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立騰於民國113年7月初起,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
德魯」、「佐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杰」、臉書暱
稱「Ubay Texkob」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江立騰明知
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黃怡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稱須配
合辦理貸款等語,黃怡真因而配合暱稱「古孟杰」之人行事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怡真之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予暱稱「古孟杰」
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7時57分
許,透過臉書暱稱「Ubay Texkob」之帳號向許天禎佯稱:
欲購買票券需登記實名認證云云,致許天禎陷於錯誤,於同
日1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黃怡真之郵局帳戶內,再由黃怡真依暱稱「古孟杰
」之人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江立騰另依暱稱「佐助」之人
指示收取QR CODE檔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裕富數位資融
有限公司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份(下稱本案合約書),
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向黃怡真收取上開款項(黃怡真僅交付其中43萬元與江
立騰收受,餘5萬元漏未交付),並將偽造之本案合約書當
面交予黃怡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
司。江立騰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得款項攜至附近某社區旁
,放置於某台休旅車左後輪下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江立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天禎、證人黃怡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15至24頁、第45至47頁)。
(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合約書、黃怡真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
字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3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見偵字卷第53至7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安德魯」、「
佐助」、「古孟杰」、「Ubay Texkob」之人、負責收水之
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
上,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
觀(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93頁),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
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乙節
,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因為少了5萬元贓款,所以當天沒有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收取詐欺贓款轉
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
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偽造之 本案合約書1紙,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收取之43萬元贓款已經由 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 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證人黃怡真漏未交付之5萬元贓款 仍在其管領中等情,業據證人黃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既未處於被告所得支 配之狀態下,如仍就此部分予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亦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