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鈺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林鈺程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向朱偉廷佯稱欠黑社會錢需要還錢云云,致朱偉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元、於翌(25)日15時20分許匯款700元至林鈺程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鈺程對於被害人朱偉廷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金融
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上開帳戶確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確係伊申辦,但並沒有交付出去,網路銀行仍由伊本人使用
,金融卡則遺失一段時間了,何時、地遺失忘記了,但並沒
有被盜領,伊因為網銀都可以正常使用,密碼也沒有外洩,
就沒有去報案或掛失,因為銀行要等很久,伊也一直沒有去
補辦,不清楚為何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有前揭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前述時間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上揭
款項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5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至
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
號卷第36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卷《下稱審卷》第75頁
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情節
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3年3月
15日樹林字第1130000618號函及113年3月29日樹林字第1130
000774號函、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
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1
頁、第127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於偵查中稱:金融卡遺失很久了,忘記何時遺失,
但網銀可以使用,故伊都一直使用網銀沒有辦遺失云云(偵
卷第112頁),惟觀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110年1
月起,每月均有數筆金融卡提領之紀錄,且於被害人於110
年12月24日3時15分許匯款前之110年12月間,尚分別有以金
融卡於12月2日提領2,800元及1萬6,000元、於12月4日提領1
萬800元、於12月10日提領3萬4,800元、於12月13日提領1萬
6,700元、於12月16日提領2萬9,100元之紀錄(偵卷第135頁
至第177頁),顯核與被告所辯金融卡早已遺失而未使用等
情迥然不符,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伊忘記何時發現帳戶不能使用,有
馬上打電話去銀行,銀行推給165,165推給派出所,派出所
推給分局,伊當初打了3個小時電話云云(偵卷第112頁),
然依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函覆稱:被告上開帳戶並無掛失
紀錄,亦無電洽該行諮詢掛失事宜之情,亦有該分行113年3
月15日樹林字第1130000618號函可憑(偵卷第127頁),足
見被告所辯,均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純係臨
訟卸責之辭,毫無可採。
2.又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
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
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
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提款密碼牢
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遭人
盜領存款。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年滿22歲,有其年籍資料可
憑(審卷第7頁);又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學識程度,在家中幫忙虱目魚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
元等語(偵卷卷第112頁、審卷第82頁),可認被告係智識
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社會及生活歷練之成年人,上揭
金融帳戶使用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熟知;且其前於109年11月
間,曾因加入另案某詐欺集團,負責透過工作機之交友軟體
著手與不詳被害人聯絡,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可憑。是被告於該案之後當知所警惕,能知悉詐欺行為人
經常以工作機、通訊軟體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做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更應謹慎注意保管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密碼係伊生日,但並沒有寫下來
等語(偵卷第121頁),足見若非其將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
人,他人顯無知悉其帳號或密碼之可能;至其雖另陳稱:卡
片遺失時與身分證、健保卡一起遺失云云(偵卷第121頁)
,惟其亦陳稱並沒有掛失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語(偵卷第121
頁),且依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其係於111年2月8日
方曾補領換發國民身分證(偵卷第181頁),自難遽認其所
辯金融卡係與其他證件一同遺失等情與事實相符。
3.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
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
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足認
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之事實無訛。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主觀上應可認知詐欺集團
得以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
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
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
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再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5號判刑確定後,當更應知所警惕,能知悉詐欺行為
人經常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業如前述
,竟於上開前案之後,復於本案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益
徵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時,確有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至為灼然。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金融卡提領,可作為提領、匯入
、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
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
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
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
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被害
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
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8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 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 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 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 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