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雄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67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
79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第1044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雄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雄信、詹景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同事關係,林雄信已
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林雄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6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人之指示,前往某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分行,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雄
信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
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人(無證據顯示林雄信主
觀知悉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人所
屬詐欺組織,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
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劉茂雲
等4人)施用詐術,致劉茂雲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林雄信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
而去,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
㈡林雄信因己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遂商借詹景升之帳戶,詹
景升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
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巷00弄路邊,將其所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詹景升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林雄信,
林雄信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當場收受後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
一號高雄總站,將詹景升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林雄信主觀知悉該不詳人所屬詐欺
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織,即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池佩貞等2人)施用詐術,致池
佩貞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至詹景升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去,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李如雅、廖舒羚、林冠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池佩貞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法
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
一部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
否合法妥適,仍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
,甚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合法而為判斷(學理上或
稱為「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換言之,犯罪事實(包括
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
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同屬本條第2項
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如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
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
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
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
,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
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
悖離。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
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
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
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
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
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
決,此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即明。原審認定被告林雄信(下稱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雖檢察官據告訴人廖舒羚之請求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見簡上卷
第11頁),併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
第11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主要對刑度有意見等
語(見簡上卷第117頁)。然本院衡酌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被告犯罪情節等,揆諸旨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案論
罪與科刑部分有關係而不可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一併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景升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林雄信帳戶業務往來申請
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
作業客戶關懷提問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詹
景升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空軍一號寄件收據及附表一、二
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警一卷
第35至39頁,警三卷第24至25、112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
,偵三卷第53至55、5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
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
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
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簡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惟
因裁判前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本件爰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定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內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劉茂雲
達成和解,且前同案被告詹景升與被害人賴惠玲、池佩貞和
解金,係由被告林雄信代為清償等情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與被告出具之匯款資料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尚有
積極彌補之舉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未與任何被
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乃無理由。又前情乃均為原審未
及審酌,已有未洽。又原審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認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
,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劉茂
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
(金簡上卷第145頁)可稽,且實際負擔附表二編號1、2告
訴人之賠償事宜,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
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審
理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簡卷第68
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二之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附表一、二之各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 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 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 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林雄信所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修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 1 劉茂雲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茂雲,向劉茂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劉茂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林雄信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劉茂雲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9至22、27頁,警四卷第63至69頁) 2 李如雅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如雅,向李如雅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如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林雄信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46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如雅於警詢之指訴、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至23頁) 3 廖舒羚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舒羚,向廖舒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舒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林雄信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廖舒羚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57張、通話紀錄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1至13、37至53頁) 4 林冠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冠均,向林冠均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冠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林雄信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均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圖1張(見偵三卷第98至100、107、118至120頁)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林雄信、詹景升所涉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 1 池佩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池佩貞,向池佩貞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池佩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詹景升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1分許 6萬3,532元 證人即告訴人池佩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6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投資合約書與協議書各1份(見警三卷第10至11、37至48、50至52頁) 2 賴惠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賴惠玲,向賴惠玲佯稱:依指示購買網站優惠券再轉售可以獲利等語,致賴惠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詹景升帳戶。 112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 3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網頁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12至15、95至101、105頁) 卷別對照表(未使用之卷宗不予羅列)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537100號卷 劉茂雲、李如雅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329100號卷 廖舒羚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9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林冠均、池佩貞、賴惠玲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5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278500號卷 劉茂雲、林冠均、廖舒羚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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