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11號
SCDM,114,原金簡,1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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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2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46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項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項文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陳項文。與此同時,本
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並再遭轉帳
至本案遠銀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MIB Coin。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
源(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關於吳宇軒、劉坤成之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項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遠銀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
而匯款,各該款項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者以外,尚包含其他諸多人頭帳戶(見他卷第10頁、第
19頁、第24頁、第30頁、第42頁)。如此以觀,本案詐騙
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者;因此,即便被告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本案詐
騙集團勢必仍會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
理解下,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
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周怡均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案詐
騙集團向其表示:「臨櫃辦理投資款項儲值時,告訴行員
這是朋友之間的正常匯款、還款用途,這樣子您能節約時
間」云云(見他卷第41頁);復依告訴人李英宗於警詢時
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曾向其表示:「銀行行員如果問的話
,不要說投資,要說買黃金」云云(見他卷第24頁)。另
外,本案詐騙集團尚曾向告訴人李英宗宣稱:「加入投資
會有3倍獲利」云云(見他卷第23頁),就此不合理之投
資報酬率,其餘告訴人亦有相近雷同之供述。據上以觀:
   ①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不僅對於投資風險隻字未提
,更要求投資人枉顧銀行作業流程、欺騙銀行行員,此
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乖
違並處處起疑,進而以極低之成本輕易辨明真偽。
   ②更何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
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③綜合上情,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
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
此不再另行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此已如前所述;另被告本
案雖受有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0頁),然已
全數自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31號收據在卷可
查(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0頁)。據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
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
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
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表明
願意各自賠償到庭之告訴人胡婕筠周怡均鄭雪芳2萬元
左右之金額(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1頁),至告訴人李英宗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57頁);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萬5,000元左右、未婚、不必扶
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90頁至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然而,被告本案 係因收受對價,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且對價高達1萬 元,幾近被告月薪3分之1,明顯不合常理;此與一般申辦貸 款、單純求職而提供個人帳戶,完全未事先期約任何報酬的



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顯然較高。在此 情形下,立基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逕予緩 刑恩典,而未使被告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 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其已自動全數繳回, 而經本院扣案,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銀帳戶(虛擬貨幣買賣扣款使用)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均出於他卷) 1 胡婕筠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胡婕筠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領取飆股,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7日 10時8分許 16萬8,63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胡婕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胡婕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6月27日 10時20分許 16萬8,630元 2 周怡均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周怡均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得20檔會賺錢的股票資訊,再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 15時1分許 31萬1,373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周怡均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李英宗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透過LINE接觸李英宗關心其生活,取得信任後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參與私募計畫即可獲得3倍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 10時17分許 3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英宗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鄭雪芳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鄭雪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 10時8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雪芳於警詢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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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