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4號
SCDM,113,金訴,554,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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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殷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殷銓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因另案出監後某時起,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戴殷銓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戴殷銓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不詳之人則
自稱「Lai Kevin」於111年9月29日向劉羽又佯稱:可以優於銀
行匯率代為換匯人民幣等語,致劉羽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200元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戴殷銓先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其中13,000元,暨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操作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功能將所餘200元轉入其幼子戴○軒郵局帳戶內(帳號詳
卷)。嗣經劉羽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戴殷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9-51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33-138、3
47-3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
案帳戶的金融卡借給朋友「小宇」,我承認我有認知「小宇
」會持以作為詐欺使用,但款項並不是我提領的,我只承認
幫助罪名等語(院卷第355-35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執行拘役55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自稱「Lai Kevin」於111年9
月29日向證人劉羽又佯稱:可以優於銀行匯率代為換匯人民
幣等語,致劉羽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下午3
時19分許,匯款13,2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人先於同日
下午3時28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中13,000元,暨
於1小時內之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將所餘200元以網路銀行功
能轉入被告之幼子戴○軒(案發時未滿5歲)郵局帳戶內等情
,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51頁),且據劉
羽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偵11084卷【下稱偵卷一】第5-
6頁),並有劉羽又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相關匯
款紀錄及與「Lai Kevin」間之訊息紀錄(偵卷一第7-13、1
5-16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戴○軒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其戶籍資料(院卷第33、216、231頁)、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
定。
㈡又被告歷次辯解大致如下:
  ⒈偵查中: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在我搬家時被「小宇」偷走了,被偷的時間是在我入監服拘役之前,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小宇」曾問過我生日所以知道密碼,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沒有其他人知道(113偵緝421卷第81頁)。
  ⒉本院準備程序:「小宇」在我111年9月26日出監後的10月間偷走我的提款卡(院卷第49頁)。
  ⒊本院113年11月8日審理程序:「小宇」曾經在111年6至7月間跟我借過本案帳戶說他爸媽要轉錢給她,因此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當天他領完錢之後就馬上把提款卡還我了,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沒有其他人知道,不可能被他人使用(院卷第132-133、136頁)。
  ⒋本院114年4月1日審理程序:當時「小宇」說他爸媽要匯錢給他,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小宇」之後他就不見了,出借的時間是在我111年9月26日出監之後(院卷第347、355-356頁)。
  ⒌依此,除在消極方面堪認被告就「小宇曾否借用本案帳戶
、借用後曾否歸還」、「小宇借用本案帳戶係於被告另案
執行拘役之前或之後」、「小宇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小宇最終究竟是竊取或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節,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故其所辯無從採信外;就積極方
面,本亦足認操作網路銀行將200元轉入被告幼子帳戶之
人,除被告以外難認有其他可能。故劉羽又遭詐款項既係
於1小時內部分經以提款方式提領、部分由被告轉入被告
幼子帳戶內,則實際提領劉羽又遭詐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乙
節,其可能性本就極高。
 ㈢且經本院依被告出監後之交易明細為進一步之函詢結果,可
知本案帳戶亦有如下諸多與被告關連性甚高之使用情形:
  ⒈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53分許,經使用具VISA金融卡簽帳功
能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OK超商中壢信義店」(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簽帳消費(院卷第33、193頁)。
  ⒉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提領劉羽又遭詐款項之地點,
為設置於「萊爾富超商中壢龍五店」(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提款機(院卷第33、93頁)。
  ⒊111年10月2日凌晨0時15分及1時27分許,經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前揭「萊爾富超商中壢龍五店」簽帳消費(院卷
第33、193頁)。
  ⒋被告於本院歷次庭期均自承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
號」(院卷第47、131、341頁)。
  ⒌是以,依被告出監後一週內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超商消費地
點及提領劉羽又遭詐款項之地點,均與被告所陳報之居所
有相當地緣關係,暨前揭被告將劉羽又遭詐款項提領所餘
200元係以網路銀行轉入其幼子帳戶內等情,應認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期間內顯然與網路銀行均同在被告實際
掌控之下,故劉羽又遭詐款項其中13,000元乃係被告持卡
提領一事,顯然已無其他合理懷疑之存在,而堪認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審理中並自承其對於本案帳戶係供匯入詐欺款項一
事有所認知,已如前述,故其與實際詐欺行為人確有犯意聯
絡一事亦屬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實際詐欺行為人「Lai Kev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行,雖有未
合,然被告業經起訴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行為),與本院
認定其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贓款等行為間(正犯行為),
具有部分行為與全部行為間之實質上一行為關係,故其提領
、轉匯贓款行為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
審理之。
 ㈢至於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本案另涉幫助洗錢罪,然依前所述,
本案帳戶於被告出監後一週內,除劉羽又遭詐款項外之使用
情形均與被告密切相關,縱部分經轉入其幼子帳戶內但其金
額亦屬極小,故依被告此等使用本案帳戶之方式以觀,尚難
認被告提領、轉匯劉羽又遭詐款項時,有何單純供己使用意
圖外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犯意存在,因而難認被告行
為一併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餘地,檢察官此部所指應屬誤會
;又此既然僅為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轉匯贓
款」此行為法律為不同法律評價的問題,自與涉及犯罪事實
一部減縮之「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故僅由本院逕予更正
刪除此部分論罪法條,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劉羽又所涉13,200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目前在監、無
資力可與劉羽又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無從為其有利之
考量。手段、違反義務部分,被告所為與一般同類型犯罪行
為人相較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情節,不為其不利考量。犯
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超過6月始經緝獲到案
,到案迄今亦仍舊說詞反覆意圖卸責,無端耗費諸多司法資
源,不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
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
同類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
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
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
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工地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本案案發前曾
因犯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13,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 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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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