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82號
TYDM,113,原金訴,18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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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詩涵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上海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杜詩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因此
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B2,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該處
6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除編號3部分匯入款項
外),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杜詩涵及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
為辦理父親喪事急需用錢,上網查詢貸款資訊,對方說要審
核,伊才會交付提款卡,後來手機顯示不明匯款簡訊,伊有
打電話至銀行客服辦理掛失,對方知道後以電話威脅,伊當
時因感到害怕才會不小心刪除對話紀錄,隔1、2天就去派出
所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其父親突然病
故,為籌措喪葬費用,誤信網路貸款廣告,遭詐騙集團騙取
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且為活用帳戶,其
於知悉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辦理掛失,被告並無故意提供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導致自己金錢損失之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
於該處6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王秀娟林秉翰陳宇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王秀娟林秉翰陳宇粦所提供其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投資平台交易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
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知購買、承租、投資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本院卷第76頁),堪認其並非為懵懂
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金錢之基本常
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
能。再者,於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
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然被告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即輕易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帳戶置
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任憑他人使用;甚且依其所辯係透過網
路欲辦理貸款,然未能提供對話紀錄以證所稱虛實,復依被
告智識經驗,應能輕易辨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常見辦貸款
程序有違,且於未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曾與之見
面情況下,被告在毫無信任關係情況,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
聯繫,率爾輕信素不相識者要求,並配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供密碼,足認被告並未以認真、審慎態度面對,實已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另參
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
)211元之情(偵卷第47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
係基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當不致於受有
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取得款項之僥倖心理
,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
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準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告訴人王秀娟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秀娟所為複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間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無前科素行紀錄(原
金訴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獲
得任何報酬,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查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宇粦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尚餘有部分未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22,960元【計算式:23,171元-2
11元=22,960元】而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此部分款項既屬洗
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沒收。至本案附表編號1、2告訴人王秀娟、林秉
翰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及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宇粦所匯入
部分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隱匿該等款項去向
,而該等款項固屬洗錢財物,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認無再諭知追徵必要,至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向王秀娟佯稱:有一筆新工程款需轉出,需要出金,要跟王秀娟借錢,之後連本帶利償還等語,致王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9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林秉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向林秉翰佯稱:客人下訂單,就要儲值客人訂單金額,平台會把商品出貨給客人,客人收到商品後,可獲利訂單金額10%等語,致林秉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3 陳宇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向陳宇粦佯稱:loboexe公司委託他們做軟體升級,在loboexe.com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宇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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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