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 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11日集中作字第11450009991號函暨 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 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965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019 4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620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耀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戊○○、乙○○、丙○○, 各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應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㈧、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 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3年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 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 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起訴書附表編號) 主文 ㈠ 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8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6巷10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4856、485 7、48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前於民國103年 間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 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3年4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 加入以某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由 丁○○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 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丁○○或黃耀仟(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通緝),待丁○○或黃耀仟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給集團指定之車手頭。而丁○○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再由丁○○持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詳附表),再將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人,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乙○○、王憶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耀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遭詐騙款項,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告訴人 戊○○ 110年11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3分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黃耀仟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7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1萬元 2 告訴人 乙○○ 110年7月15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嘉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黃耀仟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3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3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黃耀仟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2時38分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 被告 111年1月6日下午2時38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2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2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2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2時42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2時42分 1萬元 3 被害人 丙○○ 110年12月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8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黃耀仟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2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6分 1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0分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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