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龍
選任辯護人 吳芷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
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甲○○,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帳號,我會隨
身攜帶我跟我兒子的提款卡,目的是為了要領取原住民補助
,但我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卡
片後來一併遺失遭人不法使用,我沒有主動交付給詐欺集團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其子之學校老師有通知,
知悉日後將有原住民補助款將匯入其子之郵局帳戶,所以隨
身攜帶本案帳戶及其子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為領取上開
補助款,實無將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甲○○就上開被詐欺之情節
,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
錯誤,而分別以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則本案帳戶確已
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再查:
1、按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
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
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
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
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
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
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
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之風險。觀察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
戶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1月9日間僅有兩筆交易紀錄,且帳
戶內之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元,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分別於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53分、6時55分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即於同日下午7時3分至8分間遭人密集提領殆盡,有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153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時,已確信被告不
會於其提領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
出詐欺款項,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卡片是在工地遺失的,因為當時
在工地很忙,我把放提款卡的包包放在工地裡,我只感覺包
包是被打開,當時我覺得包包亂亂的,事後回想才覺得可能
是那時候被偷走了,但後續警察通知我才知道卡片遺失,而
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等語(見偵
字卷第146至14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的工作包裡面放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我兒子的郵局提款
卡,提款卡在工地遺失是我猜的,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我
想說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且之前有被提款機吃掉卡片的紀
錄,所以我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就
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8頁、第100頁)。可
知被告對於提款卡遺失之地點、時間及情境之描述,前後陳
述不僅未能一致,其對於將攸關帳戶存取權限之密碼直接書
寫於提款卡此一異常行為之解釋,亦存有矛盾。衡情以論,
金融帳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安全,一般稍具通常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之人,均會審慎保管,避免遭他人窺知或盜用。而
被告以其生日作為密碼,本不易遺忘,竟將該密碼直接註記
於提款卡上,此等顯然輕率、悖於常理之舉措,已難令人信
服其僅係單純擔心遺忘所致。是認被告就本案提款卡如何脫
離己身管領之說明,不僅前後矛盾且悖於常情,殊不足採,
難認其無隱瞞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何落入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手中之事實,復佐以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取得本案帳
戶之實質控制權,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3、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然,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
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
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被告為成年人,其於本案
案發時已逾35歲,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從事園藝工作
,有一未成年之子需要撫育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
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竟相應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之
目的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應可預見
。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因其子之學校老師有通知,知悉日後
有原住民補助款將匯入本案帳戶或其子之郵局帳戶,所以隨
身攜帶本案帳戶及其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被告為領取上開
補助款,實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主動交付予詐騙集
團之可能,並聲請函詢桃園市凌雲國民中學有關被告之子即
曾○安於111年末至112年初是否可受原住民補助,及學校老
師是否曾通知被告可申請相關補助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字卷
第83頁)。惟查:
(1)觀察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1月9日之交易明細,交
易紀錄僅有兩筆,餘額僅33元,且期間內從未有任何原住民
補助款項實際匯入之紀錄,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23頁、第153頁)可知本案帳戶並未於上開期間有原
住民補助款項之匯入。又被告既稱因需領取其子之原住民補
助款而隨身攜帶本案帳戶及其子之提款卡,顯見該等卡片對
其有一定之重要性,卻對其聲稱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長
時間未予查覺,甚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直至遭警方通
知始知悉卡片已流落不明並遭利用,此亦與其強調卡片重要
性之說詞顯然不符,尚難憑採。況被告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
如何脫離己身管領、何以將密碼書寫於卡上等關鍵情節,其
前後陳述不僅矛盾,且其所述保管方式及對遺失情事之反應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考量本案帳戶在特定
時間點遭密集存入、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客觀事實,
已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辯護
,仍屬無據。
(2)至辯護人聲請函詢桃園市凌雲國民中學等節,函詢結果僅能
證實被告之子有無受通知符合補助資格,此與被告是否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仍屬二事,並無從據
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該函詢結果對於釐清被告有無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爭點,並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實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下,依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審酌本案被告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而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行騙財物
、洗錢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再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之高低、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甲○○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3分分別以通訊軟體FB、Line暱稱「張西西、客服經理小江、吳宗澔」等,以假交易之方式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53分 5萬元 丙○○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29、36至37、55、68至69頁) ⒊被告丙○○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23頁) ⒋告訴人甲○○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71頁) ⒌告訴人甲○○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83頁) ⒍告訴人甲○○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對話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91至123頁) 112年1月18日下午6時55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