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8號
PCDM,112,金訴,728,20250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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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辛○○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戊○○、卯○○(另經本院通緝)、丁○○(戊○○、 丁○○均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照 工作機內群組或丁○○傳遞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嗣再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第 二層帳戶中,再由戊○○交付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工作機予丁○○,由丁○○負責將工作機轉交當日提領 車手,使己○○、辛○○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丁○○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丁



○○,丁○○則匯整當日提領之總額,並分別扣除自己以收水總 額1%計算之報酬、車手以當日提領總額1%計算之報酬後,將 剩餘款項交付戊○○、卯○○,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8、10至2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己○○、辛○○(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 被告2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曾依同案被告丁○○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丁○○,且附表



一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 款項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 示第二層帳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不知道 提領的款項來源為何,丁○○並未告知我,我當時是在丁○○經 營之藝合工程行任職云云。被告辛○○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 之款項來源為何,只是因為丁○○是我老公的老闆,所以我才 依指示去提領,並未獲有報酬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嗣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己○○可因此獲得介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之間日薪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四第22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9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被告2人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57至71頁)及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稱1天可獲得1,500元至1,8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己○○、辛○○前往領款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然提領款項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提領,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28頁),被告辛○○則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000元(見本院卷四第226頁),如與被告2人單純因提領款項可獲取之報酬對照以觀,被告辛○○每日僅需提領約9萬3,000元之款項,被告己○○每月只需協助丁○○提領款項至多20日或每日提領10萬元,即已超過其等從事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被告己○○曾從事鋼筋綁紮,被告辛○○則曾從事餐飲業物流理貨人員等節,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8、226頁、偵五卷第141頁),被告2人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提領,已堪認其等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不斷更換提領地點,每日頻繁自不同帳戶中提領大額款項,且該等帳戶均非藝合工程行或同案被告丁○○所申設;被告2人甚至分別於110年6月16日均自袁家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中提領款項,且提領時間僅間隔約30分鐘;被告辛○○則於同日間隔1小時左右即在不同地點自張育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瑄國泰帳戶)中提領數筆款項;被告己○○另於同年月17日、19日亦在間隔1小時之期間內,在不同地點,自袁家妡中信帳戶、李科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樺中信帳戶)中提領數筆款項等節,為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0至125、140、141至156、168至169頁、本院卷四第224至226頁),並有李科樺中信帳戶、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帳戶)、袁家妡中信帳戶、張育瑄國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九卷第229至231、205至218、241至243頁)及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被告2人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57至71頁)可證,是被告2人領款之帳戶甚多,卻無一係同案被告丁○○或藝合工程行所申設,且如同案被告丁○○及被告2人意在提領合法之工程款項,何須在極短之時間間隔內,由不同人換手自同一帳戶中提領款項,或由同一人在1小時之內自不同地點提領同一帳戶中之款項。被告辛○○更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去找己○○,我知道丁○○是己○○的老闆,丁○○跟我說我們去買飲料,妳可以順便幫我提領工程款嗎?我就說好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5頁),衡情若為領取大額之工程款,應係交由受雇之員工、會計等人甚或雇主本人親自前往領取,以避免款項遺失、遭侵吞之爭議,殊難想像同案被告丁○○既與被告辛○○一同前往超商購物,卻另行指示與其不具僱傭關係,而僅為員工配偶之被告辛○○前往領取大額工程款,而非自行為之,顯然同案被告丁○○及被告2人僅係為免引起超商店員或警察機關之注意,而刻意避免均由同一人不斷自同一帳戶中提領款項,倘同案被告丁○○及被告2人係提領合法之工程款,又何須為如此安排?是無論自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均非同案被告丁○○所申設、頻繁更換提領地點、帳戶等情綜合觀之,均與常理不符,足以顯示被告2人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可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 ⒊經本院調取被告2人於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下稱另案】)全案卷證,被告己○○於該案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以為丁○○拿給我的都是他自己的提款卡,差不多在110年5、6月間開始覺得奇怪,這期間我有陸續問他款項來源為何,最後他才跟我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知道之後,就推託他,也比較少幫忙提領了,我最後1次提領是110年6月底、7月初左右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24至225、2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丁○○請我們去領款,我們也沒在意這麼多,直到後面我跟我太太私下討論說怎麼有越領越誇張的情況,我們才慢慢開始推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25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丁○○每次都給我不同提款卡跟密碼,我有覺得奇怪,但丁○○只跟我說是工程款等語(見偵十卷第65頁),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就有跟己○○、辛○○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頁),益徵被告2人已可自同案被告丁○○指示領款之頻繁程度、領款數額、帳戶均相異,以及同案被告丁○○告知其等領取款項來源為博弈等情形,預見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或為他人之犯罪所得,然為能獲取報酬,仍依照同案被告丁○○之指示前往提領,而分別與同案被告丁○○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同案被告戊○○、卯○○ 、丁○○,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 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且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取得過工作機,是我給 他的,因為有時他去領錢的地方比較遠,如果他回來我怕他 找不到我,我有在工作機的群組理面跟他聯繫,也有打電話 給他,群組裡面有誰我不清楚,除了我跟己○○以外還有其他 我不認識的人;如果辛○○來領款的話,我也會給她工作機, 己○○則是一直會有工作機,不會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23至324、326至3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另案中 證稱: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提領多少金額,部分時候 是透過工作機內的群組接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 80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一直持有工作機 (見本院卷三第330頁),堪認被告2人於提領當時亦有取得 工作機,或透過同案被告丁○○轉達工作機內群組之指示而前 往提領款項,其等均相互知悉有參與本案之詐欺贓款提領行 為、彼此之角色分工以及工作機群組內另有許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⑵被告己○○曾因款項提領過於頻繁,而與被告辛○○討論一情, 已如前述,再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有跟己 ○○等人討論,覺得這是詐騙的錢,才沒有繼續做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1至41頁),亦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經知悉彼此



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參與提領款項,及其等各自於本案犯行中 之角色,顯然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均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藝合工程行工程款,被告己○○另辯稱自同案被告丁○○所獲取之報酬亦僅係當日做工薪水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等人(含被告2人)提領時有問款項來源,我就說是工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頁)。然被告己○○於警詢中已自承知悉該等款項係博弈之金流,且於後續提領過程中察覺有異,而與被告辛○○加以討論,業已論述如前,證人丁○○於偵查中另證稱:後來我有跟甲○○等人討論,我們討論後覺得是詐騙,但一開始我也都跟他們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證人丁○○、被告己○○至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提領之款項係工程款,前後說詞顯有齟齬,已有可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曾證稱:我跟己○○是朋友關係,己○○並未受雇於我,我沒有設立公司行號,工程行的款項往來都是使用我個人存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328至329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藝合工程行任職,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每場的薪資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4頁),對照同案被告庚○○、丙○○、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日薪分別為1,000元、5,000元、1,800元,同案被告癸○○則稱其薪資不一定,有可能是以1週為單位結算(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庚○○、丙○○2人以外,其餘被告均為我的同事,幫丁○○工作報酬每日是2,000元,是固定的,只有師傅可領較高之報酬約3,000元,都是當天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顯然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丙○○、癸○○寅○○與證人丑○○所述之薪資數額、結算方式均相互歧異;再者,被告丁○○亦從未為被告己○○、同案被告庚○○、丙○○、癸○○寅○○投保勞健保乙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__頁、本院卷三第556至558頁),則藝合工程行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從事拆除清運事業之獨資商號迥異,被告己○○亦始終未能明確指出藝合工程行之工地位址所在,其猶辯稱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且提領之款項均為工程款,自被告丁○○處所收受之報酬則為從事拆除、清運工作之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辛○○則辯稱是因前往工地探視被告己○○,始受同案被告丁○○所託,購物時順手前往提領款項云云,查被告辛○○自述目前並無正職工作,且需照顧數名未成年子女,其亦未任職於藝合工程行(見偵伍卷第141頁、本院卷四第225至226頁),惟其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已將近10次,提領之地點不僅在靠近其住所之處,更遍及基隆市區、深澳等處,為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41至156、168至169頁、本院卷四第225至226頁),另有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憑(見偵五卷第157至163頁),足認被告辛○○係於2週內數次前往不同地點,密集提領多筆款項。然同案被告丁○○唆使並非其員工之被告辛○○提領多筆大額「工程款」已與常理有違,業如前述,況被告辛○○既非受雇於同案被告丁○○,何需如此積極跟隨非其任職之藝合工程行施工地點,頻繁前往不同處所僅為幫忙買飲料順便提領款項。是被告辛○○所辯,與常情顯然不符,應屬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等顯係 各自與同案被告戊○○、卯○○、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擔任提領車 手,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五卷第63、64頁、本院卷四第230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要件,爰不就此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與同案被告戊○○、卯○○、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子○○貞賢110偵40 654字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2人均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7至119、123頁)。
 ⒊是被告己○○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 ○○則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己○○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1、被告辛○○ 另就附表一編號11、13至2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1至2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均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被告己○○與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被告辛○○與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7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154至155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每日可獲得1,500元至1,800元之 報酬一情,已如前述,是倘依較有利於被告己○○之方式計算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1) ,即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辛○○雖稱其並未獲有任何報酬云云,惟證人丁○○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的獲利是提領金額1%,我自己沒有獲 利,都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就各該提領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所述均相同(見本 院卷三第327至328頁),況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不存在 任何僱傭關係,其竟仍願甘冒受到刑事追訴之風險,花費時 間、勞力,代同案被告丁○○提領款項,衡情應係有利可圖始 為之,是證人丁○○之說詞應屬可信。倘據此計算被告辛○○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0,89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2)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被告2人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等除僅就提領之款項領 得如前所述之數額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2人實際僅分得報酬上開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
卷宗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四 本院卷四
另案:
卷宗 代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 另案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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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