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籍設住○○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張柏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和溙
孫鏡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47、148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甲○○、乙○○各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所指定
之對象取得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可能該他人隸
屬於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為供收取其等因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等不法
款項所用,並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遂行,仍縱前開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人士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且依指示提款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因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庚○○、丁○○、乙○○(庚○○所涉參與組
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1
42號提起公訴;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962號案件提起公訴;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725號案件提起公訴)、辛○○、己○○(辛○○、己○○所
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各自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林思涵」、
「強顏歡笑」、「順其自然」、「上善若水」、「彤彤」、
「路緣」、「李蜀芳」、「劉婉婷」、「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可妍」、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超人」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均擔任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
二、緣「李蜀芳」、「劉婉婷」、「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2月起,對戊○○佯稱:可參加現金儲值,由老師幫忙
代操投資,惟須先去「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系統申請現
金投資,將再派遣專員至到府現金服務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嗣庚○○、丁○○、甲○○、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因戊○○誤信「劉婉婷」
等人前開言詞,遂依「劉婉婷」之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相約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工作地點(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戊○○工作地)面交投資款。「厚德載物」則指
示庚○○於113年2月26日12時前某時,先行列印其上有「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並填載日期、金
額及其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6日向戊○○收受10萬元之事實,嗣
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在本案戊○○工作地,當面收受戊○○
交付之10萬元,並行使上開現金收據,足生損害於「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
某處,除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9萬5000元則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乙○○、「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劉婉婷」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因戊○○誤信「劉婉婷」等人前開言詞,遂依「劉婉婷」
之指示,相約在本案戊○○工作地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
。乙○○先於面交款項前,列印其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共6張),並填載日期、金額及其
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嗣於附表一所示款項
所示收款日,在本案戊○○工作地,當面收受戊○○交付之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並行使上開現金收據,足生損害於「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各次所
收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彤彤」、「路緣」、「劉婉婷」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因戊○○誤信「劉婉
婷」等人前開言詞,遂依「劉婉婷」之指示,持現金萬元,
相約在本案戊○○工作地面交投資款。「彤彤」、「路緣」則
指示甲○○於113年3月6日17時前某時,先行列印其上有「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並填載日期、
金額及其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6日向戊○○收受60萬元之事實,
嗣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在本案戊○○工作地,當面收受戊○
○交付之60萬元,並行使上開現金收據,足生損害於「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松
寮陸橋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丁○○、「強顏歡笑」、「順其自然」、「劉婉婷」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因戊○○誤信「劉婉婷」等人前開言詞
,遂依「劉婉婷」之指示,相約在本案戊○○工作地面交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款。「強顏歡笑」則指示丁○○先於面交款項前
,列印其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
據及印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證件,並在現金
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其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
式表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代公司向戊○○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嗣於附表二所示收款日,在本案戊
○○工作地,當面收受戊○○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行使上
開現金收據及上開專員證件,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附表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時
間交付、地點」,將各次所收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三、丁○○、「強顏歡笑」、「順其自然」、「林可妍」、「超人
」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可妍
」於112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有投資
方法,可下載「緯城」APP後後購買股票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願交付投資款。嗣丁○○依「強顏歡笑」之指示,於11
3年4月29日前某時,先行列印其上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及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證件,並在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其
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代公司向丙○○收受款項之意思,由丁○○於11
3年4月29日許,在丙○○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地址詳卷),當
面收受丙○○交付之現金400萬元,並行使上開存款憑證及上
開員工證件,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附近某公園廁所,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超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庚○○、丁○○、甲○○、乙○○及同案被告
辛○○、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被告庚○○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取
得告訴人戊○○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辛○○僅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戊○○之詐欺贓款;被告乙○○僅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
取得告訴人戊○○之詐欺贓款;被告甲○○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戊○○之
詐欺贓款;同案被告己○○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
地取得告訴人告訴人戊○○之詐欺贓款;被告丁○○僅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㈥、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㈣、三)所示時、地
取得告訴人戊○○、丙○○之詐欺贓款。
㈡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丁○○、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丁○○、甲○○
、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庚○○、丁○○、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丁○○、乙○○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甲○○、
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蒞庭檢察官確認本案本案起訴範圍,經
蒞庭檢察官表示:各被告僅就其上層指示者間成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從而,本案審理範
圍,被告庚○○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本判
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甲○○之審理
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被告丁○○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二(即本
判決犯罪事實二㈣、三)部分,應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 本
院卷第228、281頁)、丁○○(見本院卷第228、281頁)、甲
○○(見本院卷第228、281頁)、乙○○(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
、偵一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28、281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一卷
第22至23頁、警三卷第3至8頁)、丙○○(見警二卷第9至11
、15至16頁)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
照片(見警一卷第27、29至32頁、警三卷第59至71頁)、現
金收款收據暨證件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3之1至34頁、警
三卷第4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與「日銓投資有限公司」
、「李蜀芳」、「劉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33、57頁、警三卷第75至85頁)、告訴人丙○○之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專案計劃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林可妍」、「媽咪」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4月29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證件之翻拍照片(
見警二卷第20至67頁)、被告甲○○提出之與「路緣」、「彤
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7
至177、181、185至1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縱被告等
人因有歷次自白(有無歷次自白之情形,詳如下述),有
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事由,惟因減輕後之處斷刑仍遠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規範自
首、自白減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等適
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一、二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二㈣、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4人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共同偽造收據、憑證、證件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案件將就
被告4人本案所涉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4人分別就其等所涉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如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㈠與「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與「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
「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㈢與「彤彤」、「路緣」、「劉婉婷」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⒋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與「強顏歡笑」、「順其自然」、「
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與「強顏歡笑」、「順其自然」、「
林可妍」、「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㈥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㈧刑罰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倘若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對
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
用。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
⑴因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主動向尚未發覺實際行為人之承
辦員警自承另有向告訴人戊○○取款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
頁),核於自首之要件。參以其供稱其任職車手期間約定
月薪6至8萬元,但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三卷第18頁)
,故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當對其前開犯行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犯行不諱,且查無犯
罪所得應予繳交者,業如前述,惟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
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
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以此作為遞減其刑之理由。
⒉其餘被告3人部分:
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甲○○於偵查
中自承係無辜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被告丁○○於偵查
中僅坦承洗錢犯行,並供稱其當時被騙來收錢等語(見偵一
卷第216、218頁);被告庚○○雖於偵查中曾坦認洗錢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供稱其遭詐
欺利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12頁),可見其於偵查中係於坦
認部分犯行後,對於其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仍予否認,顯然
欠缺坦認前揭詐欺犯行之意思,從而,被告庚○○、丁○○、甲
○○自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無從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4人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
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
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及文書擔保社會生活來往及證明機
能之可靠性,其等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4人所述遭感情利用或賺錢
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85頁),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
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
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
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
被告4人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⒈除被告乙○○以外(已就坦承部分評價如前),其餘被告3人各
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有利於其等之評
價因素(至於本院審理始坦認部分,應列為認罪折讓減輕之
因素加以審酌);
⒉被告庚○○、甲○○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質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其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42、51至55頁),是被告庚○○、甲○○責任刑方
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評價之
依據;至被告丁○○、乙○○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詐欺案件之
前案科刑紀錄,亦有其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50、57至63頁),是其等已非初犯,不宜如初
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丁○○、甲○○、乙○○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情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8、201至202頁),
可見其等有填補損害之意欲,佐以被告甲○○已按約定清償,
亦堪認其有實際損害填補之舉,應可按其情形,作為其等量
刑上從輕量處之參考依據。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被告庚○○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外公,目前從事營造鋼骨業之施工人員,月收入
約5至6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丁○○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親,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金每月約2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甲○○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醫院看護,月
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乙○○具有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出監需
扶養子女、父母,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金第一個月約
22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上開情形,業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4人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
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及被告4人就
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已審結、
確定或待審結,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
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丁○○所犯
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執行
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甲○○本案合乎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甲○○能於犯後
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
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
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
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
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
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甲○○能透過刑
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
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甲○○得於接受上述社
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
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
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 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關聯客體: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查被告4人就各自所用之現金收據、存款憑證、 證件(詳如附表三所示),均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於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偽造、變 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 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 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憑證上之 印文、署押,固係經被告4人及其等前揭共犯所偽造,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憑證,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4人上開收受款項,固為本案洗錢標的 ,然既均經被告4人轉交,則本案已無經查獲之洗錢關聯客 體可資沒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自承其本案取得報酬為5000元等語,被告丁○○則供 稱其就告訴人戊○○部分取得報酬1萬元,告訴人丙○○部分則 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此部分均 為其等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甲○○、乙○○則於本院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報酬,檢察官固陳以難以想像被告等人 並未取得財物等語,然檢察官除上開陳述之外,未能盡舉證 之能事,自難認定被告甲○○、乙○○等人確有取得相應之犯罪 所得,故無為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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