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31號
CHDM,113,金簡,43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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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存摺寄
出,並將存摺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將
提款卡密碼」;並補充「被告薛雅芳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超商代碼繳費資料、匯款資
料、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台企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驗
證及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
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1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適
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個人資訊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相隔約3個月,行 為手段相同,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薛雅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身分 證及駕照之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手持身分證及書 寫「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7.7」等字樣紙張之自 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薛雅芳名義上傳其個人資訊申辦「MaiCoin」(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 幣帳戶)。又薛雅芳另於112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存摺寄出, 並將存摺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理益【柯】銀行/融資/代 書/代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提供台新帳戶及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鄭玫寶、方健城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 所載),嗣鄭玫寶、方健城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健城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雅芳固坦承有將虛擬貨幣帳戶、上開3個金融帳 戶之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LINE上尋找代辦業者 辦理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密碼、證件照片及



自拍照等物,伊就提供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3日15時57分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暱 稱「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人申請辦理貸款 事宜,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其個人資訊、薪資背景、銀行借款 情形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另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 戶之存摺及身分證證件、自拍照片,惟被告與自稱代辦業者 之「王阿迪」之對話時間係2023年10月10日,然被告手持身 分證及紙條自拍之照片上,紙條日期載明「2023.7.7」,與 被告所言並不相符,此有被告與「王阿迪」之對話紀錄1份 存卷可證,顯見被告證詞並不足採;又被告依「理益【柯】 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指示,將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台企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對方,此有對話紀錄1 份存卷足參,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借 貸業者除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然 本案之貸款業者不以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交付 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 知,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且被告亦自承:伊之前有辦理 過貸款,當時只需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明細,無須 提供提款卡、自拍照等語,可認被告曾經有過貸款經驗,當 知悉辦理貸款,不須將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 抑或拍攝並傳送寫有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字樣之自拍照予他人 ,卻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及密碼、個人資料及自拍照提供 與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個人資料時,主 觀上已預見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另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 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 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 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 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一般人因他人未歸還金 融卡而無法確認對方用途或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時當會儘速報 警,以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 之工具,而被告與「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間 僅以LINE相互聯繫,並對其背景、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



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卻於對方未回覆訊息以繼續 辦理貸款契約,且未歸還上開帳戶存摺後未即時報警,是其 所辯,顯悖於常情,洵難可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提供個人資訊及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3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多人被害,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各次 提供個人資訊及金融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業經 移送機關於112年11月10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玫寶 於112年7月11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鄭玫寶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ZousMarkets」向被害人鄭玫寶誆稱可在「ZousMarkets」網站註冊帳號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被害人鄭玫寶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持代碼繳費至指定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7月11日11時42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1時4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虛擬貨幣帳戶 2 方健城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方健城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掏金夢想家」向告訴人方健城誆稱可在「CDC」網站註冊帳號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方健城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持代碼繳費至指定錢包地址。 ①112年7月20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6時01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6時0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虛擬貨幣帳戶 3 張傑儒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張傑儒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思偉投顧團隊」向告訴人張傑儒誆稱可在「高匯金融」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張傑儒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持代碼繳費至指定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7月24日13時20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3時24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5時4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虛擬貨幣帳戶 4 林嘉尉 (提告) 於112年9月18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以LINE暱稱「林妤妡」與告訴人林嘉尉相識,並向告訴人林嘉尉佯稱公司欠款需錢孔急等語,告訴人林嘉尉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3日8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 ①29萬6,000元 ②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5 洪祥瀚 (提告) 於112年10月13日13時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洪祥瀚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洪祥瀚誆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告訴人洪祥瀚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16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台新帳戶 6 陳宇暄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宇暄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致富未來」、「工程部Ms.陳」向告訴人陳宇暄誆稱可至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告訴人陳宇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7 湯委晟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資訊,告訴人湯委晟遂留下個人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及LINE暱稱「林凱」向告訴人湯委晟誆稱可至「Ainoc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告訴人湯委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8時2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8 曾芊卉 於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曾芊卉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信賢」向被害人曾芊卉誆稱可共同投資獲利等語,被害人曾芊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9 廖晴堂 於112年9月中旬在臉書刊登築夢計畫被動收入之投資廣告,被害人廖晴堂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廖晴堂誆稱可至「BitTop」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被害人廖晴堂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8時57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帳戶 10 詹博惟 (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於Instagram傳送訊息,並以LINE暱稱「luyabebe1999」向告訴人詹博惟誆稱可加入群組並可於「BikoTo」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告訴人詹博惟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 張致瑋 (提告) 於112年10月中旬,在Instagram以暱稱「米婭」與告訴人張致瑋相識,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致瑋誆稱須依指示註冊「XONEIP」投資平台並投資始能見面,又稱告訴人張致瑋操作失誤等語,告訴人張致瑋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2 康庭瑜 (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康庭瑜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耀眼巨鱷」向告訴人康庭瑜誆稱可在「XTB」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告訴人康庭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3 林妤璇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7時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妤璇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幣鈔勝卷」向告訴人林妤璇誆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林妤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4 賴宥維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賴宥維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賴宥維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被害人賴宥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7時01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5 阮薈蕎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阮薈蕎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柏彥」、「Ainoxe」、「X」向告訴人阮薈蕎誆稱可於網站「Ainoxe」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告訴人阮薈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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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