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勝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各處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及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刪除。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附表所示帳戶」後補充「,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
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
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揆上說明,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提供
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多
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魏均蓉、林鈺閎、
黃靖娟、杜建宏成立調解,被告已依約給付首期款項;而被
告嗣與所餘告訴人王成琳達成賠償共識,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匯款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0、121-12
3、127-129頁),應就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
告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上述正面之調解、賠償等節,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連勝泰應給付魏均蓉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000元至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戶名:魏均蓉、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調解內容扣除已給付1期金額。 2 連勝泰應給付林鈺閎5萬9,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000元至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戶名:林鈺閎、帳號:00000000000)帳戶。 ㈡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調解內容扣除已給付1期金額。 3 連勝泰應給付黃靖娟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000元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戶名:黃靖娟、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㈡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調解內容扣除已給付1期金額。 4 連勝泰應給付杜建宏3萬9,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000元至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戶名:杜建宏、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調解內容扣除已給付1期金額。 5 連勝泰應給付王成琳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戶名:王成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達成賠償共識。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7號 被 告 連勝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泰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 商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魏均蓉、林鈺閎、黃靖娟、王成琳、杜建宏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勝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有將上述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26萬元代價寄給LINE名稱「黃聖翔」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均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鈺閎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靖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成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杜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及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魏均蓉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中獎但需先購買產品及轉帳以核實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3年7月6日21時57分 ②113年7月6日21時42分 ①5萬元 (合庫銀行) ②10萬元 (合庫銀行) 2 林鈺閎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中獎但需先轉帳以核實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3年7月6日20時33分 ②113年7月6日20時43分 ①49989元 (華南銀行) ②49989元 (華南銀行) 3 黃靖娟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中油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扣款異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3年7月6日20時55分 ②113年7月6日20時58分 ①456元 (臺企銀行) ②4693元 (臺企銀行) 4 王成琳 同上。 113年7月6日20時37分 19108元 (臺企銀行) 5 杜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中獎但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3年7月6日20時1分 ②113年7月6日20時6分 ①49989元 (臺企銀行) ②18000元 (臺企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