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56號
PCDM,113,金訴,175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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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鴻基於民國111年8月28
日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其明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脫免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
月5日2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在臺北市萬華龍山寺
近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1年9月5日22時25分許以
本案門號註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士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並使用上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
用以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虛擬帳號)及
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虛擬帳號)等二組虛擬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18時7分許,去電告
訴人吳智傑佯稱:其為博客來電商會計人員、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專員,因業務疏失及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
,否則將造成損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
15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先後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
虛擬帳號、乙虛擬帳號。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
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前案門號)予
詐騙集團認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復詐騙集
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3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2月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嗣經桃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案並於114年3
月11日確定,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63
至64頁、金訴卷第43至50、57、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在台北市某個門市辦
理,差不多賣5張門號卡,賺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51408
卷第7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則供稱:我在龍山寺附近把
本案門號與其他門號賣給姓陳的朋友,賣幾張忘記了,但賣
的門號是同一天申辦的等語(見偵緝3837卷第3頁背面)。
是依被告本案之供述,其係一次申辦多個門號後,同時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又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均為111年8月28日申辦之遠傳電信門
號,且前案門號係於遠傳電信台北龍山寺門市辦理等情,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5140
8卷第4頁、金簡卷第75至80、87至103頁),且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一次申辦5、6支門號後賣給「小
陳」等語(見金簡卷第73至74頁)。因此,本案門號與前案
門號係同日申辦,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亦均自承係一次申辦多
個門號後,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堪認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與
前案門號同時交付予他人。
 ㈣被告係於申辦複數門號後,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門號與前
案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堪認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
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則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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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