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宣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間至113年3月間」,應更正為「黃宣誠基於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2月底某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追查合庫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有新臺幣1萬15元匯入至受款帳戶黃宣誠設定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內,始悉上情」,應補充為「追查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有新臺幣(下同)1萬15元匯入至受
款帳戶黃宣誠設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黃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
某日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宣誠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迄今輸贏多少?)輸1、2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是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1號 被 告 黃宣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至113年3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自身持用之手機連線網際網 路至「娛樂城」賭博網站,以手機門號於「娛樂城」申請註 冊會員,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網站提供之指定帳戶, 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内
運彩博弈項目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如欲 將點數兑換為現金,可在網站内提出申請,再由網站使用由 「財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將申請剩 餘賭金匯款至會員帳戶。嗣警偵辦博奕集團而查知前揭網站 利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所用,追查合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有新臺幣1萬15元匯入至受款帳戶黃宣誠設定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財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登記資料等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