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
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緯蒨於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固日趨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此有本院收款收據一紙在卷可證,故被告可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
之人及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
案附表編號1、2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兩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為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且已於本院時經諭
知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
可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謀求生計,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之車手,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貪求快錢價值
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兼衡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有多次提款參與犯罪之犯罪紀錄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被告
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並參以被告於組織中參與之程度、提領款項之次數、金額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1-42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七、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兩次各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 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 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 闆」之人,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㈡、至被告因本案而受有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 卷第37頁),而被告已於本院時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 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 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洪緯 蒨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老闆」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賴慧如、洪燕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緯蒨旋依指示在不詳處所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在新竹市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以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再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賴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洪燕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之人之指示,在不詳處所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慧如、洪燕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慧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慧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次移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 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提領告訴人2人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慧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賴慧如聯繫,向告訴人賴慧如佯稱販售愛馬仕包包等語,致告訴人賴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提款機 2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 1萬元 2 洪燕菁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洪燕菁聯繫,向告訴人洪燕菁佯稱須匯款湊單以領取傭金等語,致告訴人洪燕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揚門市之提款機 2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