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44號
PCDV,113,重訴,34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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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更新傳道會

法定代理人 杜榮華
原 告 Christian Renewal Ministries


法定代理人 李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黃珍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二樓,層次:二層三層,應有部分全部),及
共有新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五)、
新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九六),與其
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
四),均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更
新傳道會。
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Christian Renewal Ministries(下稱北美更新傳
道會)為設立於美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是本件訴
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原告財團法人新北
市基督教更新傳道會(下稱新北更新傳道會)先位聲明主張
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層次:2層、3層),及共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5)、新北市○○
區○○段○○段00000○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96),與其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4,下
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塗銷其上
抵押權設定,備位聲明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
款項,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
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之戶籍地在我國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就本件訴訟自
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
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依上開涉民規
定定其準據法。而查,被告為我國國民,且系爭不動產位於
我國境內,原告並主張以系爭不動產儲存其傳道書籍之倉庫
及辦公室之用(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亦自承其受原告委
託在台推廣傳道會,並以系爭不動產經營印刷傳道書籍之出
版社業務(見本院卷第273頁),故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255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共有新北市○○區○○段○○段
00000○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5)、新北市○○區○○段○○段000
00○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96),與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30)均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予原告新北市更新傳道會。⒉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為
台北富邦銀行所為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謄本所載)。㈡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更新傳道會及原告北美更新
傳道會832萬6,011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先位聲明之土
地應有部分更正為萬分之174、10484建號層次特定為2、3層
備位聲明先擴張請求金額為932萬6,011元,再減縮為832
萬6,011元,並將給付金額特定為原告新北市更新傳道會請
求43萬元,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請求789萬6,011元(見本院
卷第296頁、第366頁、第563頁、第592頁),核乃事實上陳
述之更正,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為其法定代理人李定武牧師50多年前在
美國創辦,其宗旨為以文字事工傳播福音、造就信徒,經費
來源為世界各地基督徒之奉獻,並於30多年前在台灣成立分
會,並因信徒奉獻1棟房產而得登記為財團法人即原告新北
市更新傳道會。被告多年前受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聘任,處
理在中國大陸香港及台灣等地區之事工,並負責相關書籍
印製、發行、銷售等業務,因為印製好尚未銷出之書籍數量
龐大,需要較大空間存放,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乃積極在台
灣尋找適合儲存大量書籍之倉庫與辦公室使用之不動產。嗣
因被告協助於99年中旬覓得系爭不動產,議定以約1,748萬
元價格購買,因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名下已有不動產,若再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需要先行陳報主管機關核准,手
續較為繁雜,且李定旅居美國多年,已無台灣戶籍,亦不
方便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尤其當時需要向銀行貸款繳付部
分買賣價金,必須提供經銀行審核信用良好之人,故被告提
議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其辦理貸款。經
原告董事會決議後,決定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自備款528萬元(含稅捐、過戶費等共約550萬元),金額由
原告共同支付,另餘款1,220萬元則委請被告以其名義向新
北市樹林區農會貸款支應。因貸款每月需繳6萬餘元,乃由
原告委由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浩森成立天和創作出版有
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負責銷售原告出版之書籍事工,
並設址於系爭不動產營業,再以出版公司販售原告出版之書
籍收入支應貸款。雙方議妥該借名登記事宜後,即由被告利
用其為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出版之書籍所得,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本息,被告則另外領取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每年6萬
美金(由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負擔4萬5,000美金、台灣銷售
書籍所得負擔1萬5,000美金)。
 ㈡李定武為支應購屋款及裝修費用四處募款,旋於99年11間籌
足,除先請訴外人即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之同工王麗華將原
告新北更新傳道會所有存款30萬元提領出後交予被告,並匯
款13萬元至天和公司帳戶外,並由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自99
年11月至100年月間分次將總數約26萬美金(外幣折合為790
萬元)匯至被告或天和公司名下帳戶,復於100年初另從美
國、中國大陸匯款4萬美金、約值175萬元人民幣周浩森名
下帳戶。上述款項除支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過戶稅費等55
0萬元及後續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外,多出約240萬元則用
裝修,將樓下隔間為辦公室、會議室,並將陽台改建為倉
庫,樓上則為3間臥室,被告可使用1間,另2間則接待原告
北美更新傳道會來台灣出差之同工。裝修完竣後,隔年即在
該址舉辦感恩禮拜,對於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投入出版等事
工,眾人皆很歡喜。至於所有權登記,則先於99年12月8日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貸款1,220萬
元,且為保障原告權益,李定武恢復在台灣之戶籍,由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一半辦理信託登記予李定武,信託登記期
間為100年5月至110年5月共計10年,李定武相關證件包括所
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則一直由被告保管。
 ㈢迨至110年底,李定武年邁即將退休交棒,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陳長真向被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事宜,被告卻回信推託,雖
承認原告有支付購屋款,卻無意返還,原告始發現系爭不動
產有遭被告侵占之嫌疑,因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擅自持李定
武之印章及身分證申請其印鑑證明,再偽造李定武之塗銷同
意書申辦塗銷信託登記,使系爭不動產恢復登記為被告單獨
所有,再於105年2月22日、106年4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
擔保,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1,200萬元、507
萬元,向銀行借款1,420萬餘元,以此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侵
占入己。原告並分別於111年3月2日、同年4月13日委由律師
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並將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
,爰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新北
更新傳道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設
定予台北富邦銀行之前揭2筆抵押權。倘若認先位聲明無理
由,原告交付被告購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聲明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全部出資款項,即原
告新北更新傳道會部分請求43萬元,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請
求789萬6,011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塗銷以系 爭不動產為台北富邦銀行所為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謄本 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更新傳道會43 萬元、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789萬6,011元,及自100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手寫信件、納稅證明文件內容為外文,且無從辨別 原告所稱「匯款記錄」,原告如欲引用,應該將外文翻譯為 中文,方得辨識該等證據是否為真,得否憑該等證據為原告 有利之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支付553萬6,458元、裝潢 費235萬9,553元,然縱使被告有收取,不代表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確有委託被告經營出版社業務,並請被告在 台推廣傳道會,然天和公司成立後,原告對於後續出版品印 刷作業全然不理,被告及配偶甚至拿出1,296萬4,770元進行 出版品之印刷,原告所述與被告約定由銷售原告出版書籍收 入來支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根本無稽之談,因天和公司 銷售書籍根本入不敷出,怎可能有出售書本費用來負擔系爭 不動產貸款?該貸款均係由被告及配偶自行支付。又李陳長 真不斷與被告互通電子郵件,於109年10月9日電子郵件中表 示「有關三峽的房子,更新可不要!交給我們反而是台灣更 新的頭痛,還是你們留下來自己用」等語,倘若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李陳長真豈可能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告可 不要?此外,經營天和公司每月需支出數萬餘元,參酌李陳 長真108年11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可知,況且系爭不動產價 值高達1,748萬元,難以想像如此龐大數額兩造間不會簽立 任何書面文件保障雙方各自權益,且被告可能單純出名而不 從原告處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嗎?被告亦否認原告每年給付 6萬美金給被告繳納房貸之說,該6萬美金主要用以支應包括 香港更新傳道會雜支支付、被告兼顧差旅費、大陸事工推廣 、安排傳道人講座系列書房同工月份薪資,絕非原告所述 用以支付房貸費用,亦否認原告提及王麗華給付30萬元係被 告出名報酬或用以支付房貸之費用,該筆費用為天和公司支 出零用金,與系爭不動產毫無關連。
 ㈡被告及配偶迄今已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管理費共計1,154萬 8,133元,若被告僅係單純出名,何以要「幫別人繳貸款及 所衍生各項費用」?原告先位主張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甚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43萬元、 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789萬6,011元實屬無理。倘若認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金額,被告代為支出費用如附表所 示,總計2,607萬8,605元,因原告委由被告經營天和公司初 始,並未約定被告無償代為經營,被告及其配偶基於兩造間 之情誼關係故代原告經營天和公司,爰就附表編號5至11各 項代為支出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主張抵銷,就



附表編號12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主張抵 銷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業 將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並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收受原告給付之 款項,然就其與原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得否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塗銷抵押權? 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查:
 ⑴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有系爭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於99年11月 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李定武配偶李陳長真(見本院卷第376 頁),表示「…我明天要去三峽與建商討論此問題,因我們 無法使用他們提供的銀行,只能使用我們自己的銀行,並將 根據銀行條件支付30%訂金(銀行也有50%的訂金條件)。我 的步驟細節如下:總價:1748萬×30%=524萬,1748萬-524萬 =1224萬(這是我們需要申請的貸款金額)1.30萬(訂金) ,2010年11-12月,還要討論銀行貸款事宜。2.2010年11月1 6日簽署合約,付部分自備款323萬+22萬(預付稅款)=345



萬。3.2010年11月25日,支付訂金餘額524萬-30萬-323萬=1 71萬(大約這個數字)。…請確認我們是否能在2010年11月2 5日之前準備好必須的金額?否則,我會請浩森試著提領我 們的存款轉來這裡。我會將需要支付給建商的剩餘金額的銀 行資料發給你。」等語,而李陳長真則於翌日(12日)回覆 被告表示:「我剛才和我們的會計傅敏英談好了,我們決定 把更新的股票全賣了,大概有12萬美金,…所以到目前,我 由美國已匯和陸續匯去的三筆錢如下:1.$8,000…2.$45,000 …3.$120,000…這樣北美直接匯給你的共有美金$176,330元( 其中包括房屋頭款及closing fee共約520萬台幣),加上麗 華給的130萬,應該夠了,若有餘款可當作裝修費,我想感 恩節之後,北美奉獻會增加,到時候我們還可以再匯裝修費 給你,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則 於99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李陳長真表示:「…我將從 今天收到的錢先償還麗華新台幣一百萬元。剩下的款項將納 入我需要支付給建商的第三筆付款398萬元。…款項細節再次 說明:120,000+45,000=165,000(美金) 165,000×30.02=4 ,950,000(新台幣) 4,950,000-一百萬元給麗華=3,950,00 0…」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可見被告於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前,透過李陳長真向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說明 系爭不動產購屋所需頭期款、貸款數額,原告北美更新傳道 會則陸續匯款予被告,並與被告確認匯款金額及用途,並稱 款項應已足夠,待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收到較多奉獻後,再匯 款裝修費用予被告,被告亦於收受款項後向原告說明支付建 商數額等情,且原告主張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總計給付523 萬6,458元、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總計給付30萬元,共計553 萬6,458元予被告作為購置系爭不動產所需款項,被告亦不 爭執確有收受該等數額款項(見本院卷第272頁),堪認系 爭不動產除貸款部分外,頭期款及相關費用係由原告所籌措 ,而被告收受款項後亦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除貸款以外所需 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核與不動產通常由真正所有權人出資 頭期款及相關必要費用之常情相符。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另陸續匯 款236萬786元予被告作為裝修費用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2頁),且原告於101年4月14日在系爭不 動產舉辦獻堂感恩禮拜,有原告提出更新傳道會臺灣分會辦 公室獻堂禮之請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 頁),被告復不爭執其因受原告委託經營天和公司,並代為 在台推廣傳道會(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89頁),而天和公 司於111年10月4日解散前之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亦



有天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不動產乃供原告推廣在台業務, 及為推廣業務而成立辦公室、設立出版公司所使用,相關裝 潢費用並由原告支付,堪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所管 理使用,亦與不動產由真正所有權人支配管理之常情相符。 ⑶另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以天和公司販售書籍收入支應貸款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銷售書籍費用根本入不敷出, 原告對於後續出版品印刷作業全然不理,怎可能用以負擔系 爭不動產貸款,該貸款均係由被告及配偶自行支付云云。然 觀諸被告提出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印刷費用支出明細(見 本院卷第283頁),可知每年印刷費用約108萬餘元(計算式 :總支出1,296萬4,770元÷12年=108萬397.5元),而依被告 自行製作99年至107年營運表(見本院卷第449頁),單以「 售書收入」觀之,最高為100年度606萬4,233元,最低為107 年度158萬6,680元,可知每年售書收入均高於印刷費用支出 108萬餘元,原告主張得以售書所得支應系爭房屋貸款,並 非無據。至於前開營運表雖尚有「營業費用支出」、「壞帳 損失」,且結餘最高為100年度205萬8,406元、最低為107年 度-56萬9,236元,然被告自承每年自原告受領6萬美金(見 本院卷第395頁),核計至少每年180萬元以上(計算式:6 萬美金×30=180萬元),顯然足以彌補被告所稱虧損情形, 故不足以推翻系爭房屋貸款得以售書所得支應之前揭認定。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每年6萬美金支付與天和公司經營無關 ,該6萬美金係支付被告前往大陸、香港及東南亞推廣所需 費用云云,然被告提出99年至107年營運表已記載「交通差 旅費」、「其他費用」、「小三通運費」、「壞帳損失」, 其中「其他費用」每年約16萬餘元至49萬餘元,數額非微, 且備註欄亦記載「壞帳損失」係出貨香港遭強收貨款、出貨 北美因拒收棄貨損失,可知該營運表已包含被告為原告進行 推廣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甚至包括出貨至亞洲以外地區之損 失,原告應無庸就臺灣以外地區之傳道事宜,每年另給付高 達6萬元美金予被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提出李陳長真108年11月10日記載「這份檔案並 沒有包括書房的開支,若扣掉你們每年的貸款,行政開支等 ,很可能所餘無幾,因我自己猜你們三峽的開支(包括麗娟 的薪水等),每年至少也需要6-7萬,對不對?還要加上稅 務等」、110年9月20日記載「台灣更新傳道會自1989年成立 以來,從來沒有由北美寄去印刷費(這是當年李牧師的決定 ),都是台灣獨自處理」、李定武112年2月2記載「由於北 美更新傳道會本身經濟也很緊張,無法支援,所有印刷費及



事工開支,包括傳道會本身奉獻不足的部分,都要靠黃珍輝 姊妹去辛苦張羅」等內容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43頁 至第545頁、第609頁),然李陳長、李定武真並非實際經營 天和公司及負責台灣傳道會業務之人,其所述支出情形顯未 若被告自行製作營運表內容精確,仍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⑷再原告主張為購置系爭不動產需向銀行貸款,必須提供銀行 審核信用良好之人,而李定旅居美國多年,被告乃提議以 其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由其辦理貸款等語,經核原告北美 更新傳道會為外國法人,而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為財團法人 ,財產均仰賴教友捐助,欲取得銀行貸款確較一般正常資力 之自然人來得不易,且觀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 100年5月20日信託登記在李定武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 至第70頁),被告並自承其係為使原告放心,乃將李定武登 記為信託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89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實際上非被告所得自由處分之資產,倘若系爭不動產非原告 所有,被告何有必要為保障原告權益而設定信託予李定武?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貸款而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動機,為屬 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保證會提供被告經營天和公司 必要之經濟協助,被告為使原告安心,乃將李定武登記為信 託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若欲向被告保證提供經營天和公司 所需財物協助,理應由原告提供擔保予被告,無反由受委託 經營之被告提供擔保予原告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 符,應無可採。被告雖又提出李陳長真109年10月9日記載「 有關三峽的房子,更新可不要!交給我們反而是台灣更新的 頭痛,還是你們留下來用,我覺得只要奉獻一些回北美意思 意思,然後由李牧師寫封過戶信就算結束此問題」內容之電 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辯稱兩造若有借名登記 契約,李陳長真怎可能向被告表示可以不要系爭不動產云云 ,然李陳長真亦表示「更新可不要」、「你們留下來用」、 「奉獻一些回北美」、「由李牧師寫封過戶信」等語,若系 爭不動產與原告無關,何以需李定武同意過戶或由被告提出 對價取得?被告僅擷取部分文義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顯無 可採。
 ⑸是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裝潢費用係由原告 所支付,且為原告用以委託被告在台推廣傳道會、經營天和 公司所使用,嗣後每月貸款亦係由天和公司售書所得支付, 原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並因有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 理貸款之需要,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上千萬,殊難想像兩造間 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稅金、 管理費均係由被告繳納,亦由被告長期管理使用,若被告僅 為出名人,何以需負擔稅金、管理費云云。然兩造間有宗教 信仰連結關係,且衡情借名登記契約通常存在具有信賴關係 之雙方間,故兩造未就借名登記約定簽立書面協議,難認與 常情不符,況關於系爭不動產出資過程有李陳長真與被告間 電子郵件往來、匯款紀錄為憑,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 託予李定武,均如前述,故兩造間並非無相關文件紀錄佐證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無猶以書面契約存否推論借名登記契 約之有無。至於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管理費雖由被告繳納, 然此數額低於買賣價金、貸款數額甚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被告受原告委託於系爭不 動產經營天和公司,此部分費用由被告先代為繳納亦屬合理 ,所涉僅係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問題,仍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 之1,然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已於111年3月2日、同年4月13日委 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 示,有其提出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可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而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已將其對被告移轉登記 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亦有原告提出經認證之債 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該 債權讓與通知並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時送達被告,堪認該 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告,故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2分之1,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2月22日、106年4月19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設定 抵押權擔保金額1,200萬元、507萬元,增加系爭不動產之負 擔,屬於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處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然被告名義上為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義務人,並非抵押權人,就前開抵押權並無處



分權限,自無得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既經本院認屬可採,原 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出資款項為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789萬6,011元、原告新北 更新傳道會43萬元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新北更新傳道會,原告更新傳道會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無處 分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從而,原告先 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屋貸款 1,022萬3,559元 2 房屋貸款利息 81萬7,885元 3 房屋相關費用 148萬3,240元 4 房屋相關利息 11萬8,659元 5 99年至111年9月營運 17萬9,340元 6 代墊書籍印刷成本利息 103萬7,198元 7 110年壞帳損失1萬182.99美金 30萬5,490元 8 111年出貨北美壞帳損失 48萬9,188元 9 111年基道壞帳損失2萬2,351港幣 9萬3,427元 10 更新往來未付款 12萬1,532元 11 庫存損失 60萬1,087元 12 代墊行政管銷薪資 1,060萬8,000元 合計 2,607萬8,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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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