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64號
PCDM,113,訴,1164,202504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豪


選任辯護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89、58804、6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性影像內容、如事實欄十所示性影像檔案9,951筆,均沒收

  事 實
莊宜豪為成年人,為取得兒童或少年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代號」欄所示之人(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代稱」欄所示代稱稱之),各係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而以臉書或INSTERGRAM(下稱IG)暱稱「王蓉蓉
」(以下分稱臉書「王蓉蓉」、IG「王蓉蓉」)名義,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王蓉蓉
」加甲 為好友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持如附
表三編號1「品名及數量」欄所示OPPO廠牌AX5s型號手機1支
(無sim卡,下稱本案手機),透過臉書傳送不詳女性之性
影像予甲 謊稱是自己之照片,要求甲 拍攝、傳送裸露生殖
器官之性影像,致甲 陷於錯誤,誤信莊宜豪為女性,且願
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傳送時間,
在其位於雲林縣(地址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性影像內容傳送給莊宜豪觀看,莊宜豪以此
方式詐欺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並將上開性影像保存在
其使用之本案手機或如附表三編號2「品名及數量」欄所示A
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充電線各1個,下合稱本
案電腦)內。  
二、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
2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分許」,應予更正),
以臉書「王蓉蓉」加乙 為好友後,持本案手機接續傳送網
路遊戲虛擬貨幣貝殼幣序號給乙 兌換遊戲點數當作獎勵,
並傳送不詳女性之性影像予乙 謊稱是自己之照片,要求乙
拍攝、傳送裸露胸部及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乙 陷於錯誤
,誤信莊宜豪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遂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傳送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地址詳卷)之
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性影像內容傳送
莊宜豪觀看,莊宜豪以此方式詐欺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得
逞,並將上開性影像保存在其使用之本案手機或本案電腦內
(起訴書所載傳送時間、乙 性影像張數部分,均更正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  
三、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
2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4分許」,應予更正),
以臉書「王蓉蓉」加丙 為好友後,於113年5月16日21時5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持本案
手機傳送不詳女性之性影像予丙 謊稱是自己之照片,要求
丙 拍攝、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丙 陷於錯誤,誤
莊宜豪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遂於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傳送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地址詳卷)之住處
,持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影像內容傳送給莊
宜豪觀看,莊宜豪以此方式詐欺丙 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
並將上開性影像保存在其使用之本案手機或本案電腦內。 
 
四、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18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
以IG「王蓉蓉」加丁 為好友後,持本案手機透過臉書傳送
訊息予丁 ,要丁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官照片後傳送
,經丁 應允後,遂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傳送時間,在其位
於新竹市(地址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性影像內容傳送給莊宜豪觀看,莊宜豪以此方式要
求丁 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並將上開性影像保存在其使用
之本案手機或本案電腦內(起訴書所載傳送時間、丁 性影
像張數部分,各補充、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
23時6分許,以IG「王蓉蓉」加戊 為好友後,於113年5月21
日21時26分許,持本案手機透過IG傳送不詳女性之性影像予
戊 謊稱是自己之照片,要求戊 拍攝、傳送裸露胸部、生殖
器官之性影像,致戊 陷於錯誤,誤信莊宜豪為女性,且願
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遂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傳送時間,
在其位於新北市(地址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性影像內容傳送給莊宜豪觀看,莊宜豪以此
方式詐欺戊 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並將上開性影像保存在
其使用之本案手機或本案電腦內(起訴書所載傳送時間、戊
性影像張數部分,各補充、更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六、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
18時52分許,以臉書「王蓉蓉」加己 為好友後,持本案手
機傳送不詳女性之性影像予己 謊稱是自己之照片,要求己
拍攝、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己 陷於錯誤,誤信
莊宜豪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遂於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傳送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地址詳卷)之住處,
持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性影像內容傳送給莊宜
豪觀看,莊宜豪以此方式詐欺己 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並
將上開性影像保存在其使用之本案手機或本案電腦內。
七、基於以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
21時3分許,以臉書「王蓉蓉」加庚 為好友後,持本案手機
傳送不詳女性之性影像予庚 謊稱是自己之照片,要求庚 拍
攝、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庚 陷於錯誤,誤信莊
宜豪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遂於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傳送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地址詳卷)之住處,持
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性影像內容傳送給莊宜豪
觀看,莊宜豪以此方式詐欺庚 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並將
上開性影像保存在其使用之本案手機或本案電腦內(起訴書
所載傳送時間、庚 性影像張數部分,各補充、更正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
八、基於以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
8時34分許,以臉書「王蓉蓉」加辛 為好友後,於同(14)
日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7分許」,應予更正)起
,持本案手機傳送不詳女性之性影像予辛 謊稱是自己之照
片,要求辛 拍攝、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辛 陷於
錯誤,誤信莊宜豪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遂於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傳送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地址詳卷
)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性影像內容
傳送給莊宜豪觀看,莊宜豪以此方式詐欺辛 自行拍攝性影
像得逞,並將上開性影像保存在其使用之本案手機或本案電
腦內(起訴書所載傳送時間,補充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九、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
3時36分許,以臉書「王蓉蓉」加壬 為好友後,持本案手機
傳送不詳女性之自拍照及性影像予壬 謊稱是自己之照片,
要求壬 拍攝、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壬 陷於錯誤
,誤信莊宜豪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遂於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傳送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地址詳卷)之
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性影像內容傳送
莊宜豪觀看,莊宜豪以此方式詐欺壬 自行拍攝性影像得
逞,並將上開性影像保存在其使用之本案手機或本案電腦內
(起訴書所載傳送時間、壬 性影像張數部分,各補充、更
正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十、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8月
13日前某時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
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
,透過本案手機或本案電腦,以不詳方式存取含有兒童或少
年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檔案共9,951筆,而以此方
式持有之。嗣戊 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3日7時2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下稱被告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本案手機;復於113年1
1月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被告處所拘提莊宜豪到案,再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
之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
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起
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固載「…莊宜豪另基於無
故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本案手機,於113年8月
13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存取內含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檔案,以此方式持有之」等語,然其所指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之數量並未具體指明,是此部分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經本
院依卷內新北地檢署之本案手機及本案電腦勘驗報告(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789號卷〈下稱偵45789卷〉三第3至
575頁;偵45789卷四第1至321頁)、卷附USB隨身碟電子檔
案(置於偵45789卷四之存放袋內)等資料,整理表格內容
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
  
  且經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確認後,均同意以上開
表格內容所示分類、筆數,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91、119頁)。則公訴檢察官僅是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於前開表格內容而為特定起訴範圍,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
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未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
更,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見聞知悉,仍就此部分為認罪
之答辯,是公訴檢察官已明確請求法院就此部分審理之範圍
為上開表格所載筆數共計9,951筆(計算式:14+446+252+18
+8213+373+510+114+7+4=9951)之犯罪事實,對被告防禦權
行使顯無妨礙,本院亦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9條
第2項等罪,為避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或少年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上開
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含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
均予以隱匿,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代稱」欄所示代稱
稱之。  
三、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5789卷一第7至11、165至167頁;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04號卷〈下稱偵58804卷〉一第7至11
、79至83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96號卷第14至16
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071號卷〈下稱偵63071卷〉
一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2、90至91、119至120、124至125
、1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63071卷一第87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 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789卷一第121至130頁)、證人即
被害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789卷一第115至119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5789卷一第
13至17、95至9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 、庚 、辛 分別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63071卷一第75至78、81至84、97至103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071卷一第69至
72頁)、證人即戊 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5789
卷一第19至23、97至98頁;偵45789卷二第31至32、75至76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本案手機及其內IP位址資訊、IG帳號資訊翻拍照片4張
、IG「王蓉蓉」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之IP位址使用人資料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及採證擷
圖4張、扣案之本案電腦照片2張、本案手機內IG帳號資訊、
(與戊 )聊天頁面翻拍照片16張、戊 手機內與IG「王蓉蓉
」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2張、戊 裸露胸部、生殖器官性影
像5張、被告傳送女性裸露胸部、生殖器官性影像3張、戊 I
G首頁擷圖1張、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丁 之臉書頁面
擷圖6張、乙 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新北地檢署之本案手機
及本案電腦勘驗報告、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物清單、
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日、113年10
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臉書「王蓉蓉」與丁 之對
話紀錄各1份、丁 之臉書擷圖、裸露胸部、生殖器官性影像
5張、臉書「王蓉蓉」與乙 之對話紀錄1份、乙 之臉書擷圖
、裸露胸部、生殖器官性影像9張、臉書「王蓉蓉」與丙 之
對話紀錄1份、丙 之臉書擷圖、裸露生殖器官性影像各1張
、本案手機內與丙 之對話紀錄、丙 之性影像擷圖4張、臉
書「王蓉蓉」與壬 之對話紀錄、對話擷圖(含性影像照片
、影片)各1份、壬 之臉書擷圖、裸露胸部、生殖器官性影
像6張、臉書「王蓉蓉」與己 之對話紀錄1份、己 之臉書擷
圖、裸露生殖器官性影像5張、臉書「王蓉蓉」與庚 之對話
紀錄1份、庚 之臉書擷圖、裸露生殖器官性影像6張、臉書
王蓉蓉」與甲 之對話紀錄1份、甲 之臉書擷圖、裸露生
器官性影像3張、臉書「王蓉蓉」與辛 之對話紀錄1份、
辛 之臉書擷圖、裸露胸部、生殖器官性影像12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4578
9卷一第29至38、41至45、49至51、81至85、143頁;偵4578
9卷二第11至29、35至38 、41至43、157至161、165至166頁
;偵45789卷三第3至575頁;偵45789卷四第1至321頁;偵58
804卷一第49至52、63至65頁;偵58804卷二第19至44頁;偵
63071卷二第45至57、65至99、109至122、127至187、197至
215、221至227、233至247、255至289頁;偵63071卷三第3
至399頁)在卷可證,及扣得本案手機、本案電腦在案可佐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引誘方式使甲 、乙 、丙
、戊 、己 、庚 、辛 、壬 等8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生殖
器官之性影像,並非對其等為詐欺,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云云。然而: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條文規範態
樣,係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設計由輕到重之刑
度,其中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態樣,均屬被拍攝之兒童
或少年「自主同意型」,並依照兒童或少年係「單純被拍攝
製造」,抑或因被告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以及此類方式(以他法),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第3項
所規範者則為「非自主同意型」,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
直接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意思自主」與「意思形成自由」。
以上開三種不同層次之行為態樣,保護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
之隱私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使兒童、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
體。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
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
、製造之意思。至於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為
一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定,其
雖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決定自由之程度,然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仍屬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而與被害人基於自由意思過程所為
之「合意」行為不同。又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
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
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臉書「王蓉蓉」、IG「王蓉蓉
」之暱稱都是伊所使用,伊於113年起使用上開暱稱,謊報
性別,以本案手機與被害人對話並談論色情的事情,目的就
是跟他們要性影像供伊自己觀看,伊是擷取網路上的女性性
影像照片傳給被害人,希望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作為交換,所
以被害人以為伊是女性,因為伊覺得男生跟男生要性影像蠻
怪的,如果被害人知道伊是男生,不會給伊性影像等語(見
偵58804卷一第80至81頁;偵63071卷一第22至25頁;偵4578
9卷一第166至167頁)。再參以證人甲 於警詢證稱:伊有與
王蓉蓉」對話,但伊沒有看過對方,伊與「王蓉蓉」聊天
的時候,「王蓉蓉」主動提起想要互相看對方私密處的性影
像,「王蓉蓉」便主動傳送女生裸露胸部及私密處的照片給
伊,伊後來也拍攝伊的私密處影像給「王蓉蓉」等語(見偵
63071卷一第89、91頁);證人乙 於警詢證稱:有一天「王
蓉蓉」在臉書突然加伊好友,伊就開始與「王蓉蓉」對話,
但伊沒看過「王蓉蓉」本人,一開始伊拍攝有穿衣服的上半
身照片給「王蓉蓉」看時,「王蓉蓉」有傳送貝殼幣序號給
伊做為獎勵,之後「王蓉蓉」又要求換下半身且不穿褲子
照片,伊有拍攝裸露生殖器官的性影像傳送給「王蓉蓉」等
語(見偵45789卷一第122至123頁);證人丙 於警詢證稱:
伊與「王蓉蓉」是陌生網友,是「王蓉蓉」主動傳訊息給伊
,並加伊好友,伊沒有見過「王蓉蓉」本人,「王蓉蓉」主
動提起可以先傳私密照給伊看,所以伊才拍一張下體的私密
照給「王蓉蓉」,伊希望騙伊私密照的「王蓉蓉」受到懲罰
等語(見偵45789卷一第128至130頁);證人戊 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案發前伊不知道IG「王蓉蓉」是男生還是女生,
王蓉蓉」以IG加伊好友後,一開頭就問伊要不要聊色,伊
回答可以,「王蓉蓉」就傳送女性下體私密照給伊,要求伊
拍攝自己下體私密照並回傳,伊當時覺得是互相,因為「王
蓉蓉」有先傳女性照片給伊,伊沒想太多,就依「王蓉蓉
指示拍攝自己性影像傳給「王蓉蓉」等語(見偵45789卷一
第15至17、95至97頁);證人己 於警詢證稱:伊瀏覽臉書
時,看到「王蓉蓉」的臉書主頁有關於聊色的標籤,就主動
加「王蓉蓉」為好友而結識,但沒見過「王蓉蓉」本人,伊
有主動向「王蓉蓉」詢問關於聊色的話題,「王蓉蓉」有傳
送女性大頭照及裸露胸部、私密處的照片取信於伊,伊便相
信「王蓉蓉」是女生,才會拍攝自己私密處的性影像傳送給
王蓉蓉」,伊覺得被詐騙而拍攝性影像等語(見偵63071
卷一第76至77頁);證人庚 於警詢證稱:伊瀏覽臉書時,
看到「王蓉蓉」的臉書主頁有關於性方面的資訊、照片,伊
便主動詢問「王蓉蓉」並表示伊想看照片,但伊沒有見過「
王蓉蓉」本人,「王蓉蓉」先傳送沒有穿衣服的照片給伊,
伊再傳送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私密處的性影像給「王蓉蓉
等語(見偵63071卷一第82至83頁);證人辛 於警詢證稱:
伊於臉書瀏覽時,看到「王蓉蓉」的交友邀請,伊便同意邀
請,但伊沒有見過「王蓉蓉」本人,「王蓉蓉」與伊就開始
聊關於色的事情,「王蓉蓉」說要跟伊交換看照片,於是「
王蓉蓉」就先傳女性的性影像給伊,伊便自行拍攝自己裸露
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影片傳送給「王蓉蓉」,由
於「王蓉蓉」傳送女性性影像給伊,伊便以為「王蓉蓉」是
女生,所以才會拍攝性影像傳送給「王蓉蓉」等語(見偵63
071卷一第99至101頁);證人壬 於警詢證稱:「王蓉蓉
主動加伊臉書好友,但伊沒有見過「王蓉蓉」本人,「王蓉
蓉」自稱是女生,且傳送女性的裸照及私密照給伊,伊有自
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影片傳送給「王
蓉蓉」等語(見偵63071卷一第70至71頁)。綜觀上開證人
甲 、乙 、丙 、戊 、己 、庚 、辛 、壬 等8人所述,其
等皆未見過被告本人,而均係以為與「王蓉蓉」對話,且當
被告傳送女性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給其等時,更加深其等對
於「王蓉蓉」係女性之印象,從而願意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
給「王蓉蓉」之被告觀看,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大致吻合。
㈢、足認被告確係於網路上假冒女性之身分,並取用網路上女性
之照片,而佯裝為女性,掩飾真實身分,提供非自己之女性
裸照、非自己本人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來影響甲 等8人對被
告之認識及信任度,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行拍攝
性影像傳送給被告,被告所為顯以詐術為手段,足以使甲
等8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並非單純之引誘而已,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於甲 、乙 、丙 、庚 、壬 等人於員警詢問「王蓉蓉是否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時,雖答稱「沒有」等語。
惟此乃前開證人對於被告所涉罪名之陳述,要屬法律評價之
範疇;況且,因網路虛擬世界之特性,在網路上結識聊天,
與真實世界認識、實際相處不同,年齡稚幼之兒童或少年,
對於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個人安全保護觀念固未完全成
熟,然目前教育體制於國小階段已有教導兒童基本兩性與身
體隱私,一般國小中、高年級學生在正常情形下,應有基本
之性別意識與性隱私概念,對於網路上與其聊天傳訊對象之
年齡、性別,以及對方是否據實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等,一般
而言均會影響被害人對其建立信任度,並為其是否傳送自身
裸照之重要判斷因素,而被告刻意隱瞞真實身分、性別,並
傳送偽稱係其裸體之女性性影像,顯然欲使甲 、乙 、丙
、庚 、壬 等人在充斥虛假之網路世界中,對素未謀面之被
告建立信任感,此觀被告自承被害人以為其是女性,因為其
覺得男生跟男生要性影像蠻怪的,如果被害人知道其是男生
,不會給其性影像等語即明,從而,被告藉由虛捏「王蓉蓉
」女性角色互換性影像之重要事實,使前開證人對與被告間
之性隱私保護判斷產生錯誤,自已直接影響其等之「意思自
主」與「意思形成自由」。是前開證人之前揭證詞,仍不足
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九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固於113年8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
影像之行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前開犯行無涉,
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六、九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七至八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9所為,各係對同一被害兒童或少年,各以前
揭詐術或以他法之方式,使各該兒童或少年接續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9所示時間,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
所示性影像內容,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成立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持有如事實欄十所示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
屬於繼續犯,其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本案手機或
本案電腦,以不詳方式存取含有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生殖
器官之性影像檔案共9,951筆,且繼續持有至113年8月13日
為警搜索查獲時止,犯罪終了時間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後,係同
一持有之行為,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
第39條第2項規定,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為如事
實欄一至九所示犯行部分,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是其素行尚可,且其年紀尚輕,並始終坦承上
開犯行,復與甲 、戊 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等情,亦有
卷附和解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至於其餘
被害人或告訴人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後,惜因無法接通、或
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尚可,難認全無彌補前開其餘被
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參以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身心健康、現已
接受心理諮商、尋得正當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喜悅
所診斷證明書、諮商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
第147至151頁)附卷為憑;兼衡本案被告所為手段相較於強
暴、脅迫、藥劑等,較為平和,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一至九所示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十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知悉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人及如事實欄十所示遭拍攝性影
像之人,均係兒童或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
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分別以施行詐術、他法之
方式,使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嚴重影
響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人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等將來人
格正常發展,且戊 精神狀態亦因此受創,此有卷附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45789卷二第69頁),又以
不詳方式,無正當理由持有如事實欄十所示性影像,亦提高
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是被告前揭所為均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彌補情形、手段
嚴重程度等節,均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於案發當時從事超商店員之
工作收入、單親家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及前述身心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乙 、辛 之父各表示由法院依法審酌、丙 之母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意見,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害人數為9人,犯罪時間甚近
,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 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逾2年,且本院就如附表四編 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亦逾有 期徒刑2年,而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者,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 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本案電腦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 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兒童或少年聯繫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曾為如事實欄一至十所示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125至126頁),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9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刪除本案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但是本案手機或本案電腦內仍有存取如事實 欄一至十所示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是因為雲端有自動保存 功能,伊沒有注意到,才沒有刪除等語(見偵58804卷一第8 2至83頁),鑑於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且 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 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就本案所有性影像尚乏證據 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立場,避免日 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性影像內容、如事實欄十所示性影像檔案共9, 951筆,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卷附本案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或USB隨身碟1只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被告之本案手機或本案電腦輸出列印 或複製存載 ,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 所衍生之物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號3至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