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熙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基於侵占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10列所載之「於113年7月2日18時4
7分許、18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華夏店
)」,更正為「各於113年7月2日18時47分許、18時53分許
,分別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全家中和華夏店及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中和鑫發店等分店」。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5列所載之「使超商店員誤認係E
VA WULAN SARI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為黃立熙乃有
權使用系爭金融卡消費之人,爰同意以系爭金融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足生損害於EVA WULAN SARI、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使全家超商之店員誤認係EV
A WULAN SARI本人或有權使用系爭金融卡消費之人,利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就系爭金融卡所提供
之消費扣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者,得以感
應方式進行交易之服務,因而同意黃立熙以系爭金融卡完成
交易並交付其所購之商品,黃立熙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物品」。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6列所載之「案經EVA WULAN SARI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黃立熙之自白」,
更正為「被告黃立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告訴人EVA WULAN SARI
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EVA WULAN SARI(下逕稱姓名)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電話紀錄」,更正為「
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全家超商向中華郵政請款時,如全家超商未盡核對系爭金
融卡之持卡人是否為中華郵政同意核發VISA金融卡之本人,
即可能就爭議款項招致無法向中華郵政請款,須自行請求持
卡人付款,進而發生呆帳之風險,是全家超商自不會同意持
卡人冒用他人持系爭金融卡消費。從而,全家超商即為被告
施以詐術之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接
連以其拾得EVA WULAN SARI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卡
(下稱系爭金融卡)持以消費,向全家超商之店員施以詐術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全家超商之財產法益,各詐術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將EVA WULAN SARI遺失之系爭金融卡據
為己有,復持系爭金融卡,向全家超商接續佯裝為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以感應消費方式完成交易,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EVA
WULAN SARI因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受有系爭金融卡無法
尋回,及全家超商因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交付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物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
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侵占入己之系爭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本案侵 占遺失物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系爭金融卡經EVA WULAN SARI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以免被告保留犯罪經濟成果之必要性,爰依上開犯罪所得 沒收之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屬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物品,或與全家超商成立和解、調解並 賠償全家超商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5,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遊e卡 1張 1,000元 2 遊e卡 2張 2,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黃立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熙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水果行,拾獲EVA WULAN SARI所遺失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使用之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 EVA WULAN SARI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歸還事宜,即 加以侵占入己。黃立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EVA WULAN SARI同意,於113年7月2日18 時47分許、18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華 夏店),持系爭金融卡,冒用EVA WULAN SARI之名義,佯稱 欲刷卡購買商品遊e卡,使超商店員誤認係EVA WULAN SARI 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為黃立熙乃有權使用系爭金融 卡消費之人,爰同意以系爭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足生損害於EVA WULAN SARI、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
二、案經EVA WULAN SAR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立熙之自白。
(二)告訴人EVA WULAN SARI之指訴。(三)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數張、電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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