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7號
PCDM,114,易,33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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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7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善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從事
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將其於臺北市○○區○○街00號遠傳電
信銷售店點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8時
35分起,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李春貴
,向告訴人佯稱詢問是否有委託女子「周明(音譯)」辦理
戶口謄本、「周明」應為詐欺集團云云,另以LINE顯示名稱
「小史」、「謝宗翰」聯絡告訴人,「小史」向告訴人自稱
為警察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謝宗翰」則
將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pdf」檔案傳給告
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涉嫌非法吸金案件、要凍結告訴人金融
帳戶,需由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鎮北國小涼
亭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
時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9萬5,628元)、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餘額尚有24萬9,027元)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並將偽造之「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交付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即
自告訴人前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中提領帳戶內款項。
「小史」、「謝宗翰」又向告訴人佯稱可能涉案將被收押
需支付保證金,可解約定存、以房屋及土地借款云云,告訴
人因而將前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定期存款25萬元
、45萬元解約,該等款項後分別匯入前開合作金庫、中華郵
政帳戶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
門號0000000000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此為「陳代書」之
電話,可與之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告訴人因而與「陳代書
聯繫貸款事宜,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至臺北市○○○路0段00
0號3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
務所」與王昱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面
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王昱翔出借180萬元與告
訴人,告訴人則提供面額180萬元本票、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建物(鳳山區牛潮埔段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件
號)房地作為擔保,王昱翔並將180萬元拆分為90萬元、90
萬元分別匯入告訴人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中,
後由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合
作金庫臨櫃提款共計57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否認申辦上開門號(見偵緝字第2305號卷第22頁)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之犯罪行為地點不明,且
上開門號之申辦門市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遠傳電信
台北農安門市一情,有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偵緝字第2305號卷第36至37頁);又告訴人係在其位於高
雄市之公司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鎮北國小涼亭處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見面,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
櫃提款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是本案之犯罪地
點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月13日,斯時被告之戶籍地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及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7頁
),惟該址為新北○○○○○○○○,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
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
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表
示其居無定所,此經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
緝字第2305號卷第4至5、21頁),且被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執行中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1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
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
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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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