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090號
PCDM,113,審金訴,309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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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苡瑄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851號、114年
度偵字第2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苡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苡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
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一卡通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
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一卡通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陞頊、王貝嘉、
葉俊威鄭名劭達成調解,及與告訴人陳憶珊和解,就告訴
人陳陞頊、陳憶珊部分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陞頊、王貝嘉、葉俊威陳憶珊、鄭名 劭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王貝嘉、葉俊威鄭名劭 達成調解,並有部分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並兼顧上開告訴人等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 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帳 戶沒有收取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6頁),且本案卷內尚 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 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 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名劭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自 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戶名:鄭名劭)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貝嘉1萬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 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中華郵政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戶名:王貝嘉)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俊威1萬9,000元,被告應於114年4月15 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中華郵政新竹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葉俊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3號  被   告 莊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苡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苡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3月被IG中獎詐騙,我只有提供帳號等語,惟其無法提出完整之中獎相關內容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陞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陞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陞頊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貝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貝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王貝嘉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葉俊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俊威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葉俊威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憶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憶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憶珊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陞頊 (提告) 113年4月10日 臉書假買賣 113年4月11日11時9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貝嘉 (提告) 113年4月10日 臉書假買賣 113年4月11日15時45分 3萬元 3 葉俊威 (提告) 113年4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3年4月11日10時51分 3萬8100元 4 陳憶珊 (提告) 113年4月10日 臉書假買賣 113年4月11日13時50分 3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1號  被   告 莊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苡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卡通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鄭名劭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鄭名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三)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1243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經查, 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遭騙匯款日期均集中在113年4月間,匯款 日期相近,堪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一卡通帳戶與前案帳戶附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名劭 (提告) 113年4月3日 假交友 113年4月4日14時57分 6萬元 一卡通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莊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苡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日,將一卡通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羅璟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1243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審 金訴字第3090號(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遭騙匯款 日期均集中在113年3月底至4月間,匯款日期相近,堪認被 告係同時交付一卡通帳戶與前案帳戶附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璟賢(提告) 113年3月30日間 假交友 1、113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 2、113年3月30日21時43分許 3、113年3月30日21時47分許 1、4萬元 2、3萬元 3、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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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