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67號
PCDM,113,金訴,256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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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德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之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置物櫃密碼及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德軒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稱要匯錢給其,請其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其就依對方
要求提供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之辯護人復
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並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之郵局
合庫帳戶等節,業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35至36、44至45、49至50、
58至62、69至7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13至16頁),以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卷證資料附卷
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
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
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
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
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
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其係加入不詳網友之
LINE帳號,對方稱要跟其借用帳戶來匯錢使用,其遂依對方
指示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其有覺得提供帳戶奇怪,其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然其還是沒有多問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3
6至37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由此可知,被告顯然係在
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借用帳戶之用途或為
何對方不自行辦理銀行帳戶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案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使用權;
而被告既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時亦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
、月薪3萬多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55頁),而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顯然應該知悉正常人自行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正常情形下根本無須向不熟識之他人借用
金融帳戶,甚或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致帳戶所有人喪失對
帳戶之掌控權,若有此要求,顯然與常情有違,而有極高可
能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
,甚且被告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交付上開帳戶前怕遭
受損失,有將帳戶清空再交付等情(見偵卷第37頁),顯見被
告實已預見上情,然被告仍無視上開風險,而不違背其本意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
喪失帳戶之掌控權,而使上開帳戶成為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其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對方稱若其供帳戶則會傳送清涼照給其看云
云(見偵卷第36頁反面),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對話
紀錄以供佐證,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能輕易辨別前開說
詞之合理性,顯然被告所辯並無道理,不可採信。本案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38、154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
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之控制權
,且主觀上亦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此部分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
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與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時怡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上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未據扣案,且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 上開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4頁,本院卷第6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 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頁數) 1 王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暱稱「李婷」向王芃私訊佯稱因王芃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芃(起訴書誤載為李韋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對話紀錄(偵卷第52至54頁) 2、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至2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 2 李韋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26日11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蔡佳宏」向李韋逸,私訊佯稱因李韋逸之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韋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3頁) 2、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 3 蔡佳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26日15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劉檸」向蔡佳其私訊佯稱因蔡佳其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佳其(起訴書誤載為李韋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11分 2萬1,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2頁) 2、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 4 曾詩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7月26日16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曾詩婷私訊佯稱因曾詩婷之臉書賣場認證不足無法販賣,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6頁) 2、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至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頁) 5 時怡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7月25日14時1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陳瑤」向時怡姍私訊佯稱因時怡姍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時怡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59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對話紀錄(偵卷第72至73頁) 2、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 6 呂理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暱稱「萬安-文以琛」向呂理途私訊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呂理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6頁) 112年7月26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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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