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均緯與嚴奕茗(嚴奕茗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暱稱分別為「金磚」、「高啟強」、「陳奇」、
「李林」、「坤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張均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可分得收水
金額1%之報酬,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入
嚴奕茗及「金磚」、「高啟強」等人在內、名為「中水」之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用以聯繫本案收取款項事宜。而後
張均緯及與嚴奕茗、「金磚」、「高啟強」及LINE暱稱「An
na」、「李勝凱(鋼鐵合板)」、 「鄭欽文」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羅
濟森,假冒係買家,佯稱要向其採購冷氣及垃圾桶云云,嗣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與羅濟森聯繫,復對羅濟
森誆稱LINE暱稱「李勝凱」為垃圾桶廠商,介紹羅濟森將「
李勝凱」加為LINE好友後,「李勝凱」即對羅濟森假稱簽約
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羅濟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
月19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1300元至不知
情陳曼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辦理貸款而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曼玲郵局帳戶),繼由「鄭欽文」通知
陳曼玲將上開款項領出,迨陳曼玲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分
許、同日16時7分許、同日16時8分許、同日16時9分許,依
序提領29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43萬元後,再
由「金磚」、「高啟強」指示嚴奕茗、張均緯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對面巷口收取款項,嚴奕茗、張均緯一同至上
址後,即由張均緯出面於112年12月19日16時9分稍後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向陳曼玲收取43萬元贓款,張均
緯隨後再將上開收取之贓款全數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嚴奕茗
,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均
緯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羅濟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張均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32、177至179、182頁,本院卷第6
0、68、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奕茗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8頁)、證人即另案被
告陳曼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51、54至55、
69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濟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91至9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羅濟森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羅濟森與「An
na」及「李勝凱(鋼鐵合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及被告與嚴奕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曼玲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陳曼玲與「鄭欽文」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曼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
明細表各1份,以及陳曼玲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
截圖4張、被告與嚴奕茗及陳曼玲至上址處所之相關路口監
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0、73
至89、93至113、163、185至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嚴奕茗、「金磚」、「高啟強」、「Anna」、「李勝
凱(鋼鐵合板)」、 「鄭欽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曼玲提供其郵
局帳戶帳號資料後再為提領該帳戶內之匯入款項而遂行其本
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
因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即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
法報酬,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後
交予同案被告嚴奕茗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因而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
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手段、分工之角色、收
水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罹
患癲癇(參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之
故無法找到工作,為了賺錢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
罪、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 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一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本案中我拿到之報酬係4000元,因為在計算收 水金額1%之報酬時,會把尾數扣掉,所以我實際上只拿到40 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上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 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6日最先繫屬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案件併 予審理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判決判處被告有 罪,已於114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案件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 係於114年2月21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函文之收案 章),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據首次繫屬法院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 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