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仲陽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55號、第32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78
4號、第565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甲○○可預見將金融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所申設、綁定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frederi
ck.0000000il.com」(下稱M帳號)及密碼(下合稱M帳號資料),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可可派單員
」之人介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楊國靈」之人使用。嗣「可可派單員」、「楊國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以至便利商店操作代碼繳費等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儲
值至M帳號內,嗣該集團成員再將此些款項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方
式從M帳號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上網找打
工機會,也是第一次接觸虛擬貨幣,沒有預見僅是依對方
指示申辦並提供M帳號資料,就會幫助對方詐欺、洗錢。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50頁)
,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己○○、丙○○、庚○○、丁○○、戊○○(下合稱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繳費代碼收據
及繳款證明等資料。
⒊被告與「可可派單員」、「楊國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M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與虛幣提領明細、
虛擬錢包查詢結果。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
合判斷如下:
⒈金融、虛擬貨幣帳號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
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
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此等帳號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
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
虛擬貨幣帳號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常,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則被告為所謂打工,先與素不相識且未曾見面之「可可
派單員」加LINE,再申辦M帳號,並依「可可派單員」
介紹,輕率地將綁定國泰帳戶之M帳號資料交給同樣是
素不相識且未曾見面而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楊國靈」,
被告更自承不知「可可派單員」、「楊國靈」之真實身
分,已與上情不合。
⒉依被告與「可可派單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在詢問打工內容時,「可可派單員」係表示,被告申辦虛擬帳號後,會有專員教被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賺錢,靠被告幫忙買進賣出賺差價,不需被告出資,當被告詢問是否要提供帳號、密碼,「可可派單員」還明確答稱:「不用的」。但依被告與「楊國靈」間之對話紀錄,「楊國靈」先以所謂要測試為由,向被告索取M帳號及密碼,被告卻未多過問,就將M帳號資料(即M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楊國靈」,還彼此確認正確性,「楊國靈」再跟被告表示,會由操盤手操作M帳號,只是博弈出金而已,更強調被告不可登入。此與「可可派單員」所述既是完全不同,任何人必起疑心,被告也不例外,此觀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曾向「楊國靈」表示「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借錢、或詐騙帳戶吧」即明。然被告不但不再去質疑「楊國靈」講的內容為何與「可可派單員」之說詞有如此大的差異(尤其是需否提供密碼,根本南轅北轍),還決意配合,被告嗣只問有無操作、薪資怎麼算,更於知悉M帳號內之信件有遭刪除後,只是略為表示不要刪除,並未關心對方刪除信件的具體原因,也未詢問操作員是誰、如何操作、到底是買賣甚麼虛擬貨幣、如何賺價差、所謂博弈出金是怎麼回事,甚悖常情。況被告只是提供M帳號資料,不用自己操作,就想輕鬆獲得報酬,此與出租帳戶給不認識也未曾碰面的人,實質上有何差異?
⒊Maicoin於111年12月29日發信給被告,明白警告M帳號遭他人登入,「如果這不是您本人操作,請立即凍結帳號」之通知信(偵字15852號卷第57頁,係被告所提出),任何人一看都會知悉已涉不法,但被告卻仍容任所謂操作員代為操作M帳號至112年1月5日,直到Maicoin於112年1月6日主動將M帳號警示、停權為止(同卷第51頁反面)。況被告彷彿有所預知,於提供M帳號資料給「楊國靈」後,再向「可可派單員」詢問,若客服問Maicion操作那麼多筆短進短出,該如何回答,「可可派單員」回稱「客服不會問的,有問就說正常買賣」,顯在串設編詞。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存有姑且一試而容任上開不法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辯稱曾委託友人代操期貨,主觀認為代操屬正常
,且自身有嚴重的睡眠呼吸中止症,可能因注意力不集
中、精神不濟而思慮不週,並提出部分對話紀錄、被告
期貨帳號、被告診斷證明、使用單向陽壓呼吸器之照片
。但「楊國靈」所要的根本不是要被告代操,還禁止被
告登入M帳號,被告所重只在薪資,凡此均與所謂代操
、思慮不週無關,可認被告上開辯稱只是卸責之託辭,
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提,依操作者登入M帳號之IP位
置等比對,與被告當時所處位置不同,可作為被告不在
場之證明等詞(偵字15852號卷第27至37頁),然此正足
以佐證,M帳號資料確因交給「楊國靈」而遭他人登入M
帳號操作之事,與上情並無扞格,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
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
新一致見解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適用之。此外,因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規定,無從適
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M帳號資
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
犯罪事實均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M帳號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上
開成員,幫助詐騙、洗錢既遂,不但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被告犯後且均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但除
告訴人丙○○(下詳)以外,本案其餘告訴人均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經被告履行完畢,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書、和
解契約、匯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
犯,此部之態度良好。兼衡各該告訴人於上開和解資料所
表示之意見(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民刑事責任、懇請法院給
予被告重啟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 惟斟酌上情,及被告於犯後已與可接洽到的告訴人均盡力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又懇切表達與未到庭之告訴人丙○○ 和解之誠意及能力,本院信而安排庭期,被告皆有配合到 庭,但告訴人丙○○卻沒有一次到庭、也未提出書狀、經電 洽均全然無著,足認與告訴人丙○○未達成和解之責顯不在 被告,而已和解之告訴人既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同意給予 緩刑宣告之意見,有如前述,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 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對被告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於考量本案整體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 並記取教訓。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被告就此亦一致 否認在卷,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M帳號資料方式幫
助詐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 管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 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 沒收之宣告。
⒉M帳號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 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 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 無影響,更已經通報,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郝中興、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因輸入貸款資料有誤,需匯款解凍才可領申貸金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1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105C9ZHV3RR01) 19,975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以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加入會員後可獲報投注號碼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1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105C9ZHV3W201) 19,975元 112年1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105C9ZHV3W401) 9,975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上午先傳送貸款簡訊予庚○○,待庚○○與之聯繫後,佯稱:如要辦理貸款,需先繳納款項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1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 19,97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 19,97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 4,975元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先傳送「永豐信貸」之貸款簡訊予丁○○,待丁○○與之聯繫後,佯稱:如要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1月5日12時16分許 19,975元 112年1月5日12時19分許 19,975元 112年1月5日12時22分許 19,975元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以「華信金融」貸款廣告名義與戊○○加LINE,佯稱:如要貸款,需依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1月5日晚間8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5日晚間8時4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