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64號
TYDM,113,金訴,186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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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黃浩軒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
匯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與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浩軒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黃浩軒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詐欺之人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2年9月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作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黃浩軒則
依不詳詐欺之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姜雅章、蔡才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7-99、
123-126頁),復有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27-137頁)、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斯沃琪貿易代理商合同書
、台灣網路業經營委員會許可執照、詐欺集團傳送之身分證
照片(見偵卷第195-197頁)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69-90頁)等在卷可佐,被告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
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⒊本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
以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新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則
被告自無適用修正前、後自白之減刑規定。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
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數次轉匯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生
,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要無可取,且其係將共
犯詐欺取得之財物提領,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
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餘歲,年紀
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及其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之刑及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本案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且已繳至本院,此有 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姜雅章 跨境電商假投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12年9月27日12時54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03分許 4萬8,500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0分許 4萬8,500元 2 蔡才明 虛擬貨幣假投資(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 112年9月27日15時26分許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28分 3萬元 112年9月28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24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3分 8萬7,300元 112年9月28日13時50分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26分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15分 8萬7,300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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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