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97號
PTDM,113,金簡上,9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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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明淞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
度金簡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14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明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蕭明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不能證明蕭明淞知悉收受其帳戶者所屬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及其等使用之詐騙手法),於民國112 年12月1 日16
  時29分前(即陳美鳳受騙後第一筆匯款前)之某時,在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311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
  靜怡、陳美鳳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
  同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靜怡、陳美鳳查覺遭詐騙後,報警
  循線查獲(陳美鳳第一筆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為9,985 元,嗣成為警示帳戶時,
  帳戶內尚有餘額10,510元。
二、案經陳靜怡及陳美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下
  簡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79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
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單純丟東西
  ,為什麼會有罪云云(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8頁)。經查,告
訴人陳靜怡、陳美鳳二人受騙後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陳美鳳二
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陳靜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美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陳美鳳提出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113 年4 月9 日儲字第113002
35637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里港分局偵查
隊113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中華郵政113 年8 月22日儲字
第11300519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113 年9 月9 日儲字第1130055515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9 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30119439號函、
中華郵政113 年9 月20日儲字第1130057857號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 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
06198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網路IP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114 年3 月10日儲字第1140016014號函及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簡訊驗證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其金融卡遺失云云為辯
  。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曾自白:「我承認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別人就是不對,我願意認錯,拜託處罰輕一點」一
語甚明(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下稱偵卷﹞第2
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06 頁)。原審根據
其自白並經當事人同意後,當庭告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
,被告並明確向原審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07
頁)一語無訛。是如被告確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又未遭
不當訊問,衡情不會憑空於上開訊問中自承犯行,並要求從
輕量刑,是其前開自白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自稱其從未告
知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33
0604000 號卷第6 頁),而其密碼為被告之生日,被告未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或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其身分證
、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資料並未與本案帳戶金融卡一起遺失(
見偵卷第28頁),且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詢中華郵政,
該公司亦函覆本院稱:「有關查詢儲戶資料,須由本人或其
他有權調機關依法令規定具函申請始得調閱,本公司未留存
相關查詢紀錄,故無法查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所附
中華郵政114 年3 月10日儲字第1140016014號函)。是以除
非被告本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從得知該金融卡之密碼。
 ㈢被告辯護人雖稱,依現今技術,詐騙集團有可能於拾得晶片
金融卡後破解密碼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1 頁)。惟
此項辯詞並無事實上的根據,且一般提款機或網路銀行,亦
不可能容任帳戶使用人,毫無次數限制地測試各種數字組合
的金融卡密碼,故上開說法應為辯護人臆測之詞,難以遽採
  。又詐騙集團為求快速、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並洗錢,
衡情也不可能以偶然拾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
罪工具,以避免被卡片之真正所有人申請掛失、圈存或止付
  。此外,在本案中,曾有人於112 年11月28日申請變更本案
帳戶登記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再申設網路銀行。此有上
開中華郵政函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簡訊驗
證紀錄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4至99頁)。
此等舉動似有意切斷本案詐騙及洗錢等犯罪行為與被告之間
的關聯後,再申辧網路銀行。然欲操作上開資料之變更,仍
需以知悉密碼為前提,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係遭詐騙集團
成員拾獲,而其成員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則該集團大可
在自動提款機上逕行使用該卡片提款洗錢(且從上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卡片提領詐騙所得
  贓款,而非全部均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實無庸以此等繁複
的更改資料手續,拖延犯罪時間及增加被查獲的風險。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一度自承「或許我有辦過(網路銀行),
但我辦完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了」;「我有罹患癌症,我現在
仔細回想,當初應該是吃相關的藥物,導致我意識不太清楚
,可能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把我那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
銀交給別人,但是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我真的都不記得
了」(偵卷第28頁),並未否認其申辦過網路銀行,且未否
認其有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一併交給他人,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僅係遺失云云
  ,實不可信。
 ㈣末查,被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持續
使用之帳戶,被告自112 年9 月開始,透過醫院協助,成功
爭取到「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急
難救助金每月1 萬元,因被告當時正在進行化療,只能打零
工,此筆救助金已達被告當時收入之半數,依常理被告不可
能將此筆急難救助金匯入之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11 至112 頁)。然查,本件告訴人陳美鳳受騙
後交付詐騙集團之第一筆款項10萬元,係於「112 年12月1
  日16時29分」匯入本案帳戶,此觀本案帳戶之中華郵政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45頁)。而辯護人所稱
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付給被告之
10月至12月急難救助金,係於「112 年10月6 日9 時45分」
、「112 年11月3 日9 時36分」、「112 年12月1 日9 時30
分」先後匯入本案帳戶(見前揭處)。依照被告於10月份及
11月份均於急難救助金匯入當日提領救助金之習慣,其於「
112 年12月1 日9 時30分」急難救助金匯入本案帳戶之後,
亦可能在匯入當天提領。是告訴人陳美鳳於112 年12月1 日
16時29分」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仍有近7 小時的時
間可以領出匯入之急難救助金1 萬元,再將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故尚不得以本案帳戶同時
為被告收受急難救助金之帳戶,即謂被告不可能將本案帳戶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㈤綜據前述不利被告之證據及理由,及對被告有利證據本院不
採納之理由,堪認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併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方
合乎事理。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而在此情形下,如何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則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
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
之比較,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第1333號判決參照),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 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5 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然
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 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可為
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 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兩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6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自白其幫助洗錢
犯行,然在上訴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因此尚不
得謂其在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且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均不得因其曾經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而減輕其
刑。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條,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靜怡、陳
美鳳二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上訴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罪,因而無再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且
因無上開必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仍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否認犯罪一情,因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依同法第23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因原審認定被告交付帳戶
之時間,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受宣告沒收之範圍有所影響(理由詳後述),是被告上訴雖
無理由,然原審之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其等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45萬
元,被害人數2 人,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曾坦認犯行,但於上訴本院審理中
又圖僥倖,翻異之前的自白,否認犯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前有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罹患直腸癌(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
頁)及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13 頁、原審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 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業如上述,依前揭 規定,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但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本院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 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陳美鳳受騙後,將第一筆款項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之時間為「112 年12月1 日16時29分」,有如前述。在此之 前,本案帳戶餘額為9,985 元。嗣經告訴人陳靜怡、陳美鳳 二人先後匯入其餘受騙款項,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提領、



轉匯後,至本案帳戶列為警示為止,餘額為1 萬0,510元, 其間差額525 元(10,510-9,985=525 )應為被害人受騙匯 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 為查獲之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故應依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新 臺幣現金無不宜沒收之情形,且其價額已特定)。至其餘未 扣案、圈存而經提領之贓款部分,固亦屬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已提領或轉移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 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供犯罪所用之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陳靜怡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靜怡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陳靜怡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2 日16時20分  許 ②112年12月3 日16時41分  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2 陳美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陳美鳳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美鳳匯款投資股票,陳美鳳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 日16時29分  許 ②112年12月4日11時13分  許 ③112年12月4日11時33分  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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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