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A02係甲○○之配
偶,原告及被告A03、A04、A05係甲○○之子女,現為甲○○之
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因未執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未經地政事務所准予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兩造就
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所居住,如被告願以適當金錢補償
原告,可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共有,惟如被告不同意以
金錢補償方式分割,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甲○○繼承自
祖輩之遺產,惟迄甲○○死亡時,甲○○均尚未分割上開遺產,
仍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如附表一編號
3至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再轉繼承人,惟原告請求分割甲○
○之遺產時,並無先行或併同請求分割上開祖輩遺產之必要
,仍得由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維持
公同共有關係;另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存款、保險,
其性質為可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
不動產偕同辦理繼承登記。㈡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原
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
造分別為係甲○○之配偶及子女,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7、111至1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偕同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
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
人檢附切結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
1款亦有明文。復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前陸續於113年7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4年3月24
日審理時曉諭原告陳報就系爭不動產得否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或陳報無法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後,仍據原告於114
年3月24日審理時陳稱前屢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均經地政
事務所以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拒絕,惟原告就此
無證據可得提出等詞(見本院卷第203、233、259頁)。然
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亦為甲○○之繼承人,本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單獨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原
告主張其因未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致未能於申請繼承
登記時提出乙節即令為實,惟原告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
條第1款規定,於申請繼承登記時以檢附切結書之方式為之
,是原告縱因與被告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
難以取得申請繼承登記時所需之所有權狀,仍得循其他替代
方式為之,非因未能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即確已無從單獨就
系爭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分割既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甲○○所遺系爭不動產,迄未經甲○○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且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乙節,亦無
理由,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係屬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於未辦妥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要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仍
得以其所提上開方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遺產等詞
,然本件未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甲○○所遺部分遺產
先行分割,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就甲○○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不得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先為分割,
而原告現既仍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之遺產,已無從
就甲○○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
無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99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1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10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11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168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元及其孳息 15 保險 鍾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289元及其孳息 16 保險 鍾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289元及其孳息 1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848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5分之1 2 A02 5分之1 3 A03 5分之1 4 A04 5分之1 5 A05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