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46號
CHDV,112,家親聲,24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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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合併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甲○○有
關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由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四、A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均如附表四所示。
五、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
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2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04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三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A01(下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得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3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如後原告
訴之聲明(見卷三第87、88、90-92頁)。本件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A02(下稱被告)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原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㈡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
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9,042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見卷一第261頁),嗣於114年
2月20日當庭變更如後被告訴之聲明(見卷三第88、89、90-
92頁)。本院審酌兩造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兩造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2年3月2
3日起訴請求離婚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併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給付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其中離婚部分於
112年4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其餘部分則未能達成協
議。  
㈡關於婚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原告同意以112年3月22日(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
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價值之基準日,兩造之積極財產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無消極財產。附表二所示存款,均
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924,14
4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共計2,650,146元,兩造婚後財產差
額為726,00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財產363,001元(計算式:726,002×1/2=363,001
)。  
 ⒉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因工作而未每日同住,然被告在懷孕
前均會於假日至被告娘家宿舍與原告同住,子女出生後,
原告一下班皆會返回其娘家居住,被告回職場工作後,原告
若無工作則會照顧子女,兩造婚後,無論家務分工、照料子
女等,原告均盡心盡力。再者,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大筆開銷
均為原告支出,其餘家用開銷及子女生活費用亦由原告承擔
大多數花費,被告主張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乙節並無理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會面交
往部分: 
 ⒈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兩造於111年12月間爆發矛盾與
衝突前,多由原告照顧陪伴及負責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起居(如餵奶、哄睡、陪同就醫等),自111年12月19日至1
12年1月18日止未成年子女係在原告住處,與原告及原告家
人同住並受照顧。原告有長期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
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又兩造目前高度對立情勢,實難期
待日後能良性對談及溝通,應酌定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最為妥適,併請求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四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
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18,084元,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併參以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尚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且依兩造資力比例,是被告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少應負擔2分之1即9,042元(計算式:18,0
84×1/2=9,042),爰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42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⒉被告得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⒊被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9,042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喪失期限利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1元,其中25萬元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113,001元應自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被告反請求
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婚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之永安郵局帳戶於兩造婚前即有存款1,020,567元,嗣於
婚後之108年12月30日遭遠東商銀信用卡扣款957元,該帳戶
為被告薪轉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約有7萬餘元薪資存
入,直至基準日112年3月22日止,該帳戶餘額均係增加,從
未低於婚前存款餘額1,019,610元(即1,020,567-957=1,019
,610),且109年7月27日定存100萬元、110年12月7日定存5
0萬元,再加上餘額,均多於婚前存款,顯見被告並未動用
婚前存款。另被告之花壇郵局帳戶婚前存款餘額為464,143
元,直至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571,728元,該帳戶內存款從
未減少,被告上開婚前存款均應扣除,不應列入分配。則原
告婚後財產為1,924,144元,高於被告婚後財產1,164,430元
,是原告應分配差額予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差額,自
屬無據。
 ⒉縱認被告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惟兩造結婚前後均從事相同工
作,婚後分居兩地,共同生活時間甚少,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迄今之照顧扶養均由被告任之,原告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零星購買奶粉或尿布,原告稱其將
薪資花用在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又原告於假日偶而返回彰
化市被告住處之目的係探視未成年子女,從未從事家務,原
告薪資均自己花用,兩造婚姻僅3年餘,原告婚後財產近200
萬元,其稱年所得為60萬元、將所得均作為存款,亦明原告
對婚姻生活之物質貢獻及協力甚少,甚至有浪費財產,且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甚為短暫,情感互動關係甚少,亦不了解彼
此經濟狀況,原告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
及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若認原告可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其分配額。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
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與被告同住、由被告主要照顧、
被告母親協助照顧,已與被告及被告親屬產生情感依附。被
告之親職能力足以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及教育環境。
應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同意依附表四酌定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則以9,042元計算。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擔任親權人期間,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
、換取存摺及提款卡)、申辦護照、申辦助學貸款、申請社
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
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
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遷移戶籍及學籍等監
護事項由被告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⒊原告得
依附表四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⒋原告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9,042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不爭執事項:(並依本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於112年4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
 ㈡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3月22日。
 ㈢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不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計算。 
 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均無消極財產(負債)。
 ㈤同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彰
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1。
 ㈥同意兩造各自之無法領回的生死壽險、醫療保險均不列入剩
餘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
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從而離婚時
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
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
 2.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3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已合意以112年3月22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時點等情,本件即以為112年3月22日為基準日,計
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即價值。又民法第1030條之1
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
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就彼此不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業經達成合意,如不爭執事項所示部
分,足認附表一、二除上開項目外均應列入附表剩餘財產分
配,又兩造對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9-15應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價額亦不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附表二編
號6至8應列入婚後財產之價額有爭執之部分,則應由本院審
究如後述。
 ⒊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
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從之,
兩造有爭執之婚前、後財產均屬存款,非難以計算該等價值
之金錢數額。原告逕執附表二編號8永安街郵局帳戶於婚後
均有存入、支出(包含轉存至過溝仔郵局帳戶之2筆定存)
,可見該帳戶為流動狀況,被告婚前、婚後存款早已相混而
無法區分,主張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6至8存款帳戶餘額,均
屬原告婚後財產婚前財產等語,顯非可採,亦有違剩餘財產
之分配意旨。
 ⒋查,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
戶(下稱花壇郵局帳戶)於被告108年12月25日結婚前存款
餘額為464,143元,而花壇郵局帳戶僅於112年3月6日提款轉
匯300,000元,迄至基準日共計有407,585元存入(計算式87
1,728元-464,143元=407,585元),可知花壇郵局上開婚前
存款尚餘164,143元(計算式:464,143元-300,000元=164,1
43元)並未全部花用殆盡,有被告提出花壇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451-457頁),又被告未舉證證
明300,000元用途,應優先自婚前財產扣除較為公允。是被
告於基準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花壇郵局帳戶所示存款餘額5
71,728元,應扣除婚前存款剩餘未花用之164,143元後,所
餘407,585元(571,728元-164,143元=407,585元)為被告婚
後財產。
 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過溝仔郵局(下
稱過溝仔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共15,000,000元,均為被告婚
前財產,故就此1,500,000元屬婚前財產之有利事實之舉證
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查,被告所有過溝仔郵局定期存款共
15,000,000元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永安街郵局帳戶(下稱永安街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27日
提領1,000,000元、110年12月7日提領500,000元轉存一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客戶各類儲
金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
見家財簡卷二第313-3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婚
後之109年7月27日提領1,000,000元、於110年12月7日提領5
00,000元轉存至過溝仔郵局之定期存款。又永安街郵局帳戶
同時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被告結婚前存款餘額1,020,567元
,該帳戶迄至109年7月27日止,除有多筆薪資及利息存入外
,亦有多筆提款及扣款紀錄金額共計362,964元,扣除水電
、電費、車險合計共13,890元,其餘未能證明用途之歷次支
出金額合計349,074元(計算式:362,964元-13,890元=349,
074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永安街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家財簡卷二第353-361頁)在卷可佐。可知永安街帳戶
迄至109年7月27日婚前存款尚未花用殆盡,又水電、電費、
車險應認係婚後生活支出,自婚後財產扣除,其餘未能證明
之歷次支出金額合計349,074元,應優先自被告婚前財產扣
除,是被告婚前財產於109年7月27日時僅餘671,493元(1,0
20,567元-349,074元=671,493元),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27
日轉入定存之1,000,000元,係由被告婚前財產671,493元、
婚後財產328,507元組成(1,000,000-671,493元=328,507元
),是應認被告所有過溝仔郵局定存1,000,000元其中671,4
93元為被告婚前財產。又被告婚前存款餘額至109年7月27日
已因前揭支出及轉入定存花用殆盡,則過溝仔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自難認係被告婚前存款剩餘,被告主張過溝仔郵
局定期存款500,000元係被告婚前財產尚不足採。是被告於
基準日所有過溝仔郵局帳戶所示存款餘額1,500,000元,扣
除婚前存款671,493元,所餘828,507元(計算式:1500,000
元-671,493元=828,507元),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
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永安街郵局帳戶所示存款餘額279,203
元,因婚前存款於基準日前已轉存及花用完畢,是餘額279,
203元均為被告婚後財產。
 ⒍被告為國小教師其薪資收入均匯入花壇郵局帳戶、永安街郵
局帳戶,其中大筆未能證明用途之花費已自其婚前財產扣除
,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基準日前5年內,有
不當減少財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減少財產之行
為,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尚不足採。
 ⒎基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1,924,144元,
被告部分除前述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9-13,列計本院認定附
表二編號6所示存款餘額828,507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存款
餘額407,585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存款餘額279,203元後,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812,684元。原告婚後剩
餘財產較被告多出111,460元(計算式:1,924,144元-1,812
,684元=111,460元),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與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又被告既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之分配,即
毋庸審認,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甲○○由兩造何人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
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
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
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復按「子
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
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
,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
,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
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
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
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
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
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
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
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
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
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
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
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
,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之情,有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
(見卷一第45、47頁、第127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本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  
 ⒊次查,原告任職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年薪16個月以
上約50、60萬元,111年所得收入為639,334元,名下有投資
2筆,財產總額為506,000元;被告為國小教師,月薪約8萬
元,111年所得收入為1,326,36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
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680,880元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一第181-185頁、第29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兩造在經濟能力方面均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
 ⒋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
迎曦協會)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調查,迎曦協會之訪視結果略以:「若案父所言屬實
,案父母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而111年12月19日至112
年1月18日案母將案主交由案父照顧將近一個月之時間,期
間案母僅探視案主一次後便無任何關心案主生活狀況,而後
案母112年1月18日將案主攜回照顧後案母又會阻撓案父與案
主會面,調解後直到112年5月6日案父第一次與案主執行會
面;案父每次與案主會面皆會請案母將案主兒童健康手冊及
健保卡一併給予,若案主身體不適或其他突發狀況較能立即
作就醫安排,案父對於案主需求十分暸解,並能夠滿足其需
求,且能具體規劃案主未來就學及就醫部分,又能提供穩定
居住環境,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
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慮。若案母所言屬實,
111年12月因案父與案外祖母產生衝突,而案父便私自將案
主攜回溪州居住,案母曾欲與案父商討案主未來生活照顧事
宜及會面乙事,但案父總是以各種理由拒絕討論或案母提議
,並曲解為案母不願讓其與案主會面,令案母深感無法與案
父達到有效溝通;而案母能清楚知悉案主現階段需求並能夠
滿足其需求,且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又觀察案主兒童健康
手冊中之紀錄,案母皆有在施打期限內攜案主至醫院施打疫
苗,再加上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母擔任案
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慮。據案主受訪時之表現,案
主現年為1歲2個月,尚無語言及理解能力,且案主無法理解
案父母婚姻關係,亦不知悉監護之涵義,故無法得知案主具
體想法,僅能透過訪視觀察案主對於案父母皆十分依賴,對
於案父之居住環境稍嫌陌生,但與案父母、協助照顧者皆有
正向互動。综上所述,案父母自111年12月分居,期間案主
僅約1個月時間居住於案父家並由案父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
,而後則由案母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至今,但案父母對於案
主現階段需求皆十分了解並能夠適當給予滿足,且皆能提供
穩定居住環境及具體就學安排,又案父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皆為正向,雖有關案父母溝通狀況稍有衝突,並分居後至
今與案主會面乙事案父母說詞各有出入,但案父母已於112
年4月26日至調解庭處理離婚及案父與案主會面頻率之議題
,現兩人皆能依調解庭所協議的内容遵守執行會面交往並皆
有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之意願,故本會建議可由案父母共
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亦或者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案主
自出生後與案母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僅曾有短暫1個月時間
與案父同住,故案母對於案主生活狀況應較熟悉,案主對於
案母現居地亦較能適應,因此無論監護權歸屬如何,皆應由
案母繼續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為佳。」等語;另本院家事
調查官之訪視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
一)A01部分:A01之親權意願積極,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
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能理解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陪伴其遊戲,並
於過程中引導語言表達,能留意其需求予以適當回應,也能
留意其安全,未成年子女與其相處親密自然,有正向情感依
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A01母親身體健康,能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輕鬆自然,未
成年子女能主動親近A01母親,於家庭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
。A01為臺灣自來水公司技術人員,工作地點位於台中市
里區,輪班制,日班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夜班工
作時間為下午9時至翌日上午9時,大致依序以日班、休假1
日、夜班、休假2日進行;A01受訪時表示未成年子女同住後
規劃搭乘火車通勤(田中-后里)上班:日班為上午6時許外
出,下午11時許返家;夜班為下午6時許外出,翌日上午11
時許返家,就未成年子女就學迄今之生活作息評估,A01輪
班工作及通勤往返,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
難謂穩定,需家人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放學和夜間生活照
顧。A01考量父母共同關心未成年子女,有益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等因素,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由A01主要照顧,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A01單獨
決定,規劃未成年子女於A01住所居住,就讀榮星幼兒園
員林國小;在會面交往規劃上A01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A02互
動,評估尚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二)A02部分:A02之親
權意願積極,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
教育規劃,能陪伴其閱讀,並於過程中引導語言表達,能留
意其需求予以適當回應,也能留意其安全,未成年子女與其
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A02母親身
體健康,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能留意其安全,於家庭支
持系統為正向評估。A02為小學教師,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40
分至下午4時10分,週休2日,就未成年子女就學迄今之生活
作息評估,A02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穩定
充足。A02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她主要照顧、生活作息穩
定等,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
;或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主要照顧,子女重大事項由A02
單獨決定。就近期未成年子女與A01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及
其會面規劃,觀察A02尚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A01互動,然在
A01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時間安排宜釋出較多善意與空間。
(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歲2歲3月,
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足,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未能表達被
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於兩造住所實地訪視期間
,觀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尚符合該年齡發展、身
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可與人親近,牙牙學
語中,部分構音不清楚。113年8月迄今就讀幼兒園。觀察兩
造皆能積極陪伴未成年子女,如:遊戲、丟球、騎乘童車、
閱讀、哼唱童詩等,並引導未成年子女語言表達,與人互動
。未成年子女能主動親近兩造,與兩造互動親密自然,未成
年子女常有笑容。兩造母親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與
兩造母親也能留意未成年子女安全。兩造住所皆陳設有遊戲
軟墊、兒童玩具、童書等,觀察未成年子女熟悉兩造住所環
境,能自在探索和使用玩具。觀察未成年子女自幼多於A02
住所居住,由A02主要照顧;與兩造之互動親密自然,能主
動親近兩造,與兩造、兩造之母親皆有正向情感依附,熟悉
兩造住所環境,受照顧情形穩定。(四)處遇建議:查未成
年子女自幼多於A02住所居住,由A02和母親主要照顧,與兩
造、兩造之母親均有正向情感依附。兩造於身心狀況、工作
經濟、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和基本親職能力皆屬穩定,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與學習情形,與未
成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然調查期間整體觀察,未成年子
女長期由A02主要照顧,其較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
生活作息;未成年子女已就學,A02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時間較穩定,較能滿足其身心發展之需求,且A0
2對未成年子女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為促使兩造能以平等之地
位和平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進行溝通協調,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
依附,維持其生活與就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
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繼續
照顧原則,建議未成年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
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特定事項得
由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有
迎曦協會112年12月4日財曦滿字第112040305號函附之監護
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3、194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卷一第333-357頁、卷三第53-
70頁)。
 ⒌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
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
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
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
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
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
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
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
陳及事證與迎曦基金會、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為兩造
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亦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並有合宜居住環
境、完善親友支持系統,且均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情形,又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尚能將重心放在自身之
親職角色,並相互調整、配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且盡力維繫分工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讓未成年子
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之滋潤,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兩造有
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且兩造均深愛子女,非不
能期待日後兩造能繼續互助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復酌以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
關懷。又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約3歲
餘之稚齡幼兒,正是建立依附與信賴關係之年齡,依「幼年
從母原則」,其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
,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併衡酌原告目前在台中市
后里區上班,工作性質為輪班制,日班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
至下午9時,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9時至翌日上午9時,大致
依序以日班、休假1日、夜班、休假2日進行,而原告父母係
居住在彰化縣溪州鄉,原告之輪班工作或長途通勤往返彰化
溪州、台中后里兩地,需耗費相當之時間、精力,恐難長期
穩定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雖原告有父母、姐姐等親友支持
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照顧、教養子女乃父母之責
,父母為兒少主要的依附對象,祖父母或其他家人無法替代
父母親之角色,況被告並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
形,自不應將此重責大任交由原告父母或姐姐承擔。復考量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大多數時間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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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