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賴志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志源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向銀行信貸、
使用信用卡借貸,以債養債,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10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新光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15,000元,年利率0%,共18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9號更生
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發霖配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收入約27,000元,有民事陳報狀、聲請人金融機構存褶封
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7至33、45至55頁)
,惟此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
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
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
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
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45歲(00年00月生),正值壯
年,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
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
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
、低收入戶補助,基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是暫核以28
,59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4名)費用
4,92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69歲(44年出生),現居
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陳報之扶養費
數額4,92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5,070元(計算式:20,280元÷4名
扶養義務人=5,07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
尚屬有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5,200
元(計算式:20,280元+母親扶養費4,920元=25,20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5,200元後,尚餘3,390元(計算式:28,590元-25,2
00元=3,39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0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3,390元清償債務1,531,136元,尚需38年(計算式
:1,531,136元÷3,390元÷12=3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