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煜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煜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
「邱創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邱創煌
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姚煜聖被訴傷害邱創煌部分,業
經邱創煌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煜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案件,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傷害之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姚煜聖與告訴人郭俊杰素不相識,僅因偶發細
故發生口角糾紛,竟於飲酒後未能妥善控管自己情緒,率爾
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姚煜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煜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日23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前,因酒後與郭俊杰、邱 創煌發生口角糾紛,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郭俊杰、邱創煌,致郭俊杰受 有唇鈍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邱創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郭俊杰、邱創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煜聖於偵查中坦承有去過同學匯 KTV,8月2日是其生日一定有喝酒有可能去那邊起爭執等情 ,核與告訴人郭俊杰、邱創煌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