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36號
TYDM,113,原金訴,136,202504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8號、第328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壹紙、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審結),加入徐傑菲(
另由本院113年審金簡字633號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精靈服務中心」、通
訊軟體FACETIME無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拉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丙○○明知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係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
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
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財政部、「吳庭妤」並未同意或授權
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潘朵
拉」、「AI精靈服務中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AI精靈服務中心」於113年3月間
,向甲○○佯以投資股票獲利話術,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丙○○依「
潘朵拉」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紐約廣場」社區地下1樓,向甲○○出示偽造之「利來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德公司)工作證,假冒利
來德公司出納員「吳庭妤」名義,向甲○○收取新臺幣210萬
元,同時交付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其上有偽造「利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庭妤」署名,各1枚)
予甲○○收執而行使之;丙○○復依「潘朵拉」指示將收取款項
置放於指定地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於113年5月6
日14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徐傑菲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向甲○○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傑菲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持冒充利來德公司出納員「吳庭妤」之
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財政部入
庫回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持蔡霈淳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鄒羽
涵、蔡美玲、被害人李聿娸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共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
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
處。
 ㈡且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
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
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
印。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
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財政部入庫回單
」,於文書外觀載明「財政部」機關名稱,其上並印有財政
部部徽,形式上顯已表徵係政府機關財政部所出具,自有表
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上揭說明,屬偽
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財政
部入庫回單」之「吳庭妤」署名、「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
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AI精靈服務中心」、「潘朵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
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末按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
實,核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決,
併為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參
與程度,其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犯罪目的、手段前案
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有1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 法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 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查本案未扣案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雖已由被告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同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又「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其上偽造之「吳庭妤」署名、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已包括在前開 沒收之內,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該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其上 所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屬偽造,惟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 造,難認確有偽造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他字卷第663頁、本院卷第1 9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任 何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 交所取得詐欺贓款,業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