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23號
TYDM,113,原金訴,123,202504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玟馨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849、49850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元玟馨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元玟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李國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允諾提供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李國榮」。嗣「李國榮」等不詳詐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李國榮」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由元玟馨依「李國榮」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李國榮」所指派之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元玟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 承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 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⒊本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 以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新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檢 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被告已就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行,認應符合偵查中自白,被告復於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法後之結果較為嚴格 ,應認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罪部分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及相關減 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 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陳招廷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提領部分之事實,惟上開事實部 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陳招廷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為匯款,並嗣後遭被告提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
㈢被告與「李國榮」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 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故不予 酌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生 ,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要無可取,且其係將共 犯詐欺取得之財物提領,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 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餘歲,年紀 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 及其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之刑 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要件,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江素惠,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轉帳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伍宇涵(有提告) 假冒電子商務平台客戶服務人員,謊稱可協助排除無法交易之設定,伍宇涵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3分 4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0分 2萬元 ⒈伍宇涵警詢(偵49850號卷 41-43頁) ⒉伍宇涵提供之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7-63頁) ⒊楊弘婷警詢(偵49849號卷第151-152頁) ⒋楊弘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65) ⒌洪嘉徽警詢(同上卷第124-125頁) ⒍洪嘉徽提供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26-128頁) ⒎范媁婷警詢(同上卷第137-140頁) ⒏范媁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45-146頁) ⒐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37頁) ⒑提領畫面(見偵49849號卷第75-76頁) 2 楊弘婷 (未提告) 假冒電子商務平台客戶服務人員,謊稱可協助開啟線上交易權限,楊弘婷因而陷於錯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7,000元 3 洪嘉徽 (有提告) 假冒電子商務平台客戶服務人員,謊稱可協助開啟線上交易權限,洪嘉徽因而陷於錯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1分 2萬元 4 范媁婷 (有提告) 假冒電子商務平台客戶服務人員,謊稱可協助開啟線上交易權限,范媁婷因而陷於錯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3005元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1分 1萬7,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9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9分 1萬元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25分 1萬3,000元 5 陳招廷 (有提告) 假冒姪子,謊稱急需用錢借款,陳招廷因而陷於錯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5日日上午11時9分 2萬元 ⒈陳招廷警詢(見偵6卷第73-76頁) ⒉陳招廷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7-91頁) ⒊陳招廷提供之對話紀錄(同同上卷第93-100頁) ⒋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27頁) 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41頁) ⒍王道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見偵6號卷第173-182頁) 112年9月5日日上午11時10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日上午11時11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日上午11時12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日上午11時23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日上午11時23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日上午11時24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日上午11時25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日上午11時26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日上午11時27分 1萬9,900元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54分 1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 5萬元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分 5萬元 6 江素惠(有提告) 假冒姪子,謊稱急需用錢借款,江素惠因而陷於錯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8分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5下午1時34分 2萬元 ⒈江素惠警詢(見偵49849卷第29-31頁) ⒉江素惠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49頁) ⒊提領畫面(同上卷第76頁) 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23-24頁) 112年9月5下午1時35分 2萬元 112年9月5下午1時37分 2萬元 112年9月5下午1時38分 2萬元 112年9月5下午1時39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伍宇涵) 元玟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楊弘婷) 元玟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1(洪嘉徽) 元玟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1(范媁婷) 元玟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1(陳招廷) 元玟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1(江素惠) 元玟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三
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3號 相對人元玟馨願給付聲請人江素惠新臺幣1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分34期,於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1 至33期),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戶名:江素惠),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