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燕新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樓7-11超商廣興門市,以IBON店到店方式,將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與他人,並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蘇偉凱」
之不詳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
所示詐欺行為,致曾雅琦、潘淳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79元、2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曾雅琦、潘淳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琦、潘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燕新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IBON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LINE暱稱「蘇偉凱」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借貸,對方跟我說需要
把提款卡寄給他們,我沒有想過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且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蘇偉凱」之不詳人士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5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
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
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
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
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辯,惟
查,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
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
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
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
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
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
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
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銀行帳戶,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
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
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
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⒊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在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民中學
教書,我93年退休,雖然我每個月有退休俸,但我的退休俸
要拿來還房貸、車貸。我有跟一般銀行借貸的經驗,房貸是
跟渣打銀行借錢、車貸是跟中租借錢,但現在一般銀行不會
借錢給我,因為我信用狀況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
),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自知自身信用狀況不良,一
般銀行根本不會借貸給其,則被告更應預見其所提供提款卡
密碼之LINE暱稱「蘇偉凱」之人,非屬合法正當之借貸機構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疑慮,當能有所預見。
⒋復查,被告前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專
員」之人,而該帳戶最終遭到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63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0頁)。該案中,被告同樣辯
稱係因要向貸款公司借貸,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云云。被告歷此前案,理應知悉但凡要求提供提款卡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借款之先決條件者,高度涉及不法及
犯罪疑慮,詎其仍在本案中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LINE暱稱「蘇偉凱」之不詳人士,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
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被告
雖抗辯稱:前案是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是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狀況不一樣,我沒有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9-5
3頁),但不論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者交付實體提
款卡及密碼,最終都會導致自身帳戶失去控制,遭到不法人
士濫用作為犯罪工具,兩者根本毫無實質差別,被告所辯,
純屬無稽。
⒌末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月2日經被告以現金
提款36,700元後,餘額僅剩71元(見偵卷第123頁),再下
一筆就是告訴人曾雅琦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顯示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甚至將帳戶內所有金錢提領淨空,若被
告認自身帳戶不會失去控制遭濫用,何須為上開提領行為?
被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
戶之資料,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
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
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競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歷前案偵查後仍不知
警惕,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
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
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8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 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曾雅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Kanae Kitajima」傳訊與告訴人曾雅琦,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嬰兒背巾,但必須通過認證,才能下單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21時42分、4萬9079元 張燕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22時10分、6萬元 1.告訴人曾雅琦於警詢之指訴(113偵字30025卷第43-44、45-46頁)。 2.告訴人曾雅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30025卷第47-53頁)。 3.告訴人曾雅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30025卷第55-72頁)。 4.告訴人曾雅琦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3偵字30025卷第76頁)。 2 潘淳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致電告訴人潘淳樺,佯稱其先前網購之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22時54分、2萬9985元 113年1月8日23時2分、2萬元 1.告訴人潘淳樺於警詢之指訴(113偵字30025卷第77-79頁)。 2.告訴人潘淳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30025卷第81-89頁)。 3.告訴人潘淳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ATM交易明細影本(113偵字30025卷第93頁)。 4.告訴人潘淳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字30025卷第99-111頁)。 113年1月8日23時3分、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