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643號
TYDM,113,審金訴,264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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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5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7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于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孝榮」之人(下稱「張孝
榮」)。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高于珺
郵局帳戶後,未幾旋遭轉匯一空,高于珺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江通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王淯喧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陳華馨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高于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于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所以在LINE社群「大桃園中壢
」找工作,我在社群裡面認識「張孝榮」,他跟我說外匯投
資的一種,我不需要任何操作,都是由他們操作,他就是由
話術引導我去下載郵局程式及其他二種程式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江通順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
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70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江通順等4人詐騙,供渠等
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幣託帳戶等,關係該帳戶款項、虛擬貨幣之存取
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
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或虛擬貨
幣,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
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
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
年人,從事直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42
700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孝榮」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
見。再觀諸被告與「張孝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張孝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表示:「請問一下這個
應該不是什麼車手等等詐騙的吧?」(見偵字第33653號
卷第82頁至第83頁)、「張孝榮」表示日領3000元,被告
貼上警訝貼圖、「想你說的這麼好賺」、「為什麼沒有很
多人一起?」、「這樣會不會是不勞而獲有風險」(見偵
字第33653號卷第84頁、第89頁)、「張孝榮」要求被告
至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帳戶,要被告向行員謊稱
是要投資外幣100萬左右,被告回稱:「她會不會覺得我
被詐騙」(見偵字第33653號卷第100頁),且被告於偵訊
亦供承:(問:是否曾懷疑「張孝榮」是詐騙?)有(見
見偵字第33653號卷第72頁),是被告對於將其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張孝榮」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
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張孝榮」使用,容任「張孝榮」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郵局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江通順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
帳戶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
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
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
供郵局帳戶之「張孝榮」,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江通順等4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
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郵局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
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于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于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復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罪,並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4人受騙,金額達191萬1,345元,所為實非可取
;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
悔悟之心,惟念及已與告訴人王淯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3653號卷第157頁),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江通順、王
秀英、陳華馨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提供之郵局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 係分別供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帳戶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通順等4人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獲得7,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33653號卷第72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 00元,且未返還附表所示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 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王淯喧以 15萬元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 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 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 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 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 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 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1 112年11月8日 江通順 (提告) 以LINE向江通順謊稱:可以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江通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 上午9時49分許 48萬4,000元 高于珺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 48萬4,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30日 王淯喧 (提告) 以LINE暱稱「沈麗菲」,向王淯喧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淯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 中午12時15分許 50萬元 高于珺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 50萬,0012元 高于珺之遠東帳戶 3 112年11月10日 王秀英 (提告) 以LINE暱稱「陳瑩」,向王秀英謊稱:可以透過指定APP進行投資云云,使王秀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 上午9時41分許 53萬7,345元 高于珺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50萬,0012元 高于珺之遠東帳戶 4 112年12月12日 陳華馨 (提告) 以LINE暱稱「李蜀芳」、「陳珊珊」,向陳華馨謊稱:可以透過指定APP進行儲值及股票交易投資云云,使陳華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 上午9時29分許 39萬元 高于珺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39萬,0012元 高于珺之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江通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700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 2、江通順之匯款紀錄、收據、車手照片、江通順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70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7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王淯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700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2、王淯喧之匯款紀錄、收據、王淯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700號卷第113頁至第1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王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700號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2、王秀英之匯款紀錄、王秀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2700號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175頁)。 3、收據。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陳華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700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2、陳華馨之匯款紀錄、陳華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700號卷第201頁至第2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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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