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斌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026號),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文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文斌將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證物、本案帳戶之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提供銀行帳號予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安旎」之人,且依照對方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安旎」指定之電子錢包,導致該等遭詐騙款項均去向不
明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安旎」共犯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聯絡,辯稱:我跟「安旎」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安旎」
說她有在做投資,但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讓她
把錢匯入,然後幫她把錢拿去買USDT,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安旎」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因遭「安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安旎」指示之電子錢包等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有附表各編號「物證」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或
者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用,而有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查:
(一)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基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安旎」之人,並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觀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必然出於與「安旎」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實亦不排除有
被告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話術之陷阱,因而提供金融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性存在,非可
僅因被告有此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將遭詐騙集團用以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已有預見,而
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罪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安旎」取得被
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安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嗣復依「安旎
」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安旎」指示之電子錢包等事
實,然尚不得憑此即遽認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錢所用,而論以詐欺或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安旎」幾乎每日都有聊天對話,其等對話與一般
出售或出租帳戶者和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迥異: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安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與「安旎」自112年10月26日起,每日皆在通訊軟體LINE
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活瑣事等內容
,且以「老公」、「老婆」、「旎寶寶」、「斌斌」互稱,
又「安旎」時常傳送對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
,諸如:「老公愛你」、「你是我老公」、「愛你斌斌」、
「哪裡不愛 哪天不愛 哪次不愛 愛斌斌」等語,被告亦回
以「愛你」、「愛你旎旎」等內容,可見其等互動與交往中
之情侶無異,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安旎」為男女朋友
,而對「安旎」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⒉又被告會跟「安旎」閒話家常,談論自己經歷、工作內容及
日常生活等細節事項,並會關心「安旎」的工作、身體狀況
及情緒,甚至傳送照片與「安旎」分享日常見聞,「安旎」
亦會向被告訴說感情經歷,關心被告工作、身體狀況,叮嚀
被告注意安全、身體健康等,兩人在對話中,時常分享生活
照片,甚至規劃未來婚後生活地點、方式。
⒊是由被告與「安旎」之互動模式,可知被告與「安旎」雖未
曾謀面,且被告不知「安旎」之真實姓名資料,然其主觀上
已將「安旎」視同即將論及婚嫁之另一半,為至親之人,其
對「安旎」之信賴程度不亞於一般互動關係良好之夫妻,再
加上「安旎」係以投資為名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編織共同賺取未來結婚基金之藍圖,故被告確可能陷入
感情陷阱而深信不疑。又「安旎」聲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為投資款,但每次匯入帳戶均有不同,此情對一般人而言,
固會因而起疑心,然對被告而言,其當時對「安旎」所編織
之未來藍圖已深信不疑,在持續被「安旎」操弄情感之情形
下,難以想像被告有發現違反社會常情之疑點,進而能向華
南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確認之可能,要難以此率認被告即
有何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⒋末以,被告於113年5月6日得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即主動告
知「安旎」此事,甚至優先關心「安旎」資金狀況,要其最
近先不要匯款,以免資金遭凍結等情,此觀被告於113年5月
6日傳送「最近旎先不要匯錢到我的笫一帳戶」、「剛剛第
一有打電話說蠻警示帳戶,我可能要在到臨櫃問看看」等語
,即可窺知一二。又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之緣由後,立
即詢問「安旎」:「這次被凍結是因為第三分局發文」、「
對方覺得被受騙去報案提告」、「這個旎因該知道吧」、「
對方是誰我不清楚」、「看旎有沒有投資跟對方有糾紛」等
語,可見被告對於「安旎」聲稱是在進行投資一事仍深信不
疑,之後甚至表示「我是煩惱的要死」、「準備像你臉書說
的那樣去死吧!」,益徵被告對於「安旎」可能從事詐欺一
事毫無預見,否則不會對於本案帳戶遭警示感到如此驚訝及
慌亂。由上可知,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
但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安旎」,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
的犯意,亦為有據,應堪採憑。
⒌綜上,被告顯然係因陷入「安旎」編織之愛情陷阱,誤信「
安旎」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所迷網,而提供
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遭其利用,核與卷附被告與「安旎」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以採信。足認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予「安旎」,並協助其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
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之情形無異,並未違反
一般社會常情。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安旎」,並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至「安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而,根據卷附
資料顯示,被告應係遭「安旎」所編織之情網所迷惑,而提
供本案帳戶,要難認被告有與「安旎」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
件帳戶資料及領出款項時,對於「安旎」為詐欺集團成員,
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其所
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
及容任。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物證 備註 1 黃耀德(告訴人) 自稱「王世妤」及通訊軟體LINE ID「jingya8856」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黃耀德,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耀德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耀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黃耀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026卷一第81至83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黃耀德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6026卷一第91頁) ⒋黃耀德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見偵46026卷一第93至95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42分許 49,950元 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 2萬元 2 鄭志達(告訴人) 自稱「MINA錚」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0月4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鄭志達,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志達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志達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5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鄭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02卷第137至142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鄭志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164至168頁) ⒋鄭志達使用之「BTMcoin」應用程式翻拍照片(見偵34402卷第149至151頁) ⒌鄭志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34402卷第152頁) ⒍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402卷第153頁) ⒎鄭志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4402卷第154頁) ⒏鄭志達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155至163頁) ⒐鄭志達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169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3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3 傅冠中(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婷」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冠中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傅冠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3分,應予更正) 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傅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02卷第61至62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傅冠中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69至70頁) ⒋傅冠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4402卷第71至7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王晴諒(告訴人) 自稱「Aaliyah Smith」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晴諒,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晴諒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及「Bitro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晴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王晴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02卷第79至82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王晴諒使用之「BTMcoin」應用程式翻拍照片(見偵34402卷第89至90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402卷第91頁) ⒌王晴諒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9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才豪(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key(愛心圖案)錚」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黃才豪,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才豪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才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07分,應予更正) 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黃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02卷第111至115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黃才豪使用之「BTMcoin」應用程式翻拍照片(見偵34402卷第123至126頁) ⒋黃才豪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127至128頁) ⒌黃才豪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129頁) ⒍黃才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4402卷第130至13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劉曜慶(被害人) 自稱「彭思涵」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曜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曜慶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曜慶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49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劉曜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02卷第97至99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劉曜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107、10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