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84號
PCDM,112,訴,1084,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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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榮





義務辯護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
拾柒點玖貳肆玖公克)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信榮林玉蓁(原名林依諄,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
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8日2時15分許,與王婉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賴信榮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交給林
玉蓁,再由林玉蓁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裝袋後,將該甲基安
非他命1包,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王婉菁房間交給王
婉菁,嗣後賴信榮再至王婉菁住房向其收取現金5,000元(
連同購買遊戲幣之3,000元)。嗣經警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
,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賴信榮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2457公克
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並經警取得林玉
蓁同意查看其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信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3頁),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信榮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婉菁,於112年3月8日我有去
王婉菁房間拿錢,是過幾天才去跟王婉菁拿手機遊戲的錢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婉菁於警詢中證稱係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林玉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係
交付價金給被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王婉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同案被告林玉蓁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亦供述不一,無從補強證人王婉菁證述
之真實性,而依證人王婉菁與同案告林玉蓁之對話紀錄,僅
顯示王婉菁要找被告拿錢,但實際上同案被告林玉蓁並未將
此節告知被告,亦未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況同案被告
林玉蓁若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婉菁,則其直接向王
婉菁收取價金即可,又何需由被告事後前往向王婉菁收錢,
而悖於常情,堪信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王婉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話是我想叫林玉蓁賣我一
點,對話中說拿5,000是遊戲幣3,000元,2,000元是甲基安
非他命的錢,我的想法是不管賴信榮林玉蓁給我都可以,
我就是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林玉蓁講過
,如果我有買遊戲幣的話,就順便賣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林玉蓁賴信榮拿,然後放
在走道櫃子內,我自己去拿,後來林玉蓁在我房間時,賴信
榮有過來,我當面交付5,000元給賴信榮等語(偵查卷第134
-136頁),另於警詢中證述: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賴信
榮和林玉蓁販賣給我的;112年3月8日之對話是購買毒品的
對話記錄;是2,000元甲基非他命及3,000元的遊戲幣,毒品
交易時我有給賴信榮2,000元;我使用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0.5公克,大約112年3月8日2時15分左右,林玉蓁前來
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偵查卷第22-23頁),核以證人王
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林
玉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同案被告林玉蓁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林玉蓁於警詢中
證稱:112年3月8日與王婉菁的對話是她跟賴信榮拿甲基安
非他命,這5,000元確實包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該次
交易有成功,我轉述對話給賴信榮,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
我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分裝袋,印象中是裝入信封袋,裝好
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拿去王婉菁房間敲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她後就在她房間聊天,後來賴信榮過來王婉菁房間,王婉
菁在我面前將5,000元交付給賴信榮等語(偵查卷第19-20頁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確有收到王婉菁交付之5,000元,此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反面),雖其否認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婉菁之情,然被告於112年3月9日
經警搜索其居住處,扣得其以5萬元購得之甲基非他命12包
(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
驗餘淨重27.9249公克),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
查卷第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37頁、
第125頁),此固為案發後始為警搜索扣得,然亦證明被告
平時即持有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販售他人,證人王
婉菁、林玉蓁上揭證述,信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暱稱「緗
」與暱稱「張曉曉」之王婉菁間LINE對話記錄如下,此有林
玉蓁及王婉菁LINE主頁截圖、雙方對話記錄各1份可憑(偵
查卷第49-53頁):
  林玉蓁:等等見面講
  王婉菁:你幫我跟賴拿5000
  林玉蓁:我覺得我很難理解
  王婉菁:我的快沒了
  林玉蓁:糧食還是錢
  王婉菁:不是招待就是請他一點
  林玉蓁:請誰
  王婉菁:我都不知道我到底在幹嘛、最近有誰來、有賺錢都
      沒關係、我不計較
  林玉蓁:嗯
  王婉菁:我講不是要計較你聽聽就好
  林玉蓁:還有那個阿猴
  王婉菁:幫我跟賴說拿5000
  林玉蓁:嗯
  王婉菁:阿猴怎麼了
  林玉蓁:請他呼
  王婉菁:那天有請他、辦法總不能明知他有用、只顧著自
      己吧、欠你喔、幫我順便拿沐浴乳、我穿衣服
  林玉蓁:摔破球
  王婉菁:認真的
  林玉蓁:等等我清理一下
  王婉菁:可樂、不是要過來打係利康
  林玉蓁:我不是說破了要吹
  王婉菁:對呀
  林玉蓁:我剛剛在裝
  王婉菁:安怎
  林玉蓁:很辛苦
  王婉菁:為何呀
  林玉蓁:我是接你的、可給你的啊、給你的啊
  王婉菁:不要太粉
  林玉蓁:我懂你
  王婉菁:只要有賺錢買花錢關係、我覺得我以後只能買我
      們三個人的
  林玉蓁:嗯、真的、寧可晚點吃
  上揭對話內容,係林玉蓁與證人王婉菁談論王婉菁欲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糧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此據同案被告林玉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
6-238頁),證人王婉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中所
稱「賴」係指被告(本院卷第230頁),衡以上開對話中,
證人王婉菁向同案被告林玉蓁表明「幫我跟賴說拿5000」後
,被告不僅應允之,嗣後並表示「摔破球」(意指摔破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剛剛在裝」、「給你的啊」等語,
益證同案被告林玉蓁於警詢中證稱將王婉菁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被告後,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林
玉蓁包裝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此由證人王婉菁立即就該甲
基安非他命品質要求「不要太粉的」等語可證,上揭對話內
容,核與證人王婉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玉蓁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佐以倘非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蓁分裝
,其事後又豈有不向林玉蓁質疑其所有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短少事宜之理,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同案被告
林玉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婉菁
 ㈢證人王婉菁於警詢中固證稱:大約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左
林玉蓁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我當面把2000元給「他」
等語(偵查卷第23頁),然未明確證述所指「他」即為林玉
蓁,而證人王婉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未與被告及林玉蓁
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迴護被告之語,詳如後述,致無從向其確
認上揭所述之真意,然佐以證人王婉菁於警詢中先證稱:毒
品交易時我有給賴信榮兩千等語(偵查卷第22頁反面),嗣
後方為上揭證述,加以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交付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35-136頁),已難認
證人王婉菁首揭於警詢中證述,係指其「當面把2000元給『
林玉蓁』」,辯護人認證人王婉菁就其將交易價金交付何人
,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採。且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
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
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
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
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
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縱認證人王婉菁於警詢中係證稱交付價金予同案
被告林玉蓁,然衡情,證人王婉菁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
其注重之點為其支付多少價金、有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價金究係交付何人,而證人王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
上開㈡所示對話中,向同案被告林玉蓁表示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由同案被告林玉蓁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
王婉菁,而購得價金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重要過程
證述一致,其對於價金究係交付何人之細節,縱有證述不一
之情,亦難遽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辯
護人辯稱證人王婉菁證述不一,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可採。
 ㈣證人王婉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112年3月8日對話是在
談論買東西或買水果;「拿5000」就是我要買水果,那時我
現金不夠,就問林玉蓁能否跟她男友借;5000是指一般的糖
果;「我剛剛在裝」是我認知錯誤,可能我認為他在說水果
那些的,因為我們講好要出去玩,要包裝在便當盒裡面;「
不要太粉」是指蜜桃粉,我們吃芭樂時會沾那個粉;當天對
話後林玉蓁有把水果拿給我,我有吃到水果,是芒果;不太
記得林玉蓁是幾點來找我。「你幫我跟賴拿5000」是指借我
5000元;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跟賴信榮林玉蓁有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221-223頁、第226-227頁),核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齟齬,又證人王婉菁先稱對話中所指「5000」
係指水果、糖果,復改稱係指借款,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且
與同案被告林玉蓁所坦認上開對話係證人王婉菁為向賴信榮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悖(本院卷第237頁),加以雙方
對話中,均未提及購買水果而需要蜜桃粉等語,然證人王婉
菁卻突然於對話中提及蜜桃粉「不要太粉」一語,被告未詢
問其真意為何,反而陳稱「我懂你」,凡此均與常情不符,
佐以證人林玉蓁於警詢中證稱:「不要太粉」意指甲基安非
他命外觀,因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有分結晶及粉狀,她喜歡
晶狀等語(偵查卷第19頁反面),堪信證人王婉菁上開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認,無從據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林玉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致陳稱前開㈡所示對
話係證人王婉菁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向其表
示不用理會,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婉菁等語(偵查卷
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237-238頁),不僅與被告始終否認
林玉蓁有告知王婉菁欲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不符,且
林玉蓁於警詢中及證人王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
,況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要太粉」係指王婉菁不想要
太粉的(本院卷第239頁),且依其所述,林玉蓁既經被告
告知無須理會王婉菁,則其不僅未將此節告知王婉菁,反於
對話中告知王婉菁「我剛剛在裝、我是接妳的、可給妳的」
王婉菁旋表示「不要太粉」之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之話
語,林玉蓁復回應「我懂你」等語,堪信被告林玉蓁上揭陳
述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㈥被告林玉蓁係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經分裝後交付王
婉菁,此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則
由其收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本在情理中,辯護人徒指
同案被告林玉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婉菁後,本可直接向
王婉菁收取價金,卻由被告事後前往向王婉菁收錢,有悖於
常情等語,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
,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
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
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
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
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
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
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玉蓁均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等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本代價,而確認王婉菁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衡以被告及林玉蓁
交易對象王婉菁尚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
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㈧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林玉蓁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婉菁,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為事
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玉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湖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與前案所
犯之施用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行,且本次犯行的嚴重程
度高於前案,其受前案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
力較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參照)。故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正值
壯年,竟為獲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
輕,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
機與目的、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等節,衡諸常
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認。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
金非高、其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者之參與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99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 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收銷燬。
 ㈡被告收取證人王婉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 、電子磅秤2個、平板1台、手機3支等物,固為被告所有, 然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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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