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03號
PCDM,113,金訴,240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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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淑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田淑芬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星耀主管」(下稱「
Abb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1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
請幣託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為扣款帳戶,並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陳麗秋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田淑芬依指示於
附表「轉匯或提領時間、方式」欄①所示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
戶內詐騙所得金額轉匯至幣託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另由不詳集團成
員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田淑芬則於前開
欄位②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己身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淑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幣託帳戶及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Abby」,且有於附表「轉匯或提領時
間、方式」欄①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款項轉入其幣託帳
戶產生之遠銀虛擬帳戶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情
事,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廣告內容是接單,聯繫對方
後,發現對方LINE我的內容是類似賭博的,對方要我提供帳
號領薪水,我拍存摺封面給他,對方要我下載幣託帳戶,我
的工作內容是接單,提款卡在我身上,我沒有去領錢云云(
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7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
上開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不詳之成年人「Abby」使用之事
實,前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
被告與「Abb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緝卷第191
至29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幣託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陳麗
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被告將「轉匯或提領
時間、方式」欄①所示款項轉入遠銀虛擬帳戶,且「轉匯或
提領時間、方式」欄②所示款項則遭跨行提領而出等事實,
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幣託帳戶將贓款轉入並
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Abby」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或指派車手面交贓款等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且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
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金融帳戶
進行存提轉匯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他
人協助取款,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
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協助收款;況且,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政府於
媒體與網路廣為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及銀行(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帳戶以便匯入款項,將款項
用以購買隱匿性甚高,不易追查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
錢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當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輕易
於瞭解。因此,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銀行(含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帳戶,並辦理綁定網銀約定
轉帳或虛擬貨幣相關銀行帳戶,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
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之第
三人,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已預見其交付網路銀
行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
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
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⒉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二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並認其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或者是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
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
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
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乃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相關資料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或有金融往來需求,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理
由,可隨意由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再者,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正常情
況下,不可能隨意將金錢匯入認識未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
生帳戶,是倘若金融帳戶內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衡情當
亦應有所警覺款項極有可能源自不法行為;尤其國內近年來
詐騙案件不斷,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
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將詐騙所得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
或者轉匯或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
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並有
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
,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
人。被告案發時已44歲,國中畢業,由其與「Abby」之對話
紀錄中稱「上個月離職」、「正在找(工作)」、「一邊兼
職,一邊找」等語(偵緝卷第207、279頁),堪認其係有工
作經驗之人,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亦有一
定之工作與生活經驗,且其亦會申辦虛擬貨幣之幣託帳戶,
並在該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為約定帳戶,綁定前述
遠銀虛擬帳戶為虛擬入金帳戶,則被告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
保管及使用,當知之甚詳;加上被告又陳稱其係經由網路找
工作,並可利用LINE與「Abby」交談,且可瞭解內容,再依
被告提供之其他對話紀錄可知,其並非首次透過網路覓職,
有被告與「沒有成員」、「Evan文(璀璨會所)主管」之對
話紀錄存卷可查(偵緝卷第11至31頁、第33至41頁),可見
被告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送迅速,則被
告於網路上流覽各種訊息時,對於政府前述宣導,已無法諉
稱未曾見聞。況且,幣託公司官方網站設有「防詐騙專區」
,該專區內有11篇關於詐騙集團利用虛擬貨幣詐騙之相關防
詐宣導、詐騙手法破解文章,其中即有一則「小心加密貨幣
打工、真洗錢」之宣導文章,內文明確載明「用以下話術
,誘使你在不知不覺中成為人頭帳戶:『網路求職卻要你註
冊』BitoPro帳號」,有幣託公司網站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查
,復參以被告與「Abby」之對話中,其先後2次向「Abby」
稱「怕遇到詐騙」一語(偵緝卷第261、273頁),由此已可
見被告對其依「Abby」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號、申辦虛擬貨
幣幣託帳戶及幣託帳戶綁定郵局帳戶為約定帳戶、遠東商銀
為入金虛擬帳戶之行為,「Abby」所指被告所為係正當兼職
事項乙節並非真實,應有所認識。
 ⒋再者,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緣
由,於準備程序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帳號供領薪水使用,我
不知道那個是薪水,(後改稱)我知道那個是薪水(本院卷
第43頁);然於本院訊以何以將自身薪資匯出後,又改稱:
我不知道那個是我的薪水,轉出時才知道是對方拿另外第三
者的錢轉到我郵局帳戶內,對方沒有告訴我匯入這筆款項的
性質(同前卷頁);復又改稱:我沒有轉出去,對方叫我轉
給另一個人,我說那是我的薪水,為何要轉給其他人,對方
說就是幫他轉就對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可以有這麼多薪水
,我就是接單而已(本院卷第44頁)云云,是被告對該筆款
項究是否屬其薪資,前後供述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且被告對其將該筆款項予以轉出之緣由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
明,可見被告對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均毫不在意
,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之一
環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⒌綜上各情觀之,依被告知識、生活、個人經驗及前述LINE對
話紀錄、被告依「Abby」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幣託帳戶,將
本案郵局帳戶設為幣託帳戶之扣款帳戶,應可合理推斷其主
觀上可預見「Abby」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要求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帳號及申辦虛擬貨幣幣託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內
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之遠銀虛擬帳戶等行為,可能係要將詐
騙所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藉由被告轉匯其幣託帳戶
轉購虛擬貨幣,以隱匿資金流向,避免追查,被告心態上對
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
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Abby」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二人就附表所示犯行間,自有詐欺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1,500元: 
  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轉匯或提領時間、
方式」欄②所示款項係透過跨行提款提領而出,有前開交易
明細存卷可查(偵卷第23頁),被告既始終供稱未將提款卡
交付他人、提款卡仍由自身持有等語(偵緝卷第7、91、304
頁,本院卷第173頁),自堪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且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況若
被告係以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方式擔任車手提款,所提領金
額既僅有1,500元,若尚須轉交他人,顯然欠缺經濟上效益
,亦與實務上所見車手提款金額多係以接近單次提領上限再
予轉交之情形截然不同。從而,被告於附表「轉匯或提領時
間、方式」欄②所示提領款項應屬其於本案所獲犯罪報酬無
訛。被告徒以其並未提領、不知由何人所為云云置辯,顯屬
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係求職遭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5、169頁),足
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Abb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
買轉匯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
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幣託帳戶洗錢,並未 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㈢至起訴意旨聲請沒收帳戶,查本案郵局帳戶固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 收程序之時間費用,況帳戶本身僅為銀行提供之存提款帳號 戶頭,並非具體之物品,亦無從沒收,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請,尚難採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 時間、方式 轉匯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麗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私訊告訴人陳麗秋並告知其在玩的網頁博奕遊戲(http://stack.spggames99.com)中大奬360萬元,但需匯款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1分許、同日13時49分許、同日14時5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15,000元 ① 112年8月15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分別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幣託公司帳戶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0,015元、 26,515元 ⒈告訴人陳麗秋112年8月3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3至47頁) ⒉告訴人陳麗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張(偵卷第61至63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2號函、暨所附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一)轉出交易\iii.轉出帳號查詢(偵緝卷第53至55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06號函(偵緝卷第59至60頁) 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之用戶資料、個人及證件照片、帳戶登入IP、交易明細(偵緝卷第63至71頁)   112年8月15日18時43分許 1,500元 ② 112年8月16日17時26分許、翌(17)日19時1份許跨行提款 1,005元、 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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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