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0號
PCDM,114,簡上,20,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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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 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田逸帆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被告蔡承翰施行竊盜前即有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
一共新台幣(下同)15萬元,竊盜施行後當日即將竊盜所得
全數用於線上博弈,而後僅還款3次每次32,000元,由借款
及竊盜發生之時序以及金額(3次還款一共96,000元係用於償
還借款的150,000元,並非竊盜所得81,858元),故此三次還
款並非是清償竊盜所得財物,而是用於清償竊盜發生前被告
與告訴人之債務。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於訴訟外和解,簽訂
借條及本票只為預防被告不清償借款,在被告未清償所欠告
訴人之所有債務及竊盜所得之前,告訴人完全無和解之意」
。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兩造間確有簽訂借款契約,且
被告之自白書亦有記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其借款之時間在
本件竊盜之前,且並無有何和解之隻字用語,然原審判決仍
遽採為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已訴訟外和解並清償竊盜
所得之量刑依據,是認判決有違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宣告緩刑
或易服勞役云云(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
院簡上卷,第13頁)。
四、惟查,告訴人田逸帆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表示,告訴人
未能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整出庭,故僅以狀紙說明被告
蔡承翰於112年6月還款現金32,000元、112年7月還款現金32
,000元、112年8月還款32,000元,此後被告即刪除Line帳號
聯絡不上亦無再還款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卷
第19頁),是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被告所償還
之款項究竟為借款,抑或是竊盜所得之款項,檢察官於此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僅於本院開庭前具狀表示被告已還
款96,000元,卻於本院審理時突改稱該款項為先前之借貸,
並非和解款項,是原審認定該款項屬被告之竊盜不法所得,
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上訴狀亦表明該款項為竊盜之和解款項
,是原審就此部分所認,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身體四肢健全,身為拉麵店員工(不負責管理店內營收)
,竟然竊取收銀機內款項,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行為非
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
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並且有1次竊盜行為未成功取
得財物,一併考慮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大學肄
業的智識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已經清
償9萬6,000元等一切因素,而為原審之量刑,原判決所為量
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本件客觀環境迄今並無出現明
顯變化,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認檢察官以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九湯屋日本拉 麵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8萬1,858元。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2年6月12日21 時16分,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收銀機內3,000元,因店長 田逸帆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翰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自白;(二)告訴人田逸帆於警詢、偵查指證;
(三)對話紀錄、自白書(即訴訟外和解約定)、監視器錄影畫 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的2次竊盜犯行,時間存在相當的間隔,竊取的財 物範圍也可以明白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避免評價不 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該論以接續犯(即一罪) ,並非正確。
(三)刑罰減輕事由:




   竊盜未遂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身為拉麵店員工(不負責管理店 內營收),竟然竊取收銀機內款項,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 益,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並且有1次竊 盜行為未成功取得財物。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大學肄業的智 識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已經清償9 萬6,000元等一切因素,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 的標準。  
四、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依照訴訟外和解約定給付9萬6,000 元,超過被告竊盜取得的款項8萬1,858元,可以認為被告的 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 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進行沒收宣告。至於被告還沒有按照訴訟外和解約定 給付款項的部分,則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民事借貸糾紛, 與本案無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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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