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721號
PCDM,113,審金訴,372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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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霆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可獲取款項金額
2%之報酬。乙○○與「陳霆龍」、「美國」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20日起,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張詩語」、「Firstrade
官方客服」等聯繫甲○○,對其佯稱:可使用「Firstrade」A
PP申購股票而獲利,但需面交現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陳霆龍」隨即指示乙○○,前往某統一超
商門市,先列印「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及簽署「陳
冠宇」簽名(下稱偽造之第一證券公司收據)。嗣於112年1
0月19日13時2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居處(地址詳
卷),由乙○○假冒為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人員「陳冠宇
並出示「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給甲○○觀看後,甲
○○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乙○○,乙○○則將偽造
第一證券公司收據交給甲○○而為行使,嗣再依「陳霆龍」指
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
strade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賴憲政-股市憲哥」
、「張詩語」之LINE個人頁面資訊截圖各1份。
㈢、偽造之第一證券公司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6453
號鑑定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
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
及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偽簽「陳冠宇」於
收據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
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外,就有關出示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漏未論及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除該部份事實已於起訴事實明確記載,並與被告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
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霆龍」、「美國」等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
其負責人大小章印文、「陳冠宇」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
於收據上偽簽「陳冠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報酬為2%,領取6000元報酬
等語(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8號卷第36、37頁)明確,然
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之成年人,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
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
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洗錢等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
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急需
用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
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4萬8000元左右、需支出約3萬元扶養年幼妹
妹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見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0號卷第39頁所示),為供被告為本案面交取款時所用 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 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與否 1 收據1張(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 未扣案 2 工作證1張(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陳冠宇)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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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