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姚宗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審理程序之自白、本
院調解程序報到單。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3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中
提供3本帳戶,造成3名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約35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排定調解庭期後,無任何被害人到場參與調解,而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及其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7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 被 告 姚宗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宗伯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統一超商,無正當 理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林 佩玉、鄭聰俊、施志昌等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林 佩玉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姚宗伯帳戶內,再提領一空。嗣林佩玉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玉、鄭聰俊、施志昌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宗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帳戶不能隨便交給 別人,惟為了獲得貸款而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佩玉、鄭聰俊、施志昌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網路對話、轉帳收據及被告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等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無正常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已 由報告機關於113年8月7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