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2045號、第12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裕偉可預見不法份子會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
犯罪,以掩飾身分,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為獲得網路遊戲
點數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MyCard點數150點之代
價(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但不能證明其已取得),
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葉玉菁,
即葉裕偉之姐,無證據證明葉玉菁對葉裕偉之行為知情),
傳送予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顏烈」之人,
任其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
26日4 時44分許,以上開電話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
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蝦皮購物網站旋即傳送一組「
驗證碼」至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葉裕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接收該組驗證碼後,再承前幫助犯意,依「顏烈」指示,將
之回傳給「顏烈」。「顏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該
驗證碼設定帳號、密碼完成註冊,取得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為
「kiss_790436」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購物網站之
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以便由系統隨機生成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信銀行)之網路虛
擬帳號,供消費者付款使用,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蝦皮帳號,下單購買
不知情之謝佩岑所提供之跑腿服務後,要求謝佩岑至指定地
點觀看下單者和他人之間的交易,並應允給予180 元報酬,
嗣再由LINE通訊軟體(以下均簡稱LINE)暱稱「許庭安」、
「D 」之真實身分不詳集團成員,向王琮皓佯稱欲出售「US
DT虛擬貨幣」云云,王琮皓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111 年7
月30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正達門市,準備交易。詐欺集團成員此時又向王琮皓佯稱自
己無法到場,故委託女朋友(指謝佩岑)前往面交虛擬貨幣
。嗣王琮皓於當日17時,見謝佩岑到達上開地點,因而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謝佩岑面前,以27萬3,000
元購買MyCard點數30組,(價值30萬元,因點數卡註冊位置
均在美國,警方無法進行後續追查),再將點數序號傳送予
LINE暱稱「D 」之不詳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王琮皓並
未因此獲得其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且發現謝佩岑只是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幫忙跑單的,並非「D 」之女友,始知受騙
,嗣報警循線查獲。
㈡由LINE暱稱「돈은혀晏妍」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 年7 月29日7 時許,以LINE聯繫洪培均,佯稱欲銷售航空
里程云云,洪培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8 時7 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3,000元匯入本案蝦皮帳號由系統自動
產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因洪培均察覺有異,取消訂
單後,其匯入款項因而退回洪培均之電子錢包而未能洗錢得
逞,後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培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及王琮皓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
),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裕偉固坦承其為了獲得MyCard點數150 點,而將
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予臉書上暱稱「
顏烈」之人,並將在行動電話上接收到的「驗證碼」,依指
示回傳給「顏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提供手機號碼,完全
沒有預見會被用以詐欺,且被告只有國中學歷,智識及表達
能力不足,故無法認知到有幫助詐欺罪嫌等語(本院卷第75
頁)。經查:
㈠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之姐葉玉菁,
然均由被告葉裕偉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坦認,經核與證人葉
玉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屏東地檢
署112 年偵字第2045號卷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第11487 號卷第1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
卷可憑(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
399582號卷﹝下稱警詢卷﹞第13頁)。又本案蝦皮帳號係由申
請人以被告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註冊,蝦皮購物網
站先發送一組驗證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申請人於註冊
時填入,待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完成,即取得帳號為
「kiss_790436」帳戶,並綁定前揭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
,申請註冊人並於該網站之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
」,由系統隨機生成虛擬金融帳戶供消費者付款使用等事實
,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8 月
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7005S 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警詢卷第15至19頁)、該公司113 年4 月1 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401002P 號函及所附個人戶申設資料、門號變
更歷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及「kiss_790436」帳戶
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20
45號卷第19至21頁;警詢卷第17至20頁)等在卷可稽。再者
,告訴人王琮皓受騙後,以27萬3,000元 購買MyCard點數30
組,再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及洪培均受騙後匯
款13,00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琮皓、洪培均二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告訴人王琮皓指訴部分,另核與證人謝佩岑之證述吻合,
並有告訴人王琮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王琮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yCard點
數30組之交易序號、密碼(屏東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2045號
卷第25、26頁)、洪培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培均與暱稱「돈은혀
晏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畫
面(警詢卷第25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高雄地檢署112 年偵
字第11478號卷第39、40頁,其中第40頁有「MyCard點數卡
註冊位置均位於美國,無法進行後續追查」等文字之記載
)等在卷供憑,被告並未爭執,是此等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意,其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陳稱其有看過提供帳戶或電話號碼會被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洗錢的人頭帳戶之網路新聞(屏東地檢
署112 年偵字第2045號卷第90頁);又稱其無法保證使用其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不會拿去作違法的事情;也沒有懷疑為何
對方不用自己的手機號碼接受驗證碼,伊想要賺點數(均見
前揭處)等語甚明。由此足徵,被告應可預見不法份子會利
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或洗錢犯罪,卻為了賺取點
數,不顧可能發生之後果,仍提供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騙集團使用,以協助掩飾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甚至回
傳其行動電話接收之「驗證碼」,協助詐騙集團申辦本案蝦
皮帳戶。嗣後,詐騙集團成員果然利用其電話號碼及其回傳
之「驗證碼」,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核發本案蝦皮帳戶及衍
生之虛擬金融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得逞,進而將之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掩飾詐騙正犯之身分及詐得金
錢之流向。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其有幫助詐騙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顯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只有國中學歷,智識及表
達能力不足,無法認知到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等情,與上
開被告自述之主觀認知不合,已難採信。且本院依辯護人之
聲請,通知被告前往屏安醫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惟被告並未按時至該院接受鑑定,此有
本院函稿及屏安醫院113 年10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
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第172 頁)。
是以尚無從僅依被告辯護人所言,遽認被告有辯護人所稱智
力低下、表達能力不足,及無法認知其行為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情形。另參以被告並無相關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第124 頁),無從認定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有智力低
下之情形;及被告自稱其曾用本名及身分證字號註冊「星辰
online」網路遊戲帳戶,會利用MyCard把玩網路遊戲等情(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徵被告顯有從事網路交易及遊戲之
能力,並未有如辯護人所稱智力低下,致不能辨別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因此,本案被告對其行
為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
以認定。
二、末查,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洪培均於受騙後,以網路銀行
轉帳1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然於發現受騙後,即取消
訂單,已付款項則退回被害人之蝦皮錢包,此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8 月17日蝦皮電商字
第0220817005S 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在卷可憑(警
詢卷第19頁),故詐騙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兩度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㈠洗錢行為之處罰,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
條第2 項規定,舊法(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7 年)較新法(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5 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5
年有期徒刑,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入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
7 月31日兩度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根據上述比較可知,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規定(7 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裁判
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或依中間時法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
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被告均不得減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
下限為1 月(幫助犯得減刑);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
限為3 月(幫助犯得減刑),故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王琮皓受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害人洪培均受騙部分,因被害
人發現受騙後,旋即取消訂單,已付款項退回被害人之蝦皮
錢包,有如上述,故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個提供電話門號之行為犯上述之罪,侵害王琮皓、
洪培均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
,將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之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財物之去向,竟仍為貪圖MyCard點
數150 點(價值150 元)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告知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任由該他人使用,並回
傳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認證碼,協助詐騙集團取得蝦皮
購物網站之帳戶及虛擬金融帳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2 名無辜民眾受騙,其中王琮皓損失27萬3,000元,
洪培均則尚未受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其行為
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
事後否認犯行,亦不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未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門號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對價酬勞,自無需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 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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