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325號
TYDM,113,審金簡,32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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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9號、第6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記載「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更正為「其中63萬元部分
,旋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47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出至被告卓柏翔名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因售
出前開虛擬貨幣而於同年6月1日下午3時6分將62萬5111元部
分輾轉轉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又其中25萬元部分,旋於11
2年5月31日下午1時21分連同其餘款項共計51萬元,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出至前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惟因故無法完成交易,而於同年6月1日下午2時33分將50萬8
818元輾轉轉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前開款項均未再經
提領或轉出,而止於未遂,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記載「111年」更正為「112年」。
 ㈢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2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1570號函(本院審金簡卷第39-40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10210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49-56頁)」、「被告卓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卓柏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因
款項均轉回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是被告除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林○惠葉○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惠葉○桃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8分及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5
萬、6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
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而前開63萬元款項,旋於112
年5月31日上午10時47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出至被
卓柏翔名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因售出前開虛
擬貨幣而於同年6月1日下午3時6分將62萬5111元部分輾轉轉
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25萬元部分,則於112年5月31日下午
1時21分連同其餘款項共計51萬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轉出至前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因故無法完成交
易,而於同年6月1日下午2時33分將50萬8818元輾轉轉入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內,迄未再經提領或轉出等情,有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1570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
10210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5349卷第3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
39-40、49-5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受領告訴人林○惠葉○桃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前開款項因經輾轉轉出後復行轉入,堪認此
時金流仍屬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或結果,屬洗錢未遂,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
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核被告卓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詐騙告訴人林○惠葉○桃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再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雖未達洗錢既遂結果,然仍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林○惠葉○桃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惠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其損失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83-8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業、須扶養父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已取得告訴人葉○桃之諒解(見本
院金簡卷第85-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 具體求刑部分,考量本案並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等之損害尚於日後程序得以填 補,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林○惠達成調解,經其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其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並無實際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2349卷第9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是被 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且告 訴人2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輾轉匯回後,因 該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即 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 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林○惠葉○桃遭詐騙所輾轉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 項,後經輾轉轉回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62萬5111元、50 萬8818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嗣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 於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  被   告 卓柏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柏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於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外,將 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宇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林○惠葉○桃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惠葉○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卓柏翔之國泰世華帳戶 ,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 查。
二、案經林○惠葉○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卓柏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卓柏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宇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他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我平常上班沒有時間看盤,所以他請我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他,由他來幫我操作...但我跟他的對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葉○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林○惠葉○桃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惠葉○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0 1.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林○惠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葉○桃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葉○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被害金額計88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 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 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林○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上旬不詳時點, 假冒為「賴憲政老師」,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林○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8分許 25萬元 0 葉○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1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Yelo」,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葉○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5月31日10時3分許 6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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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