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韋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韋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韋珹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通訊軟體LINE
暱稱「K線達人」、「羅佳琪」、「聯慶」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及載有「聯慶數位營業部營業員」「林韋弘」之工作證 各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4年2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 日新北檢永聖113偵61570字第114901325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 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1347號另案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9日繫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160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 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 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沒收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偵卷第24頁) 2 載有「聯慶數位營業部營業員」「林韋弘」之工作證壹紙 3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0號 被 告 馮韋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韋珹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K線達人」、「羅佳琪」、「聯慶」,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新光銀行」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由馮韋珹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馮韋珹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20時33分 許與曾盈佳取得聯繫,並向曾盈佳佯稱:可透過APP入金後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盈佳陷於錯誤,復由馮韋珹佯為聯 慶公司之數位部營業員,於不詳時、地,自行列印「聯慶數 位營業部營業員」「林韋弘」之工作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 ,自行列印載蓋有「華友慶投資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 據」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9月26日」、金額「壹佰 零柒萬元」並簽上「林韋弘」姓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 書之「華友慶投資公司」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聯慶 數位營業部營業員」「林韋弘」之工作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 書,並佯為聯慶公司之數位部營業員「林韋弘」,於113年9 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鳳公園 內,出示工作證與曾盈佳查看,並向曾盈佳收受新臺幣(下 同)107萬元後,交付收據1紙與曾盈佳,並隨即將107萬元置 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經曾盈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盈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韋珹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行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1紙,並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曾盈佳收取107萬元,並將款項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可獲得5千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曾盈佳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107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工作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馮韋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收據、工作證之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K線達人」、「羅佳琪」、「聯 慶」、「新光銀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獲得之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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