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7號
PTDM,114,金訴,22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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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DINH THANH(中文名:張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DINH THANH(中文名:張庭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UONG DINH THANH(中文名:張庭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不久
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
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郁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鵬鵬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TR
UONG DINH THANH(中文名:張庭成)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交給「阿豪」,他跟我說他的帳戶遺失,所以我才把帳戶借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等語。經查,本案台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同時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4年2月20日彰彰字第11300003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170卷第69頁至第7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400067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0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
且自陳為高中肄業、來臺已3年、有在工地做臨時工之工作
經驗(見偵緝194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
帳戶很重要,是重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屬重要物品,若無正當理
由不得隨意交付他人,是被告對於前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
理解、判斷,不因其為外籍人士而有不同。  
 ⒊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把卡片借給同事,也是越南人,因
為我同事有朋友要轉錢給他,但他沒有卡片,所以才跟我借
,讓他朋友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同事再領出來等語(見偵緝1
70卷第5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朋友跟我借卡片,但他沒
有說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跟我借卡片的用途,他也沒有
說以後會還我等語(見偵緝194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再於
本院訊問時改稱:「阿豪」跟我說他的卡片遺失,才跟我借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
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阿豪
」的真實姓名、地址,且我的臉書已經被「阿豪」封鎖,我
們之間也沒有留下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
3頁),可見被告亦不知悉「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僅足
認其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使用,自與一般出借帳
戶予具有信賴基礎之家人、朋友有異,而難認有何正當之理
由,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資料嗣後可能作為收受他人詐
騙款項並提領進而洗錢之工具,應可預見。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是因為已經逃逸了
,沒有使用帳戶的需求,才把帳戶借給「阿豪」,後來我就
忘了提款卡這件事情,「阿豪」把我的卡片拿去做任何事情
,我均無法控制等語(見偵緝194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3頁
、第109頁;復供稱:我有問「阿豪」何時可以取回我的帳
戶,但「阿豪」不想還的樣子,後來我就跑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後已無使用帳戶之需求,且因
與對方不會再碰面,故對於對方嗣後將如何返還其帳戶資料
完全不在乎,縱使他人持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被
告亦採取容任、漠視之態度,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是把帳戶資料借給越南籍的同事「阿豪」,
他說有朋友要轉錢給他,但他沒有提款卡,所以我就借他,
想說幫忙等語(見偵緝170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8頁),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供述不一,已如
前述,且其所辯出借予同事「阿豪」乙節,除其供述外,別
無其他任何證據或對話紀錄可資釋明,自不可採,而無從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再辯稱:我不知道「阿豪」會把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沒
有故意要詐騙等語。然被告本案係可預見其帳戶嗣後可能作
為收受他人詐騙款項並提領進而洗錢之工具,且容任其帳戶
資料為他人不法使用,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係具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甚明,公訴意旨亦同此
主張,是被告前揭所辯亦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緝字第170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
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
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增加其等事後求償及檢、警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
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㈦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原居留證效期已過,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偵緝194卷第109頁) ,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 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只有出借帳戶,沒有拿到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0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 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楊郁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楊郁芬,向其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等語,致楊郁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4日22時5分許 2萬元 楊郁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0959號卷,第7至9、19至21、33至45頁) 111年6月14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2 黃鵬鵬(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鵬鵬,向其佯稱:可申辦虛擬帳戶儲值投資,藉由賺取優惠差額獲利等語,致黃鵬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4日21時5分許 3萬元 黃鵬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2924號卷,第5至6、13至14、18反面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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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