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33號
PTDM,113,金訴,83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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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76、877、8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芳」、「快雪 時晴」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為不同人 ;下統一稱「快雪時晴」)後,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快雪時晴」聯繫,「快雪時晴」向己○○表示僅須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收取款項,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 報酬。己○○為貪圖上開利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與「快雪時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7月17日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MAX平台虛擬貨 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將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快雪時晴」,供作匯款之用。嗣 「快雪時晴」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乙○○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



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己○○依「快雪時晴」指示操作郵 局帳戶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快雪時晴」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去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戊○○即時報警處 理遭圈存而未及轉出。嗣經乙○○等4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另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 1年7月25、26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 式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 項至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丁○○察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雅芳」、「快雪時晴」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7日遠銀尋字第1110004459號函暨檢附之回覆內容網頁擷 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 402190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帳戶之資料、照片、交易明 細、IP位置等件,及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兼職,對方跟我說是遊戲幣商,我提供郵局帳戶給對方, 還有去申請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對方叫我綁定郵局帳號 。對方說會有款項匯進來,我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操作 1次可以獲得1,600元報酬,本案我有操作成功1次拿到1,600 元。隔天對方又說有1筆10萬元的款項要進來,問我要做嗎 ,結果我登入郵局網路銀行操作時就沒辦法轉帳,我去郵局 詢問,郵局請警察來,我就知道出事了。合庫帳戶是我於郵 局帳戶被警示1、2天前,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跟我說有找 到金主,要先試看看提款卡能不能刷,我在萬丹鄉社皮大昌 路的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用LINE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我 在跟對方連繫過程中還有講到我郵局帳戶被騙的事情,對方 還叫我去備案等語(見偵緝876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0 至51、111至112頁);復觀諸前引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402190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帳戶之資料、照片、交易 明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均遭人以網路銀行轉 帳至被告申設之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後,該款項即遭圈存而未及 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至合庫帳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被告確有於111 年7月17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平台虛擬貨幣帳 戶,並綁定郵局帳戶,被告申辦之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 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之交易紀錄等情,均 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述,確屬實情 ,堪可採信。是被告確係因上開不同原因(兼職、辦理貸款)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提供郵局帳戶、合 庫帳戶資料予不同人,且被告確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而出,並依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款10萬元 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欲將款項轉匯 而出購買虛擬貨幣,惟因上開款項遭圈存而未順利轉出等情 ,即堪以認定。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一 併提供其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予同一人,且漏未敘及被告依 指示申設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依指示將本案告訴人匯入其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等節,均有未洽,爰逕予更正、補充此部分犯罪事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部分,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 方外,更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虛 擬貨幣帳戶,並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內,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戊○○遭詐 騙後,已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亦已依指示操作郵 局帳戶網路銀行欲將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惟因上開 款項遭圈存,始未順利轉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顯已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就此部分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關 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部分,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將本案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等節,並漏未論及前揭行為可 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等語。惟該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110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2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



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快雪時晴」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4次一 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上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既遂、共同一般洗錢未遂、幫助 一般洗錢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一行為提供數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而認應僅論以1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按起訴犯罪事實 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 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 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 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 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因網路求職、辦理 網路貸款,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提供郵局、合庫帳戶 資料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其中「事實欄一、 ㈠」部分,更依對方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將匯 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非同時同 地交付,且係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不同人,又分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基 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就本案所 犯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50、110頁),實已充分 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茲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同時有前述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同時有前述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等刑之減輕事 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如「事實欄一 、㈠」之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 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 損害告訴人乙○○等4人之財產法益;復率爾提供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除致被害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 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被告上開所為均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丙○○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1萬元(其餘款項自114 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 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填補情形、各 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
1、查告訴人乙○○、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匯入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惟衡酌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依「快雪時晴」指示轉 帳而出,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內,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 開款項,倘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查告訴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至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依照對方指示轉帳18萬 6,000元到虛擬貨幣帳戶後剩餘6,923元,對方說1,600元是 工資,其他是給我的獎金,我就用來買東西扣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復觀諸前引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足知被告 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帳18萬6,000元後,剩餘款 項6,923元,而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1分起陸續有轉帳3, 000元、700元、1,000元、1,000、500元、500元、100元之 小額款項之交易紀錄後,剩餘金額51元等情,可知告訴人丙 ○○匯入郵局帳戶之18萬元,被告僅實際取得共計6,800元(計 算式:3,000元+7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 元=6,8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並已賠付1萬元,前已敘及。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3、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 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 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 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告訴人戊○○於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郵局帳戶之10萬元,已遭警示圈存,而 仍留存於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 ,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 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 收,附此指明。
4、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丁○○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帳 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前引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倘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乙○○ 「快雪時晴」於111年7月25日假冒乙○○之鄰居,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26萬元 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38萬3,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束」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丙○○ 「快雪時晴」於111年7月25日假冒丙○○之友人,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 18萬元 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帳18萬6,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戊○○ 「快雪時晴」於111年7月25日假冒戊○○之外甥,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遭警示圈存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被害人丁○○ 「快雪時晴」於111年7月27日假冒電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丁○○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⑴111年7月27日下午7時11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下午7時12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3萬6,123元 同日下午7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17分許止陸續提領13萬6,000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甲○○ 「快雪時晴」於111年7月18日,假冒台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向甲○○佯稱:有台電欠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12萬8,000元 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38萬3,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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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