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4號
PCDM,114,訴緝,2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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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揚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於另案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賴柏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 日18時許,經陳光輝(暱稱「永和路Hubert Chen陳」)以 通訊軟體LINE與賴柏揚(暱稱「(威)-新環境.新氣息.全 新的蛻變生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定由賴柏揚以 含運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輝,經陳光輝以現金存款3,300元 至賴柏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賴柏揚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 員,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 陳光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17 時許,經陳光輝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柏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雙方談定由賴柏揚以含運費3,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輝,經陳光輝以現金存款3, 500元至賴柏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賴柏揚即於同日17時47分許,利用不知情之lalamo ve快遞員,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新北市○○區○○街00 號交付陳光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20時



55分許,經陳光輝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柏揚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雙方談定由賴柏揚以含運費5,12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輝,經陳光輝於同日21時 34分許,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5,120元至賴柏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賴柏揚即於同日21時52分許,利用不知情之la lamove快遞員,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新北市○○區○○ 街00號交付陳光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12時 許,經李瑋倫(暱稱「基隆Keith Lee寄」)以通訊軟體LIN E與賴柏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定由賴柏揚以含運費7 ,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瑋倫,經李瑋倫於同日12時3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元至賴柏揚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賴柏揚即於翌 日(9日)13時57分許,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員,將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9 交付李瑋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12 時56分許,經李瑋倫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柏揚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雙方談定由賴柏揚以含運費6,500元之價格,販賣3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瑋倫,經李瑋倫於同日13 時28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賴柏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賴柏揚即於同日16時44分許,利用不 知情之lalamove快遞員,將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9交付李瑋倫,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  
  嗣於108年9月2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小米牌智 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於賴柏揚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被訴施用毒品案 件中),經賴柏揚同意員警檢視上開手機內電磁紀錄,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柏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光輝李瑋倫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扣於另案及李瑋倫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李瑋倫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瑋倫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陳光輝手機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光輝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賴柏揚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柏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即lalamove)申登人資料及訂單紀錄、被告小米 牌智慧型手機內與李瑋倫陳光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0896號卷第14至19、25至4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 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



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員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 陳光輝李瑋倫,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供述其上游為「阿翔」 或「邱彥翔」,惟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 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0月1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1103015241號函、111年4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 11300549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新北檢錫 暑110偵緝1265字第11190350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93、155、15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可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 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 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 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輔以本件被 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即同意員警檢視其手機內電磁紀錄, 並於警方就檢視所見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詢問時,坦認 本案販賣毒品與陳光輝李瑋倫之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以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縱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輝李瑋倫,所為不惟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 買賣交易之風,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唱片公司從事宣傳工作,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於另案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陳光輝李瑋倫聯絡 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據其自承在卷,核與卷附該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自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條文規定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部分, 已分別取得3,300元、3,500元、5,120元、7,000元、6,500 元之價金,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賴柏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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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