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97號
PCDM,113,易,69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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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國翔



劉鈞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056號、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國翔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劉鈞平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齊國翔劉鈞平李豐麟(原名李新樺)互不相識,緣齊國翔、劉
鈞平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復
步行前往李豐麟址設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5巷內之住處門口,將
印有李豐麟眼部遭遮掩之個人照片、「不要去貪,以後都是要還
的,不該你造的惡,不要去造」、「欺詐外籍女子回台騙取資金
一百萬元不等資金,導致女子無法回國,傷天害理的事也做得出
,大家評評理」、「(烏龜照片)龜兒子躲三小?」、「借錢悲
情樣,還錢死人樣」等內容之傳單多張(下稱本案傳單),散布
李豐麟住處門口周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
李豐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齊國翔劉鈞平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易卷一第362頁、易卷二第26至34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齊國翔劉鈞平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
齊國翔辯稱:我沒有拿傳單,也沒有灑傳單,監視器都沒
有拍到,我只是開車順路載被告劉鈞平到現場,之後就先行
離開,卻被認為是共犯云云;被告劉鈞平辯稱:我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有位女性說可不可幫忙出口氣
,該女子表示告訴人李豐麟欠他錢,我想說去灑傳單可以讓
告訴人還錢,案發當天就去灑傳單,但我沒有指名道姓,傳
單內容都是網路截圖,也沒有提到告訴人,沒有妨害告訴人
名譽云云。惟查:
 ㈠被告齊國翔劉鈞平有於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被告劉鈞平於下車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將本案傳
單散布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周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偵1843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他
4442卷第55至56頁、偵續1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出
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唐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1843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1843卷第53至55頁)、本案傳單影本(偵1843卷第57頁)等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齊國翔與被告劉鈞平共同散布本案傳單: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15日下午出門時,看到
有2名不住在我住處巷內的人,手裡拿著一些紙,原本沒有
理會就離開。過了5至10分鐘,我返回住處時,就發現住處
一樓外灑滿了傳單,我撿起傳單後就去報警等語(偵續1卷
第80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二人戶役政照片、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後,告訴人復證稱:當時我沒有留意發傳
單的人之長相,但他們就是監視器影像中分別穿牛仔長褲及
短褲的人等語(偵續1卷第第80頁反面),參以被告齊國翔
劉鈞平於案發當天之穿著分別為短褲及牛仔長褲乙節,業
據被告齊國翔(偵緝字7056卷第19頁背面)、劉鈞平(偵緝
字7056卷第3頁反面、易卷一第126頁)供認在案,則被告齊
國翔與有被告劉鈞平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共同灑傳單乙情,自
堪認定;又被告劉鈞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和被告齊國
翔下車後就到巷子裡,被告齊國翔也有灑傳單等語(易卷一
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齊國翔
有與被告劉鈞平共同散布本案傳單。
 ㈢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之說明: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
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⒉經查,本案傳單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之姓名,然印有告訴人
眼部遭遮掩之個人照片,且係散布在告訴人住處外,則與告
訴人同住該址之家人或居住在上址附近之鄰居,都可輕易辨
識該眼部遭遮掩之個人照片即為告訴人,是本案傳單係針對
告訴人而為,且足使他人得以特定指摘對象為告訴人,均無
疑義。再者,本案傳單記載之文字內容,除指摘告訴人借錢
後惡意不清償債務,更指述告訴人詐欺某外籍女子財物致該
人無資力返國,一般人見聞後,自會產生告訴人信用不佳之
印象,甚至聯想告訴人涉及詐欺犯罪,而認為告訴人品行、
道德低落,是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案傳單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
判斷,而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劉鈞平
稱其未指明道姓,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云云,顯屬無稽,要
無可採。
 ⒊又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傳單記
載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不能推諉不知,猶仍散布
本案傳單,則其等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自屬無疑;另被告
二人不僅將本案傳單散布被告住處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甚至傳單內容記載「大家評評理」等語,是其等顯
有廣為周知之主觀心態,則被告二人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
圖,亦屬明確。
 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
,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
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
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
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
,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
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
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查
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二人指摘告訴人之事項乃金錢
債務糾紛,純屬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何況被告劉
鈞平僅因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表示告訴人欠錢不還,未
盡查證義務,即夥同被告齊國翔為本案加重誹謗行為,其等
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所定要件,併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齊國翔劉鈞平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犯
行,至為灼然。
 ㈤被告之辯詞及有利被告事證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劉鈞平雖辯稱其未受他人指使,純粹因聽聞網路上之人
表示告訴人欠錢不還才去灑傳單,讓告訴人還錢云云。惟查
,被告劉鈞平不認識其辯稱之網路上之人,且與告訴人素昧
平生,豈有可能無端為他人追討債務,尤其該網路上之人已
經向被告劉鈞平表示「能否幫忙出口氣」,此為被告劉鈞平
所自承,則被告劉鈞平顯係受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使才
夥同被告齊國翔前往散布本案傳單,藉此報復告訴人,被告
劉鈞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齊國翔雖辯稱其僅因順路始駕車載送被告劉鈞平前往案
發現場,其未散布本案傳單云云。惟查,倘被告齊國翔僅因
順路」始載送被告劉鈞平前往案發地點,於抵達新北市○○
區○○路000○0號後,被告齊國翔大可直接離開,處理自己事
務,此從被告齊國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當時先行離開
可證,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843卷第53頁),可
見被告二人於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路000○0號後,被告齊國翔不僅有下車,更係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才與被告劉鈞平一起離開,是被告齊國翔並非「順
路」搭載被告劉鈞平,兩人實係共同行動,則被告齊國翔
稱其「順路」搭載被告劉鈞平,並未散布本案傳單云云,難
以憑採,何況被告齊國翔上開所辯,又與告訴人及被告劉鈞
平前開證述不符,更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鈞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齊國翔
在案發現場沒有幹什麼,我忘記他有沒有灑傳單云云(易卷
二第23頁),與其準備程序陳述其係與被告齊國翔共同散布
本案傳單乙節明顯不符,審酌被告劉鈞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業
自白犯罪,衡情應無為推卸責任而謊稱被告齊國翔參與其中
之動機與必要;而被告劉鈞平前開審理時之證述,係在被告
齊國翔在場時為之,而當本院補充訊問為何被告劉鈞平前後
說法不一時,被告劉鈞平僅表示:「我沒辦法回答」等語(
易卷二第25頁),堪認被告劉鈞平係受被告齊國翔在場之影
響,於本院作證時才含糊其詞,是被告劉鈞平前開準備程序
之陳述較為可信,故無從以被告劉鈞平前開審理中證述,遽
為被告齊國翔未散布本案傳單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齊國翔劉鈞平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齊國翔劉鈞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國翔劉鈞平均為成
年人,竟率爾為本案加重誹謗犯行,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實
不足取;參以被告齊國翔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劉鈞平反覆其
詞,最終仍否認犯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
活狀況(易卷二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本案傳單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加重誹謗犯行所用之物,惟 依卷內資料,本案傳單並未扣案,價值又屬輕微,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 金 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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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