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5號
PCDM,114,金訴,37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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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婉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盧婉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
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
項若遭層轉,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
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JACK」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4時
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予「JA
CK」,容任「JACK」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至本案帳戶,俟「JACK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
某時與林結祥取得聯繫,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林結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2日下午4時47分、48分許各轉
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後,盧婉雯即依「
JACK」之指示,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51分
、52分許,各轉帳5萬0,012元、4萬9,012元至「JACK」指定之帳
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與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結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盧婉雯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44至53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帳戶資訊告知「JACK」,供「JACK」將
款項轉入,嗣配合將款項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與「JACK」
取得聯繫後,「JACK」說是虛擬貨幣的工作,具體工作內容
是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轉入本案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到
「JACK」指定的帳戶,報酬是每週結算一次,大概一週會有
5,000元至1萬元。對方說因為他的金流量大,所以才需要我
的帳戶幫忙轉錢。我雖然有懷疑過對方說的不是真的,但對
方說是正常工作,且稱可以面交,我就相信對方。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帳戶
資訊告知「JACK」,供「JACK」將不明款項轉入;俟「JACK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結祥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5萬元、5萬元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JACK」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5萬0,012元、4萬9,012元轉帳至
「JACK」指定之帳戶,致難以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在案(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
審金訴卷36頁、金訴卷第43、47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12頁)、告訴
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JACK」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分擔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行為,屬共同正犯: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
 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在我國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得在同一或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是若有
正當目的,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他人徵求、索要
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犯罪於我國相當猖獗,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以隱匿身分,
躲避檢警追查,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不得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是若有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稍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都可預見該人可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外場服務
生、服飾業等工作乙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48頁),
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
推諉不知。
 ⒋又被告供稱:當初應徵工作時,「JACK」只有在LINE上面問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姓名、工作經驗等節,我沒有
跟對方碰過面,也沒有跟我要畢業證書等文件等語(金訴卷
第49頁),然一般勞資雙方會以面試洽談工作內容、薪酬等
細節,透過面試過程了解彼此並建立初步信賴關係,且資方
常會要勞方提供畢業證書,以證明求職者具有資方要求之工
作能力,而被告所辯稱之工作內容縱使專業知識要求不高,
然畢竟涉及金融款項,若因被告操作不當,「JACK」勢必蒙
受財產損失,苟「JACK」係合法虛擬貨幣業者,殊無僅透過
通訊軟體聯繫即錄取被告之理,是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已有
異常;再者,「JACK」所謂工作,只需被告提供帳戶,俟款
項轉入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交易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每週即可取得5,000元至1萬元,可見被告不需付出勞力、時
間,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倘「JACK」係合法業者,何
必無端增加經營成本,提供顯不相當之報酬,僅令被告從事
簡易之工作,是「JACK」聘僱被告,明顯有異;此外,「JA
CK」雖以「金流量」太大為由,向被告索要帳戶以收取客戶
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然合法業者進行正當交易往來,豈有
可能僅因「金流量」問題即遭受限制,況且倘「JACK」確為
合法虛擬貨幣業者,大可向金融機構說明所為虛擬貨幣交易
確屬正當,以解除「金流量」管制,詎「JACK」捨此不為,
竟向被告索要帳戶規避金融機構之審查,是「JACK」之說詞
,有悖常情。準此,「JACK」以提供工作與報酬為由,向被
告索要帳戶,並指示被告配合層轉不明款項,處處可疑,被
告自應懷疑「JACK」所述不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有懷疑過「JACK」說的不是真的等語(金訴卷第51頁),即
屬佐證。被告對於「JACK」所述既已產生懷疑,則其對於不
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卻以不實說詞索要帳戶之「
JACK」,當已預見「JACK」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不過係巧
立名目取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收取、層轉款項之行
為,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⒌詎被告已認知「JACK」可能欲利用其進行詐欺、洗錢犯罪;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JACK」之真實姓名
,也沒有到過「JACK」的辦公地點或營業場所等語(金訴卷
第49頁),可見被告輕率地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且率爾聽從該人之指示層轉款項;又關於為什麼
「金流量大」,「JACK」就需要他人帳戶收取、層轉款項,
以及「JACK」為什麼不使用自己的帳戶等節,被告均稱不知
道,也沒有詢問等語(金訴卷第50頁),是被告對於「JACK
」索要帳戶之原因漠不關心;再參被告供認:我沒有能力確
保匯入我帳戶的是合法款項,而非詐欺贓款,但對方說是客
戶購買虛擬貨幣的錢,當時我要扶養2歲的小孩,沒有辦法
在外工作,又需要錢,我就相信對方等語(金訴卷第50、51
頁),是被告並無任何防免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共犯之方法
,且因經濟困境,執意配合「JACK」行事。綜上情形,足認
被告係因資金需求,雖預見「JACK」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取得「JACK」所稱每週5,000元至1萬元之酬勞,將其自
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不顧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即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
JACK」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容任「
JACK」將不明款項轉入,並配合層轉款項,且被告對於轉入
本案帳戶者是否為詐欺款項,以及其配合層轉款項,是否導
致犯罪所得金流遭遮斷等節均已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該等
款項確為詐欺贓款,犯罪所得金流確遭遮斷等結果發生,也有
所容忍,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
確。被告以前詞辯稱不知「JACK」為詐欺集團成員,也是被
騙云云,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JACK」使用,
容任「JACK」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復
依「JACK」之指示層轉前開款項,堪認被告與「JACK」具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雖辯稱:我雖然有懷疑過「JACK」,但對方說是正常工
作,且稱可以面交,我就相信對方云云。惟查,被告對於「
JACK」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雙方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
豈有可能僅因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JACK」空言表示是合
法工作,即對「JACK」所述深信不疑;又「JACK」固稱可以
面交款項,然縱使被告與「JACK」當面交付款項,也無法擔
保「JACK」所稱之工作即屬合法,遑論被告供認其最後也不
曾與「JACK」面交款項(金訴卷第51頁),顯見被告對於「
JACK」所謂工作之合法性縱使有所懷疑,然在資金需求下,
只能姑且一試,容任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共犯之結果發生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亦為5年,惟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
告從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綜上所述
,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JACK」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某「JACK」取得
其帳戶使用,係欲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與「JACK」共同實行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並產
生金流斷點,致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追查「JA
CK」身分之難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再層轉至「JACK」指定之帳 戶,前開款項核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前開款項轉出 ,而未事實上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JACK」雖然有說要給我報酬,但 我還沒有領到等語(金訴卷第49頁),且卷內並無被告確有 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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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