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45號、第40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癸○○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手機門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前曾因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4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無故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 A電支帳戶),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一之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匯入之款項連 同其他贓款,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一卡通A電支帳戶 。嗣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二)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申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 0000號(下稱一卡通B電支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之乙○○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一卡通B電支帳戶。 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壬○○、戊○○、甲○○、庚○○、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柯茂祥、子○○、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因求職而申辦3支預付卡門號(含本件之2支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壬○○、戊○○、甲○○、庚○○、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壬○○、戊○○、甲○○、庚○○、丙○○、丁○○遭詐騙而匯款至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之事實。 告訴人壬○○、戊○○、甲○○、庚○○、丙○○、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資訊 3 告訴人柯茂祥、子○○、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柯茂祥、子○○、己○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一卡通B電支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柯茂祥、子○○、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資訊 4 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上開一卡通A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再轉匯入一卡通A電支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一卡通B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一卡通B電支帳戶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壬○○ 壬○○於111年4月29日上網連線至臉書「長榮大學舊書讚」社團,欲購買日立除濕機。詐欺集團成員向壬○○誆稱:要以LINE PAY支付款項,才將物品寄出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4月29日22時12分許 4000元 111年4月29日23時52分許 16510元 111年4月29日23時27分許 3000元 2 戊○○ 戊○○於111年4月28日上網連線至臉書「媽咪&寶貝&嬰幼兒&婦幼&二手和全新&跳蚤&瘋狂購」粉絲專頁,欲購買除濕機。詐欺集團成員向戊○○誆稱:要以LINE PAY支付款項,才將物品寄出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4月30日9時8分許 3700元 111年4月30日14時28分許 42798元 3 甲○○ 甲○○於111年4月30日上網連線至臉書「桃園買房快迅」社團,欲購買除濕機。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誆稱:要以LINE PAY支付款項,才將物品寄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4月30日9時16分 1400元 4 庚○○ 庚○○於111年4月29日上網連線至臉書社團,欲購買掃地機器人及二手吹風機。詐欺集團成員向庚○○誆稱:要以LINE PAY支付款項,才將物品寄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4月30日10時10分 8500元 5 丙○○ 丙○○於111年4月30日上網連線至臉書社團,欲購買二手家電。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誆稱:要以LINE PAY支付款項,才將物品寄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4月30日10時16分 13000元 6 丁○○ 丁○○於111年4月30日上網連線至臉書「中國科技大學財金系友會」群組,欲購買家電。詐欺集團成員向丁○○誆稱:要以LINE PAY支付款項,才將物品寄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4月30日10時26分 44000元 111年4月30日11時7分 5000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茂祥 於111年4月30日9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欲出售涼風扇之虛偽訊息,柯茂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0日9時20分許 3000元 2 子○○ 於111年4月30日9時許,以臉書帳號「Waris King」在臉書之「竹北大小事」社團內刊登欲出售除濕機之虛偽訊息,子○○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0日9時24分許 3600元 3 己○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之「電解陣革命委員會」社團內刊登欲出售吸塵器、藍牙喇叭及空氣清淨機等商品之虛偽訊息,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0日10時42分 6000元 111年4月30日10時57分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