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51號
PTDM,114,金簡,151,202504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凈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98號、第14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凈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凈蓮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貸款利益(惟無證據顯示
是否有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2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其工作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為「宸曜」之人,並依「宸曜」指示註冊Maicoin、Max、
Hoyabit、Bybit等4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將該等帳戶之密
碼均提供予「宸曜」(無證據顯示郭凈蓮是否知悉「宸曜」
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
宸曜」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
黃中鏞等3人)施用詐術,致黃中鏞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中鏞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郭凈蓮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
23頁)、被告與「宸曜」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2份
(見警一卷第111至121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去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總共4個,有註冊成功,都有提供給「宸曜」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與被告及「宸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被告有將Maicoin、Max、Hoyabit、Bybit等4個虛擬
貨幣帳戶之密碼告知「宸曜」一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2頁
),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
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
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
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
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黃中鏞等3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4個予「宸曜」使用,使「宸曜
」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黃中鏞等3人,致侵害黃中鏞等3人
財產法益共計108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填
補犯罪損害,提供帳戶數量甚多,刑度應予相當提高,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主觀僅止於不確定
故意,且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
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3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 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23元(見警一卷第23頁),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 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又無證據可佐證該等餘款是否 係因其他不同於本案之違法行為而所得,自應由金融機構依 前揭辦法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 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黃中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中鏞,並假冒黃中鏞兒子之名義,向黃中鏞佯稱:需要借款購買產品等語,致黃中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17分許 3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中鏞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35至38、65至73頁)。 2 邱文祥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文祥,並假冒邱文祥兒子之名義,向邱文祥佯稱:公司有貨款不足急用要借錢等語,致邱文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52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祥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83至84、101頁)。 3 李坤南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坤南,並假冒李坤南外甥女之名義,向李坤南佯稱:有急用要借錢支付支票等語,致李坤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17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南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回條影本1份、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5張(警二卷第15至17、28、33至46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0152號卷 黃中鏞、邱文祥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94號卷 李坤南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