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66號
SCDM,113,金訴,106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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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芳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將個人申辦
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不熟識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
人等所為,恐為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匯入款
項之帳戶,而所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所為,
顯與該不明之人一同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但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基
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
、「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負責收取所提領款項
綽號「志明」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
表甲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乙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李水儀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乙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至蔡芳儀上開如附表乙所示之受款金
融帳戶內。蔡芳儀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提
領時間,在附表乙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乙所示之金額
,並分別前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附近之公園交付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志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本案起訴範圍為李水儀、黃嘉界受詐部分,其餘帳戶
所涉其餘被害人不在起訴範圍內)。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蔡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32、53、5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並未獲
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
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
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蔡芳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
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嘉
界「多次匯款」至附表乙所示被告帳戶之行為,及就「多次
提領」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水儀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後轉交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
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黃嘉界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本
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而被告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文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沒有拿到錢等 語(偵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提領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告 訴人黃嘉界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尚有201元 未經提領而仍留存於帳戶內,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嘉界調解成 立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發 回被害人,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5 台北富邦銀行 不詳 附 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水儀 於113年6月17日9時許起,假冒李水儀兒子「李建樺」,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水儀向佯稱亟需借款用以匯款給廠商云云 113年6月18日10時29分許 38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57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33萬8,000元 113年6月18日13時 2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ATM 2萬元 113年6月18日13時4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ATM 2萬2,000元 2 黃嘉界 於113年6月15日16時7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寄件平台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嘉界佯稱欲解決商品無法下單問題須依指示轉帳簽屬協議云云 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 1萬1,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3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轉運站ATM 2萬元 113年6月18日16時34分許 8,214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  被   告 蔡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儀與自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 面、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訛詐李水儀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蔡芳 儀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蔡芳儀旋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並前往指定地點交 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李水儀、黃嘉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蔡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同時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李水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水儀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水儀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黃嘉界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嘉界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嘉界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ATM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1.證明永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芳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提款行為,而侵害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5 台北富邦銀行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李水儀(告訴人) 於113年6月17日9時許起,假冒李水儀兒子「李建樺」,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水儀向佯稱亟需借款用以匯款給廠商云云 113年6月18日10時29分許 38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黃嘉界(告訴人) 於113年6月15日16時7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寄件平台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嘉界佯稱欲解決商品無法下單問題須云云依指示轉帳簽屬協議云云 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 1萬1,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34分許 8,214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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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